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反悔权的保护与完善
rder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 right of rescission and perfection and put forward reasonable suggestions.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于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从而使得各种满足人们相应需求的商品也开始逐渐增多,加上如今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使得商品销售的手段更是五花八门,经营者为了使得自己的商品能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取得一席之地,更是绞尽脑汁,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各种由于虚夸商品以及虚假广告,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后发现产品质量不达标以及产品功能存在缺陷等等的问题接踵而来,造成交易双方之间的冲突日益严重。面对上述问题,在2014年3月15日,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网购消费者赋予了七天反悔权,这项权利的赋予无疑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项可以保护自身利益的利器,对于在网购中一直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有利于双方地位的平等。但是,对于这项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产生的一些新的利益平衡问题,专家和学者们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因此,对于消费者反悔权这一权利,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对其进行详细阐述。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述所谓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消费者享有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退还该商品的权利,以达到使双方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状态的目的。[1](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涵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在销售者的劝诱和误导下,往往会因为一时的冲动而做出一些不理智的消费行为,从而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面对这种情况,世界各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制度,即法律赋予消费者可以无条件的解除合同,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无效的权利。这项权利最初起源于英国,后来在美国不断发展壮大,二战之后,战胜国在战争中谋取暴利,从而使得国家经济得到空前的繁荣,这也促进了消费者维权活动的频繁,因此,各国也陆续颁布了各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反悔权制度也在这潮流中应运而生。消费者反悔权在各个国家的名称都有所不同,例如英美国家通常称为cooling-off period(冷静期),德国称为Widerrufsrecht(撤回权)。[2]在英美国家的“冷静期”制度中,“冷静”是指在购买商品时消费者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认真思考所购商品是否确为自身所需;“期”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以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来思考自己是否因一时冲动而购买,若发现自己不需要该商品,可以向经营者退回,这项制度最初只适用于直销交易。不仅英美国家如此,在欧盟、日本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在我国,消费者反悔权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后才逐渐被人们所熟知,它是指交易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合同成立生效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反悔权,有权利进行退换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消费者反悔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撤销权撤销权首次在罗马法中被发现。在我国,撤销权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或者不相符,从而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时,法律通过衡量交易双方之间的利害关系,赋予一方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3]虽然这两种权利都是形成权,但是它们之间仍有以下区别两者的行使主体不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双方而签订的合同,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资格成为撤销权的主体,这也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体现,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自己。两者适用的前提不同。在合同法中,只有在受到欺诈、遭受威胁、有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这五种情况下,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除此之外都不可以行使,而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则没有任何限制,即是不需要理由和前提条件。两者行使的期间不同。反悔权的行使期间较短,通常为七天左右,如果法定期太长,这对于销售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但后者的行使期间为1年。两者的后果不同。撤销权通常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分担责任,即有过错的一方应该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若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则由两者共同分担责任;但反悔权则不需要承担任何后果。两者行使的方式不同。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确认,而反悔权则由自己行使。 2.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合同法中的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即一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就可以单方面做出使得现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权利。[4]与消费者反悔权相比,两者虽然都是可以单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他方同意,而且结果都是使得原来的合同归于消灭,但是两者仍然有以下区别两者行使的时间不同。消费者反悔权是在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后行使,而解除权则是在合同订立后尚未执行完成之前行使。两者适用的前提不同。解除权是必须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者原因才可以行使,而反悔权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行使。两者对象不同。反悔权的对象是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后者的对象是一个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两者的效力不同。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补偿,而对于后者来说,销售者没有权利要求补偿损失。 3.