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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利弊分析【字数:】

2023-03-29 14:34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利弊分析
摘要
近些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行为频繁发生,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他们往往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本文主要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现行规定做实施优势与实施弊端的分析,即利、弊的综合性分析。通过对未成年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概念解释以及基础理论的阐述,我们可以更为全面讨论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实施优势、实施弊端。实施优势在于现行规定能够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保障刑罚的合理适用。但是其实施弊端集中在“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处理方式粗糙、收容教养制度不明确、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立法弹性不足三点上。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少年犯罪现象的频发而否认它的实施效果,当然也不能盲目乐观的忽略其存在的发展问题。应当从细化“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处理方式、健全收容教养制度、增加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立法弹性三点是去完善现行规定,即从场所、条件、期限等方面健全收容教养制度、增加刑事立法的弹性、健全非刑事处置措施,完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刑事责任年龄
  第1章 绪 论
  1.1 研究意义和研究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推动规制未成年犯罪行为的发展,因此笔者对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现行规定展开利弊分析研究,以笔墨点明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实施效果,肯定其调整作用,再分析阻碍其发展的困境或者弊端,以此提出完善思路。具体而言,本文的研究,具有深厚的背景和极大意义。
1.1.1研究意义
展开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利弊分析,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利弊分析是研究完善思路的基础,建议的可操作性与分析结果密切相关。提供真实、准确的分析结果,才能事半功倍的点明现行问题,进而针对现有问题提出解决思路。
我国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刑事责任年龄配套规定不够健全。二是17 条第 2 款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出入罪的刑事立法弹性不足。三是不能很好地矫正与教育未成年行为人。
所以这些问题都使得在运用法的时候遇到了较大的麻烦,因此我们必须进行研究且找到完善方法。
1.1.2 研究背景
有效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是提高未成年群体良好成长的关键之举,完善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则是规制未成年犯罪的前提。当下,我国各地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文化价值观念实现多元传播,大部分未成年在得益于此的同时,也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因价值的扭曲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人们经过媒体报道知悉未成年暴力性犯罪不受刑事处罚后,反问着我们的法律制度:为什么不降低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由此也引发学界的大量探讨,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对未成年人发展而言,是利还是弊。
 1.2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在社会是个特殊群体,未成年的犯罪行为也备受社会公众的关注。近年来经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屡次出现在我们视野,趋低龄化的特点更是吸引着公众的眼球,其中一些典型案例,社会公众的讨论甚是热烈。其中不乏社会影响重大的恶性事件。如18年在湖南发生的刑事案件–沅江持刀杀母案。不满14周岁的吴某因憎恨母亲,遂对其母实施暴行,多次持刀砍向,最后吴某母亲伤重身亡。再如2018年12月发生的湖北孝感持刀抢劫案,2004年出生的黄某见被害人张某在住宅楼内独自等待电梯,于是心生歹意,抢夺被害人财物并且连刺多刀,被害人被迫从4楼跳到3楼才得以脱险。还有2012年发生的湖南衡阳灭门案,2000年出生的肖某因姑姑管教过严,故经常与其发生矛盾,在4月13日下午,见姑姑未备好晚餐,即心生怨恨,当场杀害同在家的表弟表妹。姑姑回到家后,也未免遭其害。同样恶劣性质的案件还有广西肢解同窗好友案与自贡少女扔女童案。在广西肢解同窗好友案中,年仅12周岁的覃某,嫉妒周某比其更漂亮,于是心生歹意,
趁周某来自家玩耍的时候,在周某注意力在手机时,趁机拿起凳子攻击周某的头部,因覃某害怕受到处罚,于是利用菜刀、剪刀等凶器,肢解周某的躯干且装进塑料袋丢弃。在自贡少女扔女童案中,未成年行为人的性质亦与上述案件一样恶劣。
上述恶性案件,即便行为人手段恶劣、社会影响重大,但由于它们均不满14周岁,所以都未被给予刑事处罚,大部分都是以“家长带回家严加管教”方式处理。这些案件也仅是未成年人暴力性犯罪中的冰山一角。随着该类案件的频发,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专家学者的激烈争吵、司法人员的无奈之音也逐渐增多,所有的声音都聚焦在一个问题上: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否满足当下调整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需要?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及相关研究并不新鲜,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国外,都有大量规定存在。
根据现行的规定,未成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次是16周岁以上但不满18周岁的人。第二档次是14到16周岁的人。第三档次是14周岁以下的人。不同档次的未成年行为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均不相同。
