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字数:12900】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理探析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概念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引入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不存在3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3
形成之诉3
确认之诉3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实证研究3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案件量迅速上升4
(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类型4
(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情形对裁判的影响4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司法裁判规则存在的问题5
会议程序问题5
召集程序瑕疵程度认定6
表决程序瑕疵程度认定6
主体认定问题6
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司法裁判规则的建议7
明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的具体判定7
召集程序违法7
表决方式违法7
确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8
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的提诉权8
无表决权股东的提诉权8
(三)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外部法律关系的影响制度8
(四)限定决议不成立之诉行使期限的设想9
致谢9
参考文献10
表1案件时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间分布情况4
表2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类型4
表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情形及对判决的影响5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
引言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主体,在法律上有其独立的人格,对内则是一个由人集合成的有机整体。《民法总则》赋予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公司法》为其设置了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公司的权力机关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由于其投资及管理意识,能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与运行,股东也希望通过形式法律赋予的权利实现对公司的治理,以期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因此,在公司中,权力机关往往成为公司各种纠纷的焦点。股东会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
近年来对公司法的《公司法》的修订和解释频繁,在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上,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高度关注,但大多只停留在决议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对于实务中出现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瑕疵情形,往往只能通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无效或可撤销,而该种判决的作出,通常难以符合法律逻辑。《公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虽然该解释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及有提诉权的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仍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多样的有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所有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对有权提诉的主体范围较为模糊,除董事、监事、股东外的“等”字应为何义尚不明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为前款的四项情形做了兜底,但在理论上,该其他情形与因决议程序违法导致撤销的界限也存在较大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瑕疵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仅限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而没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为妥善解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引起的纠纷,保护股东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应的司法裁判规则亟待我们研究。
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理探析
“在公司制度下,对企业拥有权力的职能逐渐从对企业拥有权益的职能中分离出来,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地位,已降低为仅在企业中拥有一系列合法的、实际的利益。”[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引入对公司运行、治理等有重要作用。随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确立,相关纠纷不断增多,其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大量使用,然而具体的裁判规则尚存争议。在此基础上,更应当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一法律概念的法理进行辨析。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概念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划分的引入
通常来说,我国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划分采用的是“二分法”理论,依据其违法或违背程序或章程的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分为可撤销和无效的决议。《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前,我国采用的也是“二分法”的分类模式,[2]“二分法”存在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依照其违法或违背程序的程度方可提起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然而,依据《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需要“主体有资格、意思为真实、客观无违法”三个要件,行为的效力应在成立的基础之上进行探讨。若一项股东会决议不成满足成立的基本前提,那么探讨决议的有效与否及可撤销则无必要。若因股东会决议不满足成立要件而将其一律归为无效和可撤销,则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起较大争议。从这个层面上看,“二分法”的效力瑕疵分类模式缺乏有力的法理基础。
“三分法”是将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对“二分法”进行了理论上的补充。在“三分法”模式下,决议的瑕疵被分为了一般瑕疵与严重瑕疵,分别对应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可撤销与不成立。[3]综上,从法律性质上看,股东会决议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决议的成立与否是对于法律行为的事实判断,而有效、无效、可撤销是对其进行的价值判断。法律行为的生效以法律行为成立为前提,在逻辑上不能扭曲二者的关系。
决议不成立与不存在
在理论研究中对“决议不成立”的表述,有的学者称其为“决议不存在”。根据笔者的研究,“决议不存在”最早从日本学者有关公司决议的著作中翻译而来,日本理论界所称的“决议不存在”是在学者对商法理论充分研究之后的创新,是一种日本学界的新型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不存在的决议完全符合决议成立的要件。而我国的《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是在充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前提下确立的,是将《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基本理论移植到公司的决议行为中而诞生的。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是相互对应的。“决议不成立”与“决议不存在”二者的理论基础全然不同,不能将二者混淆进行表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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