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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制度【字数:】

2023-04-14 14:50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制度
摘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经济蓬勃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其中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就是其一。正所谓“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婚姻家庭幸福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家庭安定,社会才能更加稳定发展。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无过错配偶方只能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条件下,向有过错配偶提出一定赔偿,而对于主观恶意侵犯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是否应该担责,应该如何担责,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明确主观恶意侵犯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完善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以三个案例引入,引出本文讨论的主题——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制度。通过介绍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相关概念、表现形式以及内容等方面,分析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侵权性及目前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成果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可行性建议,力求对我国未来相关立法提供一点理论依据,尽快解决第三者侵入婚姻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期望将来越来越少的第三者侵入他人婚姻关系的事件发生。
关键词:婚姻关系,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幸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在追求幸福的路上,有些人却“越走越远”,一不小心,走在了歪门邪道上,其中一个现象就是第三者的出现。正所谓“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婚姻家庭的幸福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非同凡响的意义,家庭和谐幸福,社会才会更加蓬勃向上发展。而第三者侵入婚姻家庭是在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幸福的基础上对社会稳定的一大挑战。
目前对于造成婚姻出现问题的第三者是否需要担责,如果需要担责应当以什么形式担责等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难题。有学者认为只靠道德约束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然而柔弱内化的道德并没有强制力,对于减少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问题并没有实际性作用。当第三者的侵入已经造成了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时,把孤立的道德谴责落实为法律惩罚,提高第三者的违法成本,无疑是解决鸡飞狗跳的家庭闹剧的必需措施。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对于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保障尚存在许多不足,没有法律成本使得第三者破坏家庭的情况愈演愈烈。对比之下,在部分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夫妻应当遵守的权利义务,对于无过错配偶遭受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权利救济保障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完善规定。存在许多我国法律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及完善措施可以借鉴的方面。此外由于目前关于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尚未完善,使得无过错配偶方在发现第三者侵入自己的婚姻时更多选择了私力救济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造成“街头打小三”等事件时有发生,但显然这样的行为不仅无法捍卫自己的权利,还可能造成无过错配偶侵犯他人权利甚至触犯刑事犯罪,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1.1.2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来,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情况屡见不鲜,归根结底在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将从明确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权利义务、明确第三者在婚姻关系侵权中的赔偿主体资格,赔偿方式及赔偿范围等方面着手,通过引入现实案例,对比其他国家立法问题,对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可行性建议,实现对无过错配偶方的法律救济,为法律实务解决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稳定和谐。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内研究
目前我国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责任承担在法律上还未有突破性进展,但在学术理论方面,国内许多学者一直关注这个问题,并结合我国社会现实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首先是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侵犯他人婚姻关系,客观上发生了侵犯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而另一观点认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的因素,即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才可认定为第三者。其次是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侵犯的权利的定义。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侵犯的是配偶权,例如杨立新学者在其所写文章中提出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本质是对配偶权的侵犯;另一方面赵坚学者则认为侵犯的是名誉权。最后是关于配偶权是否应当确立的问题。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是由道德层面去约束的问题,原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应该划入法律规范的内容。而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目前道德对于第三者的约束已经不足以阻止第三者侵入他人婚姻,或者说不足以阻止过错配偶在未离婚的情况下背叛无过错配偶,损害无过错配偶的权利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配偶权,为后面过错配偶权利救济提供权利依据。
1.2.2 国外研究
相比国内对于第三者的侵入问题还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国外关于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及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已经进入了立法阶段。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几个方面。首先是关于配偶权的确立问题,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将配偶权写入法律条文当中,有着明确的概念,例如英国的法律将配偶权定义为“配偶间相互帮助、陪伴和钟爱的权利”。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则认为,配偶权是一种由夫妻共同所有,具有人格权与物权的双重属性权利。其次是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实质所侵犯的权利是什么。美国的州法律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可以就配偶权受损向州法院提出诉求,而德国法学家则认为第三者侵犯婚姻关系本质上侵犯的是无过错配偶方的名誉权,其认为第三者在侵入他人婚姻使得他人知道后,造成了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失,侵犯了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不同国家对于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法律态度是不一样的,但观察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虽然规定不一,但总的来说这些国家在法律中明确夫妻应该享有的权利,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无过错配偶的救济措施,确实的做到了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相比我国还停留在理论阶段,国外的立法对于未来我国关于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及完善措施的立法有一定借鉴意义。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通过对文献进行查阅、分析和梳理,大致了解我国法律对于夫妻享有的配偶权的规定,以及通过对有关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文章的阅读,了解目前有关学者前辈对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态度及提出的完善建议有哪些。