在国际范围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为未成年行为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了建议,即将12周岁标准,建议各国在12周岁的基础上提高。在最低未成年行为人责任年龄标准上,因各国法系与各地环境的差异,
各国都有较大差别。即便在同一法系内部,各地的规定都不一致。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又可以分下不同系别,如受德国影响的德国系、受苏联影响的苏联系。美国、英国等典型的英美法国家规定的也不一致。
大陆法国家中的德国、奥地利、日本,以14周岁为最低标准。法国、尼日利亚、阿尔及内亚等以13周岁为最低标准。英美法国家中,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每个州的规定都与其他州不一致,有的甚至将10周岁作为标准。英国的未成年行为人责任年龄规定得更低,以7周岁为标准。
大多数国家,都是使用公约的建议,以12周岁为起点,据不完全统计,12到14周岁是最低年龄规定最多的国家。
1.4 研究的方法
本文运用下列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性分析研究。
第一种是使用文献研究法。通过检索与本课题有关的文献来获取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文章通过省级期刊、国家级核心期刊、学院院报、裁判文书搜索与课题相关的研究材料,形成初步的科学认识。
第二种是对比分析法。通过收集不同阶段或时期的数据进行比分析,收集国内外文献的情况进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对比分析,收集国内外未成年行为人责任年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分析研讨,最后得出相应结论的一种研究方法。
主要研讨路线:通过检索现有现有成果,找出不足,并与指导老师沟通,最后确定选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利弊分析;然后,检索、查阅相关文献,与指导老师讨论、论证各方观点,指导研究计划;再次,国内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分析比较,对掌握的数据资料进行梳理;最后完成论文初稿,与指导老师交流分析,听从指导老师的指导意见,最后论文定稿。
 1.5研究的内容
本文研究的基本内容是研究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实施优势与实施弊端,找出利与弊之处,针对现有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策略,希望能够缓解日渐严重的未成年犯罪的现象
 第2章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概念和基础理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未成年人、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及现行规定的特点;二是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基础理论与历史缘由。认识与理解上述内容,从而奠定分析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优劣的基本。
2.1 未成年人及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关于未成年人与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是要在已有的概念基础上展开分析与研究。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的定义,是在两种学说的取舍下形成的。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定义,虽然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然而大体上的观点是相同的。
2.1.1 未成年人的概念
未成年人的概念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首要要素。根据规定,未成年是指未满14周岁的自然人。理论上,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特点,对未成年的界定有两种学说——以身高为标准的形式说和以年龄为标准的形式说。以身高为标准的形式说认为,应当以身高来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我国古代即是采用该种标准判断自然人是否属于成年人。以年龄为标准的形式说认为,年龄是划分标准,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和我国界定未成年人的唯一法定标准。
2.1.2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即未成年人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规定未成年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标准。根据我国的规定,可以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三个理论分类,即14周岁以下,不对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还有14至16周岁仅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以及16周岁以上对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后面两个阶段,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行为人。对于不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行为人,应当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必要时政府可以决定收容教养。
 2.2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理论
学界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三个学说标准,分别是二分说、三分说与四分说。我国采用的是四分说,如上文所述,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成了四个理论层次。在该理论体系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呈现基础立法完整、层次架构丰富的特点。
2.2.1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学说
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层次不同,形成的划分学说各不相同,整体而言三种学说成为各国立法的主流。“二分说”认为,应该直接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成有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为二分说太过单一、粗暴,所以采用较少。“三分说”认为,应该把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成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美国是属于此中的类型例子。“四分说”认为,应该把
