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应然模式【字数:13379】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民法典编纂的背景认识2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2
(二)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独具商事品格2
二、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价值取向2
(一)效益优先2
(二)以公平正义为辅3
三、以价值取向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现状3
(一)主体设定不符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市场经济活动规律3
(二)客体范围不清,不符效益原则4
(三)过犹不及:同一性法律关系完全缺失4
四、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应然模式4
(一)商事留置权主体抉择5
1.“企业”还是“商人” 5
2.商事留置权主体特殊性的本质5
3.对“企业”作扩大解释5
(二)商事留置权客体界定6
1.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应然理解6
2.就“债务人占有之动产”成立善意留置的可行性分析6
(三)同一性法律关系的应然设计7
1.同一性法律关系“缓和”而非“舍弃”的正当性 7
2.对同一性法律关系进行拟制:该消极要件为积极要件8
五、结语8
致谢9
参考文献 10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应然模式
引言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均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是指在商人相互营业行为中,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债权人一方企业可留置其已经占有的债务人一方企业的动产同时享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有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保障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日本、法国等民商分立国家,其被置于商法典中作单独、详细的规定。我国立法立足于民商合一的宏观历史背景,仅《物权法》第231 条后半段十余字“企业间留置不以同一法律关系为限” 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然因条文过于简单,主体“企业”及客体“债务人的动产”用词的含义不清,且直接排除同一性法律关系的限制,使得实践难以操作,是以在裁判文书网中进行关键词搜索结果仅有案例10余件,未实现立法期望该制度承载的价值。现我国正于民法典编纂的新时期,这对商事留置权制度完善而言是一个机遇。民法典编纂需得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处理好民商合一关系,对特定的商法问题做出回应,方能使我国民法典在世界独树一帜。[2]因此,在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设计问题上,应当关注法典编纂的现下市场经济的活动主体及交易行为模式,使其既符合民法典大方向的公平原则,又保有商法独立的经济效益原则。
民法典编纂的背景认识
我国民法典编纂躬逢市场经济及法治改革初见成效这一历史时期,肩负着调整市场交易活动,促进经济繁荣发展的伟大使命。我国在当今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同时,对于其中的特殊商事规则,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如何能构建出既体现商行为特殊性,又契合民法体系,符合民法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规则?[3]这都要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背景及民法典编纂所处经济背景出发寻找答案。
(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不同于德国、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国家,我国长期处于民商合一的法律环境。虽学者
们关于分立或合一的探讨一直未得到结论,但事实上立法方面,即2017年颁布并实施的民法总则依旧尊重了民商合一的传统。除公司法、证券等单行法律,其余商事规则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等之中。[4]易言之,未来特定商事问题的规则仍将被置于民法典中规定,包括先前被置于物权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然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客观上暴露出一些弊端,主要是就商事立法而言。 商法的独立性、商行为主体及模式的特殊性大多被民法掩盖。正如在几万余字的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仅拥有十余字的狭小空间。十余字仅简单的解除“企业”这一经济学用语间的同一性法律关系限制,却未关注商人、商行为等独立的商法问题的特殊性,以致既违背民法宏观的公平原则又不符现今市场经济规律,不符商法经济效益原则。而新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必是要求逻辑结构严谨,妥善处理好民商合一关系。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独具商事品格
新时期民法典的编纂需得对商事留置权等商事交易规范的需求作出响应,设计出逻辑科学的内容及结构从而改变民商合一体例导致的商法独立性被抑制的现状。制度设计应当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5]表明在大众创业、万众创业的现代,民法典早已不同罗马市民法时代只狭隘的作用于婚姻家庭或继承等方面,它将在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中扮演核心角色,它需调整市场主体交易行为。因此有关商事交易制度的设计必须得建立在现时的经济基础之上,将商事规则巧妙融合与民法典之中,使其具有商事品格,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语境下的民商合一。这就决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设计要着眼于现下市场活动主体的范围,对“企业” 进行定义,同时将整个制度置于民法典大框架下要符合整体的公平效率原则。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在民法典编纂的新时期,对于商事留置权的完善来说是一个机遇。首先要明确商事留置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从而制度构建的理念及应然方向便能跃然纸上。
效益优先
效益优先,即效率利益优先,这当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从事商事活动首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更是如今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必然需求。[6]党中央明确提出民法典要成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柱,故商事留置权这一商事交易担保制度也要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追求效益优先。
为深刻理解这一价值取向,需得着眼于民、商事留置权二者间核心区别。民事留置权制度的法律价值重心落在维护公平,其次是体现效率。留置权的本质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就留置的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给债权人降低了寻找意定担保的成本。对民事留置权而言,由于债务人一方多属于非营业性个人,因其违约打破单个民事行为里的“公平”状态,故民事留置权通过其法定担保权促使单个合约行为中债权尽快实现,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到平衡状态。[7]故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是相对苛刻的,要求债权与留置行为受同一性法律关系限制。在对民事留置权作对比认识的基础上,可从商事留置权主体及所担保债权的特殊性得出其价值取向与民事留置权恰恰相反:重效率利益、次公平。在普通民事交往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是偶然性、即时性的。 但在商事交易中,就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市场经济基础看来,市场活动早已是生机勃勃、人人为商之态,大量的交易主体进行着大量的交易活动。在已经通过信用、资产状况的了解建立信任的商事主体之间更是有着经常性业务往来,此时,若每一次交易都要及时通过大量资金结算,必会降低经济运转效率。为避免这种情况,商人们就将单次债权、债务记载在册,在未来统一结算,德国商法典称之为商事交互计算,我国无此概念。[8]可见商主体在效率利益原则的指导下创造最利于自己的行为方式,这种商行为模式已经掩盖了单个债权债务关系上独立性,这就决定了商事留置权不得再严格受同一性法律关系的限制,以提高实现债权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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