2、案例分析法。通过节选典型的案例,进行案例导入,分析在实务中,法官对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无过错配偶方提出的侵权诉求的态度以及最后审判结果及依据,了解目前我国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立法规定及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3、比较分析法。通过查阅域内外相关国家及地区对于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立法规定及对于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救济保护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其制度构建的哪些方面在国内实施具有可行性,并借鉴其立法规定,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措施建议。
1.3.2 研究内容
本文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绪论部分。主要阐述的是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与完善措施的研究背景与意义,以及目前存在的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现状等。
第二章,关于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问题概述。主要通过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案例引入,并通过阐述第三者的概念定义、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应当满足的条件、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表现形式以及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几个方面着手,论证第三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性。
第三章,分析我国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的不足及第三者对侵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通过立法缺陷反思应当提出怎样的完善法律措施,为下文提出可行性建议做铺垫。
第四章,通过对域外国家及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的研究,给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可行性借鉴。
第五章,总结以上问题及域内外可行性立法参考,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相关可行性建议。
第六章,结语。大概的总结本文核心问题并表明对未来能在法律中解决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及完善措施的信心与期望。
第2章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问题概述
2.1案例引入
案例一:2016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原配刘某起诉“小三”张某返还丈夫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赠送给“小三”的52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后法官以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为由,认为丈夫顾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婚姻存续期间赠送超出正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已经违背公序良俗,判决被告返还52万元给原告。
案例二:2017年,湖南省隆回县判决一起离婚案件,案件中原告张某(男)以被告胡某(男)与其妻子李某(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胡某大势宣扬损害了原告名誉权为由状告至法院。后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其妻子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妻子李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侵犯了原告配偶权,此外在原告张某亲戚当中大势宣扬此事,侵犯了原告人格权益,判处被告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例一中,法官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将原本就属于无过错配偶的婚内共同财产判还给了无过错配偶,但在对第三者的惩罚力度而言,这对于第三者并没有任何损失,因为这些财产原本就属于无过错配偶。可以见的法律在处理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问题上,并未对第三者有任何的惩罚措施规定。而在案例二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精神损失请求,而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源于被告在原告亲戚朋友中大势宣扬其“绿”了原告的事实,更多是对于原告人格损害进行赔偿,而非对于被告侵害被告配偶权的赔偿。案例一表明目前法律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后对无过错配偶的所受到的损害并没有明确的赔偿责任与赔偿标准。但在案例二中,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已经支持了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暴露出审理法官朴素的人道主义价值感与《婚姻法》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所造成
的结果的矛盾。可喜的是。案例二中法官判定了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失费给无过错配偶,表明个别法官已经开始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判处小三赔偿精神损失费已经有了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司法实践对于法律的进步也有着重要意义,增强了对于第三者侵权责任的完善的信心。相信在法律上明确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及完善对无过错配偶的权利救济措施的脚步会越来越近。
2.2第三者的概念
讨论关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与完善措施,首先应当明确第三者的概念。第三者通俗意义上被认为是置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于不顾,凭自己的喜好,肆意侵犯他人家庭的人,在学术定义上是通奸姘居的行为。但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概念。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发表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政策》中第一次提到了第三者的概念,文中提到在因第三者造成婚姻破裂的情形中应当照顾无过错配偶方与孩子的利益。可惜的是,对于正式的第三者的法律概念该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多年以来,法律也并未另外对于第三者概念进行官方定义。在笔者看来,对第三者的定义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主体方面。第三者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并且不论性别以及是否已婚。随着性自由运动的盛行,呼吁关注自身的观念在全球盛行,所谓“爱就是爱,无关性别”。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与地区实行同性恋合法化的政策,即使在今天的中国未实行同性恋合法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同性念的存在,以及他们的婚姻权利同样需要受到法律保护。随着观念的不断开放与包容度的增加,同性恋也不断地增加,因此对于第三者的性别不应当做狭隘的限制,应当不论性别。客体方面。第三者侵入的应当是合法婚姻关系,并使得无过错配偶受到了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更甚造成家庭破裂。此处区别于男女间的暧昧关系或者普通的男女朋友关系。3、主观方面。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还侵入他人婚姻。对第三者侵入他人婚姻关系的态度应当相对限制,例如第三者不是出于主观故意侵入他人婚姻关系,此时的第三者也是受害者,不应当认定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者。社会的高速发展带来的是现代人民的快餐式爱情,比起知根知底的循序渐进的爱情,大家更多是飞速的投入一段恋爱,也因此一些人隐瞒自己已婚事实,让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感情,使得莫名“被小三”。而本文讨论的第三者不应该包括此种“被小三”的人群,当然,客观上造成合法婚姻关系的共同财产受损的部分,即使“被小三”也应当返还。
