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探讨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前言2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2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2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2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3
(四)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4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4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4
(二)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存在的弊端5
三、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之借鉴9
(一)国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立法9
(二)中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差异10
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完善11
(一)制定科学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11
(二)建立完善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13
(三)确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要件14
(四)优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举证责任14
结语14
致谢14
参考文献15
有关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探讨
引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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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社会大众对于食品安全的问题越来越关心,一旦出现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不仅会侵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也会给整个国家的经济造成恶劣的影响。但从近年来我国出现的苏丹红以及三鹿毒奶粉等食品安全问题来看,我国在食品安全保障方面仍然存在较多的隐患。作为维护食品安全重要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当然因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时间较短,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加以完善。本文拟对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研究,旨在通过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及实施情况进行较为深入的实证分析,以思考该制度目前仍存在的不足与弊端,并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探讨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应措施,希望以此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进方案,从而为相关立法部门提供参考,以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界定,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相应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界定。从广义的概念上说,惩罚性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两者的总和。如《牛津法律在辞典》将惩罚性赔偿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1] 国内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王利明教授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2]从狭义的概念上说,惩罚性赔偿仅指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包含补偿性赔偿金。美国法院在其判例中采用的就是狭义的解释,我国也存在相应的狭义主张观点。杨栋先生就认为:“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 [3] 郭玉军博士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又称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指除了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的金额,通常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的不当行为。” [4]王卫国教授认为:“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5] 学者符琪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惩戒性救济的形式之一,它通常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向受害人支付的除补偿性赔偿金之外的赔偿额。” [6] 兰蔚生也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责令侵害人支付一笔惩罚性质的赔偿金。”[7]
通过不同专家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总额可以被分为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即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两者的区别在于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赔偿总额,而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则仅仅指的是赔偿总额的一部分,即惩罚性赔偿金部分。当然我们也要看到,目前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是以受害人的利益作为考量标准,通过将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与遭受的实际损失之间的比较,分析相关赔偿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如果两者相等,则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认定为是补偿性赔偿金,而不包含惩罚性赔偿;如果赔偿总额超过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则其性质应当属于惩罚性赔偿。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
惩罚性赔偿最早产生于西方,是为了满足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法律保护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其内容体现了西方国家对法律至上原则的尊重。在西方法系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主观故意情况、行为的恶劣程度,或是否对原告施加了较为严重的暴力、压制,以及是否存在恶意或者欺诈行为,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并且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其依据是被告在侵害原告过程中能收获远远超过其补偿原告金额的利益。并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制定是由制定法决定的,与法官或陪审团的意愿无关。可以这样说,惩罚性赔偿虽然存在着诸多的先天不足,但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其本身却是法律制度中一项发明与创新。
在中国传统的民事法律体系里,无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作为补偿性的措施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在侵权案件和违约案件中出现的财产损失。补偿的数额,既不能低于损失的实际发生数额,也不能超过当事人损失的实际数额,这样既能保证被侵害的损失得到补偿又不会导致补偿过高使侵害人承担超出补偿义务的责任。在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中,之所以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不可取的,在于惩罚性赔偿被一些法学专家认定为是一种私人性质的罚款,而且是作为惩罚民事违法行为的一种措施,从其作用上看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存在矛盾的,这是中国法系的普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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