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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内容与刑法规制研究【字数:11672】

2024-02-25 15:39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网络的发展促进了人类通讯的变革,信息得以在短时间内快速传播。随着网络空间的高速发展,网络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愈加突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空间中具有重大的效能,它不仅是传播资源、聚合信息的媒介,还对于网络环境的规制有着重要的作用。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价值,《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国家立法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规制。本文将通过介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概念、义务和刑法规制等方面内容,并与德国、美国、欧盟相关法律比较,来进一步找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规制方面的问题,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2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2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分析2
1.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分析的意义2
2.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分析的特点3
3.网络服务提供者数据犯罪的类型化分析及方法路径3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3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基本概述3
1.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特点4
2.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基本原则4
(二)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4
1.防止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义务4
2.防止用户信息泄露义务5
3.防止刑事案件证据灭失义务5
(三)国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5
1.协助执法义务5
2.内容信息监管义务6
3.用户数据保护义务6
4.对预先审查和实时监控义务的否定6
(四)中外相关立法比较与完善7
三、义务内容与刑法规制的不足及完善8
结语9
致谢9
参考文献9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内容与刑法规制研究
引言
“只要人类继续留下电子足迹,人类的隐私就会继续被挖掘和用作他途。”这句话暴露了信息网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络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两者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人们只能采取各种措施来规避这种冲突,尤以法律上的规制为最高层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实现持续发展,人民物质和精神财富不断增加,人们对网络的需求逐渐增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发展的产物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对其进行适当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了当今网络环境发展现状:我国网民规模逐渐壮大、互联网模式加速革新、线上线下服务加速融合以及公共服务线上化进程不断进行。我国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手段一般是以直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行为等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其定罪处罚。在规制手段出现多样化趋势的同时,由于刑法规制的模糊,不能与义务内容相匹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面临困境与改变。[1]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界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通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指通过网络向大众提供信息或服务的机构。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较为宽泛,因此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服务”类型的不同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ICP)。
关于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三种分类也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学术界多数人认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自身行为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对于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发布信息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多数学者较为一致地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存在帮助作用的情形,是否构成犯罪视情况而定;而关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总体趋势是加重责任。[2]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分析
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范畴,只规定了该主体的法律义务,这导致了刑事责任的不能明确,从而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的扩大化和类型化不明,不利于对其类型化入罪。纵观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美国的《通讯规范法》、德国和欧盟的四分法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理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对司法实务有利的方面值得国内深入研究和学习借鉴。
1.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认为,类型和概念是对立统一的,类型和概念对于彼此有着重要价值,类型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概念,概念也可以在条件允许时转变为类型。我们在此强调概念的类型化,其能够促使概念界定清晰、明确本质,避免概念混同等情况的出现。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的多元化、概念本身十分模糊,对其采取类型化分析十分必要。德国和欧盟以技术条件为基准,明确划定不同类型,使其成为各自独立的体系,阐明刑事责任的边界。[3]德国刑法学界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分类,应当依据概括的功能性活动区别,而不是以抽象的地位进行。若不采用这种标准进行合理概括,就会产生与现实相悖的后果。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在网络体系上的滞后性,无法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害,当侵害结果发生时,它们往往会推卸责任或者采取紧急措施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抽象的地位界定,并不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自身的主体资格,反而会使相关主体利用模糊范围来逃避法律的监管;根据功能区分,则会更好地使主体明确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相关实例现实中多有发生,如前段时间发生的“空姐遇害案”,滴滴网约车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滴滴作为网络服务主体没有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网约车管理有较大的法律漏洞,给罪犯留下了可乘之机。案发后,滴滴采取紧急措施来加大整改力度,如:网约车服务暂停一周、发出100万的悬赏令等,国家方面也出台相关政策加强管理。该案的发生原因是监管主体监管不到位、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好自身的义务,若两者能够履行好责任,双方保持紧密联系,那么类似案件就不会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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