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和功能1
(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2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2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2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3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3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4
(一)适用的情形少4
(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较严4
(三)无过错方举证困难4
(四)赔偿标准难以确定5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5
(一)扩大适用范围5
(二)确认过错相抵原则5
(三)对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6
(四)明确赔偿范围6
结语6
致谢7
参考文献7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引言
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需要婚姻当事人精心呵护,国家和社会也应该对其予以相应的保护。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还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对此,我们必须用法律予以规制。新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制裁了导致离婚的侵权配偶,还让无过错另一方配偶得到了相应的救济和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与功能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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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意义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同时,保护婚姻家庭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在于:
第一,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男女双方一旦按照法律规定缔结了婚姻,法律就赋予了他们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违背了婚姻义务,自然就会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1]38如果夫妻一方违婚姻义务的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违背婚姻义务方进行法律惩处,实现对婚姻另一方的补偿和救济。从而可以达到维护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目的。[2]97
第二,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必要手段。在婚姻关系中,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不仅破坏了婚姻家庭秩序,对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也造成了仅仅是物质上还有精神上的损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婚姻过错方对其违背婚姻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和保护。[1]38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起到预防警示的作用,从而达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效果。
第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规定,虽然在其他法律如民法中有关于婚姻家庭中权利义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由于过错配偶违背婚姻家庭义务导致离婚而造成无过错配偶损害的,却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权益遭受侵害的无过错离婚当事人有了明确的可供救济的途径。体现了婚姻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强化了婚姻法精神,使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功能:
补偿损失。通过填补损害,也就是说国家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使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从而有效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精神慰抚。对于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损害,通过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可以要求侵权配偶予以一定的物质赔偿。因为对于精神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抚慰和心理上的慰藉,平抚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
惩罚遏制。通过法律规定,让实施侵权行为的婚姻过错方知道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遏制其侵害配偶权益的意念。[4]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从而发挥法律教育导向功能,减少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1]39
当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进行精神抚慰,以及制裁有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只是手段,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增进家庭内部和谐,促进社会稳定。[5]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直接规定。据此,学术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多种定义,但基本上大同小异。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配偶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我国学术界主要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两种观点。违约责任说主要是根据西方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志,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7]基于该契约夫妻双方产生了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等义务,如果一方一旦违反这些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8]76而侵权责任说主要是根据“侵犯配偶权说”和“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时,就已经侵犯了婚姻制度本身[9],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所以应为侵权行为。[10]
相比婚姻契约理论,由于在我国结婚程序和形式的法定,婚姻制度说相对更加合理。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却都已经体现了相关内容。[11]此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从立法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侵权责任。[12]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也应当与一般侵权责任一样,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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