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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探析以网易诉华多案为例【字数:11623】

2024-02-25 15:39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2015年网易诉华多(YY直播)对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进行直播的案件对于网络游戏的著作权研究有较大的影响。具有独创性的网络游戏应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游戏开发者享有著作权。添加了个人元素的游戏直播行为有可能构成演绎作品,而单纯的游戏直播行为则可以构成对作品的表演,但不论是何种情况,在其没有经过游戏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都侵犯了原著作权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又因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在以营利为目的、对游戏画面完整呈现的情况下,同时又损害了游戏开发者的合理潜在市场,所以不宜认定其为对网络游戏的合理使用。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一、网络游戏画面的作品性质和著作权归属 2
(一)网络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2
(二)网络游戏的著作权归属3
1.游戏的著作权是否归开发者所有3
2.网络游戏的玩家是否因参与了游戏画面的形成而成为作者之一3
二、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性质4
(一)网络游戏直播能否构成演绎作品4
(二)直播行为是否构成作品的表演4
三、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的侵权问题4
(一)网络游戏直播可能的侵权主体4
1.玩家与第三方直播平台签订了协议5
2.玩家未与第三方直播平台签订协议5
(二)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可能侵犯何种权利5
1.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侵犯“放映权”、“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5
2.网络游戏直播侵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6
四、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6
(一)是否可以采用“个人使用”抗辩6
(二)是否可以采用“适当引用”抗辩6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7
2.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性质7
3.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程度7
4.对于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作品的价值的影响7
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8
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探析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以网易诉华多案为例
引言
2014年11月2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一宗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指控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多公司”)对其旗下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进行直播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网易公司认为《梦幻西游2》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其拥有该游戏的著作权。而华多公司认为《梦幻西游2》直播画面是玩家游戏时即时操控所得,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主播对直播游戏的看法观点属于在网络环境下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方式,也属于为了介绍、评论该游戏而展示游戏的行为,所以用户非盈利性地直播《梦幻西游2》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合理使用行为。2017年11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梦幻西游2》属于著作权上的类电影作品,华多公司的直播行为不构成对其合理使用,侵犯了网易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后来双方皆提起上诉,2018年4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二审审理,目前还未给出最终判决。
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呈蓬勃发展之态,为互联网产业带来了巨大的收益。根据《2017年中国游戏行业发展报告》显示,2017年,中国游戏行业收入约为2189.6亿元。其中,网络游戏预计全年营业收入约为2011.0亿元。在游戏行业迅猛发展的当下自然会带动许多其他相关产业的衍生,网络游戏直播就是其中备受关注的一块。竞技手段高超或者讲解风格独特的主播通过网络平台现场直播其网络游戏竞技画面,通过视频流量、观众打赏或者平台分成等形式获得收益。但是与此同时,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游戏著作权人之间纠纷频发。上文所述网易诉华多案即是其中十分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该案的审判结果或将影响游戏和直播两大行业。解决此类案件存在三个关键性问题:第一,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第二,玩家对网络游戏直播的行为是否侵犯游戏著作权人的权利?第三,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文将围绕这三个问题对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探析。
一、网络游戏画面的作品性质和著作权归属
网络游戏种类多样,大致可以分为电子竞技类和非电子竞技类,游戏种类的不同会导致其性质的差异。本文着重分析如案件中《梦幻西游2》之类的电竞类网络游戏,这类网络游戏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智力对抗运动,只是借助了电子设备作为载体。
(一)网络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
单一的、静态的游戏画面比较容易分析,在满足作品所有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一般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连续的、动态的游戏画面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复杂性与多变性,要判断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要将其与《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一一对应分析。
首先,著作权上作品的构成要件最主要的有两个方面,一个是独创性,一个是可复制性。网络游戏的动态画面由各种不同的元素组成,剧情、场景、人物、文字、图画、音乐等等,这些元素一般都具有独创性,享有其单独的著作权。再从游戏的整体来看,这是由游戏制作人团队通过对游戏剧情的设计,将以上各种元素综合穿插在一起组成的一个完整的作品,由程序员通过编程将其转化为玩家可直接操作的动态游戏,该作品既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又与其他作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是作者观念的集合体,所以动态的网络游戏画面具有独创性。[2]27至于可复制性,一般是指能够靠一定的有形物体去固定。在2015年的“耀宇诉斗鱼”案件中,法官认为,网络游戏的比赛画面是随机的,具有不可复制性。但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笔者认为,可复制性里面的固定并不意味着作品里的内容是固定的、不变的,而是表示作品能够以有形物体作为载体。网络游戏画面明显是可以刻录在有形载体之上的,是以网络游戏画面属于著作权上的作品无疑。
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于作品的规定主要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一共列举了九种作品的类型。从游戏元素来看,其可能单独构成作品,比如音乐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而从游戏的整体画面而言,当用户登录并在终端设备上操作后,游戏引擎系统将根据用户的指令,通过调动程序内原已设定好的内容,在用户的设备上生成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并可借助显示器、音响等装置表现其内容,这种创作过程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所以将其归于类电影作品最为合适。[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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