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浅析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字数:12214】

2024-02-25 15:38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环境污染侵权是世界各国在工业化进程的衍生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鉴于原被告之间举证能力悬殊,综合考量域内外国家和地区的诸多理论,我国立法从举证责任完全倒置进步到举证责任的部分倒置,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在整个证明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具有正当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用损害事实吸收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初步证明”的范围界定不明确等问题,致使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目的在司法操作中难以实现。同时,随着民法典的编撰,出现了环境污染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形也要求从分配机制上对举证责任作出更加科学的安排。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界定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举证责任2
(一)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界定2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定2
二、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及其意义2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2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意义3
三、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3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矫正:完全举证责任倒置3
(二)对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的再矫正:举证责任部分倒置3
(三)因果关系推定——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证明制度的转变4
四、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局限性4
(一)传统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4
(二)如何界定为污染行为的证明存在困难5
(三)可预见性的间接损害难以被证明为损害事实5
(四)原告证明责任要求的初步证明实质包含证明因果关系5
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6
(一)对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重新界定6
(二)引进“间接反证”和“疫学因果关系”,建立科学的证明方法体系6
(三)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7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增强信息公开的强制性7
(五)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拓展适用于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诉讼7
致谢8
参考文献9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浅析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举证责任
引言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然而该分配制度还有需要改进之处,比如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导致矫枉过正,对原告的“初步证明”标准过于模糊,对因果关系证明程度不明等问题,实践中操作困难实际上架空了该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争议的焦点是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分为两部分: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因果关系的核心问题,对于后者,因为受害人证明难度不大,实践中也少有争议。针对实践中的局限性借鉴国外的理论进行融合,探索出一套合理平衡原告举证负担和企业正常发展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的程序技术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界定环境污染侵权中的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定分止争,环境污染的类型多种多样,本文的研究范围主要是环境污染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情形,至于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破坏在所不论,并且考虑到环境污染的特殊性,相比于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的侧重点是如何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安排,尽可能平衡原告在诉讼中的举证弱势。
(一)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界定
根据污染物的来源和性质,环境污染可以分为生活污染和生产经营造成的污染,前者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没有争议,在所不论。本文研究的环境污染侵权针对的是生产经营污染举证责任根据原因行为不同可以主要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指环境污染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其次是污染环境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形。前者造成环境污染的本质是将污染物 “排入”环境介质中,从而进一步造成对私益的侵害;而后者破坏生态本质上却是通过向生态环境“索取”,达到一定程度,来对环境进行破坏的。[1]
(二)当前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对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中“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的,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法律规定是排除了主观过错性和行为违法性的,需要举证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污染者需要就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举证,前两者由原告从正面进行举证,因果关系则要求被告反证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绝对的,原告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举证,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机制才会开始启动,由此启动下一环节,转由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举证完之后,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一招一式地来回切换,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目前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个层面: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用证据对法官进行说服的责任。[2]由此,我们可以对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归纳出这样一个内涵: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引发损害赔偿诉讼时,根据法律的预先规制,在被侵权者和污染者之间分配举证负担,就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提出证据并对法官说服,从而查清案件事实,对权利进行救济的过程。
二、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及其意义
(一)环境污染侵权相比较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设置特殊举证制度的意义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在后工业化时代具有分散经济发展风险的重要意义。某些工业企业甚至行业经济效益的产生不可避免的产生污染物,而排污监管机制尚未完善,企业囿于成本或者技术等因素很难有效进行污染物处理,从整个行业来看,这其实是工业发展带来风险代价,故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本质上更多的一种风险负担的分配机制,而惩罚和警示功能则是次要的。除此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之二是便于启动整个诉讼的证明过程。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使得法官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之后,启动诉讼程序转由被告举证,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始分配对启动整个举证过程尤为重要,规定倒置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使得证明过程的更容易被触发。否则,举证能力较弱的原告很难让法官对污染方的环境侵权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最终大多数案件会以原告失败告终,这显然难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fxlw/faxue/5634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