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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字数:】

2023-04-14 15:01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浅析公司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摘要: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后,全国各地法院出台了许多执行措施,希望以此推动执行工作的进度。经过了各地法院三年多的努力,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但是“公司执行难”的案件中,不管是法院还是理论界,做出的努力远远不足以解决“公司执行难”。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具备法律拟制性以及其本身庞大的经济体量、复杂的商业交易关系等特征,导致了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不积极、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对抗执行、执行部门人员执行不力等情况
本文通过阐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执行难”以及“公司执行难”的概念后,再对“公司执行难”的具体表现进行列举,从具体表现分析“公司执行难”的原因所在。最后通过对国内外民事强制执行具体措施与我国执行现状的比较,结合我国的特有国情就“公司执行难”的情况提出解决方法。
关键词:逃避执行,对抗执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公司执行难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自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之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出台了解决“执行难”的相关措施,希望以此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工作进度。但我们会发现,在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时,我们有将被执行人列失信黑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在被执行人的手机上“信息霸屏”和“来电提醒”等等执行手段;但是当被执行人是法人呢?我们空有菩萨心肠,却无霹雳手段。法人具有法律创设性,其设立、变更、注销等均要依法而行;关于公司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因为前述两部法律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发生冲突或是存在衔接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了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另外,公司具备法律创设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达机构”,因此对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手段也不得过当;这两个特殊性使得“公司执行难”难以解决。例如,当法人是被执行人时,通过总对总系统查控不到财产,我们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黑名单或者是对法人进行“执转破”的措施而已,前两种限制措施基本无济于事;对于第三种执行措施,由于“执转破”的工作量十分繁重,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个别地方法院为了达到上级下达的任务数,宁愿处理多几件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案,也不愿对法人开展“执转破”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每隔几年就要对法院系统内部积累的执行案件进行清理,而“公司执行难”的执行案件在这里面占据了半壁江山,抛开清理效果不佳的问题不说,就其反复开展的清理活动本身就表明了执行问题的棘手性和成效甚微。法人在市场经济当中广阔的活动范围决定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庞大与复杂,法人执行工作的复杂性意味着,法院对其执行工作的一举一动将牵动着众多债务人的心。因此,如何解决当法人成为被执行人时的执行难题,不仅仅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更是人民群众的需要。
1.1.2研究意义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全国各地区法院的受案率不断增长,让越来越多的民众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但正义的最终实现不仅仅需要审判的公正,更应需要执行程序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障,否则只是一张张的“法律白条”。当判决不被执行时,法律就一文不值。判决无法履行,不仅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更会伤害民众对法律威严的敬畏。因此研究当前“公司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非常有必要,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环境。
1.2文献综述
1.2.1国内文献
在对该课题进行撰写时,笔者发现国内对“公司执行难”的关注很少,因此本文只能从“执行难”角度结合法人的特殊性进行研究。关于“执行难”的定义,我国目前的学说有许多,如常怡学者的“义务说”、王亚新学者的“权利说”、杨荣新学者的“职权说”等等,笔者结合我国国情以及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特性,采用了杨荣新学者的“职权说”作为基本论调,对“公司执行难”进行分析,以此明确“公司执行难”的概念、构成要素。同时,还借鉴了郑雅丽学者关于“执转破”程序的思考、王少南法官的“人民法院执行管理”制度的阐述,以此分析“公司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
1.2.2国外文献
当前,世界的执行权配置模式总体来说有两大类别:一类是由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一类是将执行权与审判权由不同法院行使,执行权与审判权互不干扰。我国的执行权配置模式是将执行权配置于法院,由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与执行权,这种执行权配置模式再加上“重审轻执”观念,在长年累月的积重之下,出现了执行案件数量的爆发。由于受到资料信息和笔者水平的限制,笔者仅仅查找到了关于德国美国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可参考的执行措施并不多。德国与美国案件执结率不高,但少有“执行难”,相对应的解决“执行难”的措施也就基本不存在了。在所有公力救济措施都用尽之后,当事人都基本上会尊重法律以及法院,因为当事人对市场风险有清晰地认识,能够认识到不应当将交易风险转移给法院承担。因此,在德国与美国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是解决“执行难”最好的解决方式。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研究方法
本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对文献进行查阅、分析和整理,大致了解目前“公司执行难”现状、成因。
2、案例分析法。节选典型的案例导入,探索目前“公司执行难”的相关法律,分析在现实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3、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其他部门法律规制,并结合当前的执行现状,分析其制度构建的哪些方面在执行工作实施中具有可行性,并借鉴其立法规定,为我所用。
1.3.2研究内容
本文首先通过对当前的公司执行难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阐述,以实例来展现执行工作中法人时被执行人遇到的难题,再通过实践去分析“公司执行难”的成因,如被执行人逃避或对抗执行、无法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执行部门力量不足等问题。通过对上述“执行难”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结合其他法学文章,提出自己关于这些问题的思考;最后本文试提出对“公司执行难”的立法或司法建议,以整体全局思维,提出“公司执行难”的各个阶段的对策,事前预防、事中解决、事后惩戒等三个环节的相应执行措施,如加强司法与行政部门的联动达到事前预防的作用,在事中解决环节通过“一网打尽”的措施做到严格控制,在事后惩戒环节可以通过构建信用等级制度、设立行业黑名单等等,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中更好地处理“公司执行难”的相关法律问题。
第2章 公司执行难的概述
2.1民事强制执行的概述