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分成绝对无刑事责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四个阶段。我国采用的是“四分说”。
2.2.2 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特点
我国现行规定配套有收容教养、非刑罚处置措施、预防犯罪措施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基础立法相对完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层次清晰、档位明确,架构丰富。上述两点属于我国现行规定的特点。
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现行规定基础立法完整。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规定的角度,我国多部法律文件都有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其中,《刑法》的规定,配备有收容教养、责令管教两种非刑罚处置措施,《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保护性规定。从刑事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立法文件角度,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发挥矫正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的效果,旨在保护未成年行为人合法权益方面和《刑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现行规定层次架构丰富。如上文所述,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不只是规定未成年入罪的年龄或者只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年龄和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年龄,而是采用“四分法”,将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分为四个档次——14周岁以下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14到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四个年龄层次,一并组成了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范性条款。
第3章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利弊分析
根据上文基本概念、基础理论的认识,我们可以进一步开展利与弊的分析。找出实施优势以及弊端所在,并以此为依据提出解决思路。
 3.1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实施优势分析
从1997年《刑法》至今,我国现行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立法规定施行有20多年之久,其着实降低了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保证了刑罚的作用。
3.1.1 降低了未成年人的犯罪率
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施行期间,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逐渐减少,犯罪率逐年降低。
我国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规划刚要(2011–2020)》统计检测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走低。二零一零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全部作案人员人数的6.78%,2011年该数据为6.40%,二零一五年至二零一八年该数据分别为3.56%、2.93%、2.58%、2.41%。所占比重持续走低。
近五年我国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连年下降。统计2014年至2019年五年期间的“未成年”判决,2014年我国有关未成年案件的审理数量是925件,2015年降低至884件,到2016、2017、2018连年下降,分别为784件、570件,2019年甚至跌至224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亦显示,二零一六年至二零一八年期间,我国未成年罪犯占罪犯比率连年降低。二零一六年,我国18周岁以下未成年犯罪案件为35743件,当年刑事案件总量为1115873件,占比3.2%。2017年,未成年人罪犯总数为32778件,当年罪犯总量为1268985人,占比2.6%。到了2018年,该项占比降低至2.4%。
3.1.2 保证了刑罚的作用
刑罚的作用要与刑法的作用一致,刑罚应当达到教育与惩戒危害行为人的效果,降低行为人的再犯性。若危害行为人无法认识到刑罚的意义,接受刑罚的后果,则刑罚对其而言,无非就是一种处罚,而不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难以重新投入于社会。
扩大刑法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社会意义较低。具体而言,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接受的仅为小学六年级教育,尚处于认字、识字、基本数学运算阶段,自身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对事物的认识与理解层次,与十四周岁中学阶段的未成年相比,存有一定差距。在他们身上使用刑罚的处罚措施,可能难以让其认识自身的错误行为,更有甚者会误认为这是社会对其的“不公”惩罚,往后带着怨恨的情绪重新投入社会并再次犯罪。若刑罚不能在他们身上发挥应有的教导与纠正作用,仍将其置于头顶之上,这把利剑,诛杀的不是污秽,而是它们柔弱的内心。
3.2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实施弊端分析
即便现行规定存在一定的实施效果,但究其长远发展而言,其留有的弊端仍然显而易见,尤其集中在收容教养等配套规定、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弹性两个方面,这也是我们积极寻求解决思路的地方。
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体系是存在欠缺之处的,尤其在“收容教养”和“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这两款规定上。两者的立法规定都相对模糊,在调整未成年犯罪过程中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3.2.1 “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处理方式粗糙