4、客观方面。第三者与有配偶者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包括下文谈及的通奸,姘居及重婚等行为模式。对于因精神出轨而产生的第三者以及一次性的性行为或者嫖娼的行为产生的第三者,不属于此处讨论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将第三者定义为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他人保持长期性的不正当关系的人,并且不限制第三者与过错配偶是同性之间还是异性之间。
2.3第三者侵犯婚姻关系的表现形式
1、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处的重婚包括事实上的重婚以及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指的是未去民政局登记但与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使得身边的人足够相信其为夫妻。重婚已经被《婚姻法》纳入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对于对无过错配偶方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通奸。通奸指的是未明确建立婚姻关系的同性或异性之间自愿发生或者非单方面性行为的行为,不是长期且稳定的性关系的保持,区别于姘居的概念。大众对这个词比较熟悉的应当是近几年新闻对因xx腐败而落马的官员的描述中所提到的该官员与某女性通奸等事件。即使通奸在外界看来只是婚姻中一方偶尔的懈怠,但其对于无过错配偶方带来了实质性的冲击与伤害。
3、姘居。姘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姘居者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且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区别于重婚。即使是这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显然比通奸更严重,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交往模式具有确定性,损害了无过错配偶方的与另一半同居的权利,也应当纳入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一种形式。
2.4第三者侵犯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法律实务中,判断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要看构成要件是否符合了必要要件,构成侵权才应当承担必要的侵权责任。而本文讨论的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在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情况下:
1、违法行为。我国《宪法》第49条和《民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由此看出,婚姻制度是受法律保护的。而第三者通过与有配偶者结婚、姘居以及通奸等方式破坏他人婚姻,显然是对这一法律制度的挑战,在日常实务中也可以看出第三者侵入合法婚姻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因而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是一种违法行为。
2、主观过错。台湾学者钱国成认为,“虽然故意与过失都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涉及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则只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对于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愿意与有配偶者重婚、姘居、通奸等行为已经说明第三者具有主观故意的态度,并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呈现放任态度,这时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第三者一开始不知情,但在知道以后仍然不及时止损,继续维持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状态,第三者仍然应当认定为明显具有主观过错。
3、损害事实。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需要发生损害后果才能认定为第三者侵权。首先是对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损害。过错配偶在于第三者交往的同时免不了有相应的财产支出,第三者将原属于无过错配偶的财产占为己有就是对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利的侵害。其次是精神损害。 从古至今,婚姻制度都是一直存在的,“家”的观念在人民的心中根深蒂固,而第三者的介入是对一个家庭的致命破坏。家庭的破灭会造成无过错配偶对于身边人的怀疑、对家庭的恐惧甚至是对孩子的厌恶,这些都是对无过错配偶精神损害的例子。最后是人身损害。如果第三者与蜈蚣草配偶大打出手,还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损害。更有甚者,无过错配偶方将怒气乱洒,“街头手撕小三”等社会案件时有发生,上升为刑事案件,也是因此而起。
4、因果关系。如果要证明一个案件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看其是否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实务中,第三者的介入伴随着的是吸引过错配偶的关爱、忠诚甚至与过错配偶的同居,剥夺原本属于无过错配偶的权利,从而开始引发家庭矛盾的一系列纷争。包括无过错配偶方在因第三者侵入婚姻而所引发的家庭矛盾的过程中精神受到损害;第三者为了成功上位而对无过错配偶方进行骚扰,甚至大打出手是对无过错配偶房的人身造成损害;第三者在与有配偶者交往产生经济往来,而对无过错配偶方的共同财产造成损害等几个方面的结果。只要第三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侵入他人婚姻造成损害结果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行为方式已经满足上述的四要件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章 我国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必要性分析
3.1我国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立法缺陷
未在法律中规定配偶权的内容。目前法律规定中对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例如《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的夫妻互有忠实义务。但对于具体的义务如何执行,当有违反义务的事情发生的时候,违反方应当负怎样的责任,用怎样的形式来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利益,法律中都没有规定。也体现此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而在法律实务中审判优先依从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原则,也就表明没有实质性规定。当第三者侵入婚姻关系的时候,无过错配偶方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捍卫自己的权利,只能借用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明确配偶权可以明确夫妻双方享有的义务及权利,明确夫妻基于什么权利不受第三者的侵害,以及当无过错配偶方的权益受损时应当基于什么权利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来,配偶权的内容在法律中尚无规定。侵权责任主体的缺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法律仅规定无过错配偶方可向有过错配偶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未规定可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者在侵入他人婚姻的同时,扮演的是与过错配偶共同侵权的角色,他们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无过错配偶的权益损失,因此第三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无过错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内容规定得不完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无过错配偶方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明确情形,但在条文中没有注明赔偿的具体内容以及赔偿方式与标准,使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第三者赔偿,但应当赔偿何种东西,通过什么样的形式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是什么,司法实务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限制,出现原被告双方都觉得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完善对无过错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内容的规定,有助于实务中统一赔偿标准,最大限度上实现司法公平。4、无过错配偶提出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合理。以离婚为前提的损害赔偿请求无法保障无过错配偶方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个家庭的组成除了夫妻双方,更多的是还有孩子,而健全的家庭对于孩子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因此,许多人发现另一方背叛家庭,背叛婚姻的同时,为了孩子的成长抑或者是对父母的交代,仍然不愿意离婚。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方所受的损害也无法向过错配偶方提出损害赔偿,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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