2.1.1民事强制执行的概念及相关学说
正本必先清源,我们想要研究解决某一个问题,必须要先对其概念进行探讨。因此想要解决公司执行难的问题,我们要先了解什么是执行。
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习惯不同,对执行这个词的称呼也有所不同。如在我国台湾,民事执行称为强制执行,而在英国与美国,执行称呼为“Execution”和“Enforcement”。在我国大陆,强制执行与执行一般是通称,而且往往将强制执行或执行分为三种形式,即刑事强制执行或称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称行政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或称民事执行。但也有人认为强制执行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强制执行包括了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狭义的强制执行就是指民事强制执行。而本文所讨论的执行是狭义的执行,即民事强制执行。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中,由于“重审轻执”观念的影响,导致目前的执行理论相较薄弱,但在基础理论方面相较扎实一些,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学说也有许多,接下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当前比较常见的学说:
第一种是义务说。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民事义务的活动。持该种观点的有江伟教授、柴发邦学者等,他们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种是权利说。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持该种观点的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为主,如台湾学者杨与龄,他认为,“强制执行者,系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除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有部分大陆学者持该观点,如孙家瑞学者。该观点的核心以强调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主,与义务说截然相反。
第三种为内容说。民事强制执行是指执行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司法活动。持该种观点的有常怡教授、田平安教授等。该观点是对上述两种学说的进行结合,但本质上与前两种观点也是有共通之处的,均是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主体,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便包括了权利与义务,这三种观点均是在同个主体上以不同角度去辨析民事强制执行这个概念。
第四种为司法活动说。该观点将民事强制执行定义为国家执行机关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如侯希民法官。该观点的核心旨在强调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公力救济的司法活动,以程序的公正为最终的目标,不以其最后的结果是否能全部履行义务或者全部实现权利为价值判断。
2.1.2笔者的看法
从法理学的角度结合当下我国的实务与理论的现状来看,笔者比较赞成第四种观点。首先,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导致在程序法中出现了侧重实体正义、忽视了程序正义的怪象。绝大多数的人都忽视了一个基本的理念,那就是:想要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障;忽视了程序正义为前提的实体正义是不存在公正的,这份正义掺杂了太多的主观性,可能对某一个人是正义的,但绝对做不到对所有人是正义的。其次,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殊性,在司法领域中上投入的人力物力相对这个时代来说是固定的,基于我国的“执行难”特殊背景以及“基本解决执行难”
的要求,如果依据前三种的学说来给民事强制执行定位,即要以实现实体正义为价值目标,那么将会出现问题没解决、司法系统反而崩溃的现象。同时,回归到民事强制执行本身,它是属于程序法,为何本末倒置去追求实体正义呢?实体正义可以追求,但应当在实现程序正义之后再追求实体正义,因为实体正义一旦缺失程序正义的保障,必将出现唯心的“假正义”,而由于这种“假正义”具备太多的主观因素,到最后可能会演变成滋生xx腐败的土壤。
2.2执行难的概述
2.2.1执行难的概念
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中,由于思维方式、认识角度的不同,目前关于“执行难”的概念界定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整理了一下常见的学说观点:
第一种是广狭义学说;该区分观点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提出的,广义的“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得到充分地执行的情况;而狭义的“执行难”是指执行员在执行个案中,因某种来自于内部或者外部的非法对抗执行的行为,而使其不能实施执行行为或者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能继续进行的执行过程。
第二种是义务学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该观点是基于前述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义务说”而产生的,该观点认为“执行难”的原因在于义务人不积极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义务。
第三种是权利说;持该观点的学者恰恰与“义务说”的学者观点相反,他们认为,应当以权利人的角度或申请执行人的角度来定义“执行难”,即“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得不到实际充分的履行。但在本质上,“权利说”与“义务说”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角度,均是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对“执行难”下定义。
第四种是职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职权的角度进行论述,“执行难”是人民法院中的执行机关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的使用国家强制力但难以达到预期执行目标的情况;
综上所述,“执行难”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可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从执行部门的角度进行剖析;定义的角度各有不同,但究其本质而言,“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有明确但未履行的义务,并且其有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主观或者外界客观因素的阻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2.2.2执行难的界定
法律最终是由理论阶段进入到实践阶段中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如此;因此对于“执行难”的界定应当结合实践,避免出现滥用“执行难”或隐瞒“执行难”的现象。笔者认为,想要界定执行难,追根溯源,我们必须先明确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
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竹下守夫说过:“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的权利,或者是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批程序。”这句话揭示了民事强制执行的本质是一种公力救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是权利人实现其合法权利过程中的排险者,不需承担权利实现过程中的风险。但是长期以来,社会各公众对法院的印象是“无所不能”的,到执行类案件上时,大部分人们的普遍理解就是:法院已经支持了他们的诉请,将权利与义务明确在法律文书中,就应当帮他们实现权利,不然就是执行部门不公或者是执行人员工作不力;该观念让人们忽略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导致责任错位,出现申请执行人不承担交易风险反而将该风险转移至法院的怪象。