根据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现行规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其他处理方式较为粗糙,内容较少、且条件不明确,难以达到教育与矫正未成年行为人的效果。理由如下:
一是“责令监护人管教”,法条中并未明确是应当责令还是可以责令,且也未明确应当由谁责令,不责令的法律责任,对监护人是否切实履行管教义务,法条亦未赋巡查责任。所以对外显现的效果就是,“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没有合适处理方式,公众看起来,这些未成年人等于没有受到任何法律的惩罚。
二是既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将“责令管教”该种非刑罚处置措施纳入其中,表明了在刑事法律规范文件里,是可以将非刑罚处置措施写入其中。但即便如此,《刑法》里也仅写入这一个非刑事处罚方式,责令赔偿、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等重要措施,未列其中,导致“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没有了其他合适的处置方式,公安机关或者法院人员也只能将其交由监护人,敦促监护人积极履行好监护职责。因此解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处理方式问题,不是必须从其他刑事责任角度切入解决,可以从非刑事处罚措施方向努力,考虑其他措施适用的可能性,并将其列于《刑法》第十七条中。
三是《刑法》规定,公安机关必要时候可以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但是何为必要之时,其他文件没有明确。寻“必要”的标准难道要追溯到上世纪的文件?没有“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没有限制,实践中未成年应不应当被收容教养,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决定,产生许多应当收而不收,不应收但收入的情况。例如在上述提及的五个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都以“责令家长严加管教”结案。即便未成年手段残忍,行为恶劣,都未执行收容教养。难免网络舆论一片哗然。
3.2.2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制度不健全
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制度不健全无法妥当保护其权益。该制度不足部分分析如下:
首先,教养方式不明确。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现行立法规定无明确收容教养制度的“教”、“养”、“教养结合”模式。应当明确的是收容教养不属于刑罚,限制人身自由也不是它的本意。教育未成年人,纠正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矫正未成年的心理态度,帮助其重新投入社会才是收容教养的根本目的。实施收容教养,不能仅局限于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在收容期限内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但是现行的立法规定,并未将“教”这一重要内容明确于文件内,限制人身自由反倒成了各类收容教养规定的主题。
其次,收容教养的场所不明确。未成年收容教养的场所在各个地区都有自己的特殊,四类不同的场所,决定四种不同的管理模式。我国并没有通过立法统一各地的管理方式,标准不一,有松有紧,有好有坏,有侧重“教育”也有侧重“关押”。立法的不重视,也将导致地方政府的忽视,导致“不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群体的整体平衡发展。
最后,收容教养的年限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关于对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我国未成年收容教养的年限为1到3年,但何种情节应当执行三年的期限,何种情节应当执行一年的期限,立法均未明确。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回到立法未明确收容教养的条件上,倘若应当收容教养的条件被立法明确了,执行年限不成大问题。
3.2.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弹性不足
除了制度体系不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立法弹性也不足。规定的过于生硬,不够灵活,使司法的适用缺少弹性,没有有效的调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行为。而依据我国的立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与14周岁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地位差别,因此存在的立法弹性问题也不尽相同,我们应当区别看待。
一是14周岁以下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弹性不足。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弹性不足。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此对应的分别是14周岁以下、14周岁至16周岁、18周岁以上。该内容在上文曾提及。然而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是否可以考虑对手段残忍、行为性质残忍、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承担一定刑事责任?按照现行规定而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是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2015年我国在上海举办“预防青少年犯罪主题研讨会”,会上学者李枚瑾教授指出,我国未成年实施暴力犯罪的平均年龄是12.2岁。某位学者在接受采访时说,他在做少年犯访谈的时候,大多数少年犯有着一句话:“14岁前要大干一场,16岁前你也可以干,可是到了16岁之后就要收敛点。”上述信息是种警惕。即使我国未成年犯罪率持续降低,但是其中的暴力性犯罪占比仍然高,即便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也要为未成年严重暴力性犯罪做准备,但现行硬性规定14周岁以下未成年不负刑事责任,难免有点不适应当今时代下的新情况。
按照现行青少年犯罪状况,未成年实施暴力犯罪的平均年龄为12.2岁,许多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实施暴力行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事例,经媒体渲染、报道、传播,慢慢将被其他未成年知悉,民间也就流传着那句话:“14岁前要大干一场”。任你如何普法,规定就在眼前。失去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刑法的权威性反遭其害。
二是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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