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字数:9952】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以及赔偿权利人的定义2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2
(二)赔偿权利人的定义2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3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的立法现状3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存在的问题3
1.赔偿权利人范围单一3
2.赔偿权利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中的困局3
三、国外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的启示4
(一)美国4
(二)俄罗斯5
(二)欧盟5
四、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范围制度的建议5
(一)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5
(二)完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立法6
五、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8
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引言
我们传统意义上讲的在与环境相关的法律体系中,“损害”主要包括的类型有人身及财产损害。然而,因工业生产而频繁出现的环境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已经逐渐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人类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后果不断增加,因此除了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外,在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中,长时间以来被忽视的生态损害已成为环境损害赔偿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贵州等七省市进行了生态环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两办又于2017年12月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处于不断探索地阶段,同时,国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足够的重视。
生态环境的破坏,给人身、财产及环境本身都带来了很大的破坏性影响。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现有的法律已经可以为其提供充足的法律支持,然而,对于环境本身的保护和修复,现有的法律还远远不够。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在最近一段时期才引起大众足够的重视。因此,不论是学术界的理论研究还是国家的立法研究都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非常重要,本文的着重点在于对赔偿权利人的研究,探索其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尽快想出解决办法。
一、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以及赔偿权利人的定义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
“生态环境损害”还不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中的概念,但我国的一些环境法相关文献和学者的学术论文都对其进行了界定。
2014 年的《鉴定评估推荐方法》首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
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和2017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作出了定义:“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1]
由于近年来大家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学者们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也都在不断地进行研究,例如,刘倩在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一文中,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公共环境资源受到损害,引发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重大不利改变的客观现象。”[2];竺效认为“生态损害是指人为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或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3]
从上述文献或者学术论文的定义来看,可以概括出生态环境损害独特的特征。首先,生态损害的对象是生态环境,但是生态环境涉及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众利益,甚至包括私人利益。所以具有损害利益广泛的特点;其次,生态损害的潜伏期较长,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不是第一时间被看到的,重大的破坏后果往往是累积而成的,因此,会存在难以确定赔偿义务人以及难以取证的情况;最后,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一般比较严重,因为生态环境与人息息相关,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损害的不仅仅是人身,财产利益,更有可能是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对于人类的影响是非常重大的。同时生态环境的修复成本很高,有的生态很可能难以恢复,所以说损害后果非常严重的。[4]
赔偿权利人的定义
从上述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各种定义中,可以看出环境受到损害的严重性,这就使赔偿工作变得十分重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就是当环境受到损害时,损害的行为人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建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这就涉及到了赔偿权利人的问题。
在以往的因环境侵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人身权、财产权,在环境侵权关系中,受害者一般通过《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就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找到赔偿的主体,这是一对一的关系。然而,在生态损害赔偿这一法律关系中,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生态环境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并非专属某个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带有公共性质的利益。因此,确定谁有权利对于受损的生态环境提起索赔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由于前文我们所叙述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独特的特征,因此,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中,除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经明确规定外,其他法律仍未明确规定有关赔偿权利人的问题。但该法也只是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的问题,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改革方案》中也明确的排除了海洋海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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