在明确民事强制执行的功能后,我们也应当对当前的执行情况进行划分,厘清“执行难”的分界线。众所周知在执行案件中,执行工作基本上是围绕被执行人开展的,因此我们可以将被执行人划分为三种,有能力履行全部义务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与完全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根据“执行难”的概念我们可以提炼出三个特征:(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执行程序;(2)、存在阻碍执行的因素:包括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法律衔接不够完善、执行部门不公或者执行人员不力等等;(3)、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其中,第三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如部分履行能力算不算是具备履行能力,怎样界定是否履行能力,怎样界定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与部分履行能力等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关于执行终结的规定,我们可以反向推导出,除了生活必要所需,其他财产均应当执行,即不管履行能力的大小,只要具备履行能力且没有履行相对应的义务的便是“执行难”。如果执行该部分财产后仍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该情形不属于“执行难”,而属于申请执行人在此前与被执行人的交易中所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即理论界上所说的“执行不能”。因此,“执行难”更为详细的表达应该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了民事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有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能力但因被执行人主观因素或者是外界客观因素的阻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其权益的情形,其中阻碍因素包括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执行部门不公或执行人员不力、法律衔接不够完善等等阻碍因素。
因此,我们要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之间的区别,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另外,一些看似“拦路虎”的司法程序,如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法裁定应当终结执行等情况不予以认定为“执行难”,但法律衔接不够完善这一点依旧应当认定为“执行难”,如执行案件转破产案件过于拖沓等情况,权利不仅要实现,更要其高效的实现;因为迟来的正义不算是正义。
2.3公司执行难的概念以及界定
关于公司“执行难”的定义目前学界还没有较为权威的学说,但“公司执行难”属于“执行难”项下的一个特殊分支,即被执行人仅指公司;因此,依据上述关于“执行难”的定义来看,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执行难”是指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了民事强制执行阶段,因被执行人主观因素或者是外界客观因素的阻碍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其权益的情形。“公司执行难”的界定也没有固定的学说,但由于其法律拟制性,我们可以参照上述关于“执行难”的界定标准进行论述公司“执行难”应如何界定。
首先在界定公司“执行难”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公司这一概念与特征。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该概念揭示了公司具备法律拟制性,其设立变更注销均有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也不例外。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如果资不抵债,那么便要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如果资可以抵债,那么就要充分高效的去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当被执行人是公司时,讨论“执行难”便不再论述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因为一旦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就要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了。综上所述,公司“执行难”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两个:(1)、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过了自动履行期间进入了执行程序;(2)、存在阻碍执行的因素:包括被执行人抗拒逃避执行、法律衔接不够完善、执行部门不公或者执行人员不力等等; 这也是界定公司“执行难”的标准,符合该构成要件的均属于“公司执行难”。
第3章 公司执行难的现状
为了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定下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三年来,各地法院施展浑身解数,以“黑加白、节假日随意加”的工作方式,终于完成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这在很大程度缓解了“执行难”,从另一种角度上也可以证明了我国的法治建设越来越好,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完成度越来越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案件完成数量大多数是来自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只有少部分是属于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案件。这种奇怪的现象说明了一个问题: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难”是可以做到基本解决的,而“公司执行难”依旧面临困境。由于在实践中“公司执行难”的“重灾区”主要出现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部门上,因此笔者以这三个角度来揭示“公司执行难”的现状。
3.1以申请执行人的角度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可以由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制度,但是由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同,破产程序是要结束所有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执行程序仅仅是针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因此破产程序会比执行程序存在周期复杂、耗费时间过长等特点,这也就导致了申请执行人不会将执行案件主动申请转为破产程序;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还会产生其他的费用,且这一部分的费用属于首先清偿的,其次,还有担保债权、员工工资等债权优先受偿,这也降低了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造成了被执行人是法人时案件无法及时结案的困境。
除了“执转破”的时间以及金钱成本过高之外,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权限去辅助执行部门开展执行工作。在实践中,执行部门会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得到的答复往往是没有;目前的执行现状是执行部门人手不足,与公安部门也没有进行联动,同时申请执行人想去寻找但是没有能力去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这三点就导致了当前“人难找、钱难寻”的困境。
3.2以被执行人为角度
3.2.1逃避执行
在“公司执行难”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导致的;其中的逃避执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或赠送给第三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虚设股东等等表现形式;究其本质而言,我们可以归纳成两类:第一类是“钱跑了”的逃避执行方式,是指法人的财产或者收益看似合法的“缩水”,但实际却是将资产从公司法人中转移出来,以此达到公司法人的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如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或赠送给第三人等等。第二类是“偷天换日”的逃避执行方式,是将法律责任转由他人承担,以此达到被执行人逃避法院执行措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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