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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罪过与归责问题研究【字数:12416】

2024-02-25 15:38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当前全球环境形势严峻,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环境问题亟待解决。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归责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有诸多争议,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比较模糊,使得该罪的归责也不甚明确。本文对污染环境罪形态的理论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对该罪的归责问题造成的影响,提出相关建议。文中建议对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进行完善,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设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并对其进行具体区分,设置与其相适应的法定刑。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之争议2
(一)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罪过的争论2
1.过失说 2
2.故意说2
3.复合罪过说3
4.模糊罪过说 3
5.严格责任说3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司法实践现状4
1.行为犯和结果犯定性不明 4
2.罪过形式认定混乱 4
二、明确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考量因素4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法益基础4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原则5
1.预防原则5
2.谦抑原则5
三、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对归责问题的影响6
(一)罪过形式与归责的联系 6
(二)关于归责的建议6
1.完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6
2.将主客观相结合6
四、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的建议6
(一)增设危险犯条款 7
1.危险犯与当前立法趋势相符7
2.环境犯罪的特性要求7
3.具体危险犯更符合环境立法7
(二)明确罪过形式7
1.危险犯7
2.实害犯8
致谢8
参考文献9
污染环境罪罪过与归责问题研究
引言
犯罪的主观要件因为其所具有的特殊性,不仅是刑法理论上的难点,也是司法实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践中的疑难问题。其复杂性之处不仅在于如何处理犯罪罪过中的心理要素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到把主观因素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案件以及整个社会的影响。确定罪过形式的方法有三种,一是根据其行为来判定,二是根据结果判定,三是综合考虑行为与结果。我国一般是按照结果来推定,即断定一个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需要证明其行为是否会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产生,其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依客观归罪而不关注其主观方面。我国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针对特定的环境污染犯罪做出了一定的调整,不仅变更了罪名,该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和内容也进行了变更,之后两高又关于该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概念进行了解释,其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概念的解释,进一步认定该罪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扩大了惩罚犯罪的范围,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但是这些修改都未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造成了双重影响,不仅学界对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也因为没有统一的额量刑标准,导致各案各判,甚至直接省略对主观罪过的认定,只按照客观方面来定罪量刑。
主观要件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应当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立足司法实践,结合理论思想,要深入实际的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研究。忽略主观罪过,只依据客观要件来定罪量刑于当前环境污染的现状来说是不利的,不对该罪主观上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的区分,不利于人们环境意识的培养,容易让违法犯罪者存在侥幸心理。要想有效的防治污染,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必须加强人们意识形态上的规制。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之争议
(一)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罪过的争论
在《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对该罪修改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在学界通说为过失,改为污染环境罪后,虽未明其确犯罪形式,但是修改后该罪的罪名以及其他的构成要件发生了改变,就无法在按照之前的因素来认定其仍为过失,并且也不能仅依罪名就能判定。学术界关于该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议基本分为五种:过失说、故意说、复合罪过说、模糊犯罪论和严格责任说。[1]下文将对其展开分析,探讨何种观点与我国的发展现状相适应。
1.过失说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的主观上无过错,其意识形态为过失,《刑(八)》修改前,关于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罪过形式通说为过失,因此,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作为该罪的继承罪名,其罪过形式也应为过失,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只对罪名和其具体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污染环境的罪过形式依旧在我国相应地法律规定中难以找到相应地准确适用情形,罪名有所不同,但是罪过形式没有发生改变。从该罪的量刑上来看,《刑(八)》修改后,对于该罪的量刑幅度并没有变化而且与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相呼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发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有着不同的刑罚幅度,在该罪的法定刑不变的基础上变更罪过形式为故意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当过失与故意的污染行为受到相同的惩处,不仅导致法律上的不严谨,而且还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最后,通常行为人做出污染环境的举动的目的是取得一定的利益,其在犯罪时并不“不希望”产生严重的污染后果,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上就不构成故意。据此可以分析出学界的部分争议集中于认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否为过失的问题。[2]
“过失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能与我国当前的环境刑法现状相适应:一般而言,过失形态与故意形态属于相互对应的犯罪形态,不能直接跳过故意犯罪把所有行为都按照过失犯罪来认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以一定的法定刑作为其审判的依据,因而无法以该罪的法定刑推倒其罪过形式,更何况因该罪的法定刑并不十分严谨导致不能作为确定罪过形式的手段。如果坚持本罪为过失说,定罪条件过于宽松,不符合当前的环境现状对法律的要求,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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