消费者反悔权与消费者退货权所谓消费者退货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对于存下瑕疵的商品或者服务,享有要求经营者退货的权利。与反悔权存在较大的区别退货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而后者则完全基于购物者的意愿。两者承担的义务不同,消费者退货权主要承担的是售后服务中的退货义务,而消费者反悔权则主要是宽容义务。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相关条款,消费者只能对电视机等18中产品进行退货更换,而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二、设立消费者反悔权的理论分析消费者反悔权的确立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制度,而是存在着坚实的理论基础。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双方的知情度、风险负担、救济程度等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而且这些不平衡随着现代生活方式、科学技术的发展、市场范围的扩大、现代营销技术的发展而加剧。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对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适度干预是很有必要的。消费者反悔权的法理基础 任何权利在将其放置在法律体系之前,都必须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消费者反悔权同样如此,作为一种新型消费者权利,其创设也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 1.公平正义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最为核心的原则之一,是指任何的交易行为,若想得到长远的发展,必须以诚信作为基础。而反悔权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通过该项权利向所有的经营者敲警钟,告诫其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该项交易存在被取消的可能性,进而促进所有的经营者诚信经营,更好地维护交易市场的良性循环。同样,该制度对反悔权的期限有着严格规定,并不赋予消费者任意反悔的权利,这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是合理公平的。[5] 3.实质正义原则 所谓正义理念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6]在某些特定交易的合同订立中,消费者可能由于未能准确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缔结了并非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而签订的交易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们就需要设计一项制度来避免这样的事件发生,反悔权制度便如此而来,该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是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障合同的实质正义。消费者反悔权符合市场经济的整体效率原则 公平和效率都是法的价值目标,因此,法在管理市场主体时,不仅要顾及公平的因素,也应当重视效率。从广义的层面讲,整体效率的提高也是更高层面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当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的做法是牺牲个人利益,保护整体利益,即使有些个人利益是合法合理的,因此,对于赋予消费者反悔权这项维护“个人利益”的权利,有些学者对于其会不会对整体市场经济造成影响产生质疑,但是本文认为反悔权制度并不会对市场经济造成影响,反而可以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反悔权有利于更好的刺激消费,拉动经济。一国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消费、投资和出口,在这其中,消费无疑是最关键的。但是面对当今市场上,假货和水货霸道横行,商家为获取利益而进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行为,以及消费者受骗后而退货时,经营者又会找出各种理由拒绝退货,使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不敢消费,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唯有消除消费者的心理负担,增强消费信心,才能够带动消费,使得市场经济进入良好状态。而消费者反悔权的诞生,无疑对增强消费者的信心有着极大的作用,通过赋予该项权利,使得他们可以放心大胆的去购物,而不用担心因不满意而出现不能退货的纠纷,同时,由于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仅仅需要通知经营者即可,没有复杂繁琐的法律程度,也必定使购物者的信心大大增加。消费者反悔权有利于监督销售者的行为。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不良商贩欺骗消费者的现象屡屡发生,究其原因有两点,第一是相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力,第二是市场交易中,设置重重障碍阻止买家退换货物。此外,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诚信的经营者凭借自身享有的优势往往更容易获得暴利,从而使得合法商家被挤出市场之外,这样发展下去,必定会形成连锁反应,使得愈来愈多的合法商家最终都会走上不法的道路,最终扰乱市场秩序。而消费者反悔权的设立,会使得经营者原先设置的欺诈产品无法销售,在一定程度上,对经营者的诚信销售起到了监督的作用,从而更好地规范经营者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消费者反悔权可以节约社会财富,避免浪费双方的交易成本。消费者退货往往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质量差,第二价格高,第三由于自己的一时冲动而购买的商品,对于前两者,其原因往往是由于经营者没有诚信经营所导致的,而对于后者,往往是由于购物者的一时冲动而导致的。通过赋予消费者反悔权,使得商品退货变得轻而易举,这也就使得经营者不必再花各种金钱和精力对产品进行包装和宣传,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节约经营者的成本,而对于消费者而言,能够退回自己因一时冲动而购买的商品,对自己的成本也是一种节约,从广义来说,也是对我国社会财富的一种节约。 (三)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实现的保证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消费者有权利知道自己所购买商品的全部真实信息,只有在此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可以正确的判断自己是否需要交易以及是否会受到利益损失。[7]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销售者远比消费者拥有更多的优势,正是由于这种“优势”的存在,更加加剧了两者地位的不平等。销售者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想方设法的隐匿或者制造虚假信息,从而将本应由自己承受的风险转移到消费者身上,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反悔权制度的建立,则可以从两方面来解决上述问题,从而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方面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冷静期间内,消费者可以进一步的了解该商品的功能和质量,从而判断是否为自己真正所需,最终判断是否退还该商品,另一方面赋予消费者反悔权使得消费者可以随意退货,使得经营者精心布置的虚假包装立刻被揭穿,使得最后一无所获,与此同时还要承担因频繁退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促使销售者将商品的真实信息一开始便向消费者告知,最终使得消费者知情权得到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享有自主进行选择所购物品的权力,销售者不得逼迫其强行购买。但是,自主选择权往往在合同成立后而终止。而通过赋予该项权利,则可以延长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使得消费者可以有更久的时间去自主选择,这种人性化的设计对消费者有着更大的保护。三、消费者反悔权的域外立法考察消费者反悔权产生和发展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其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代。在20世纪中期,美国为了规制公司的直销行为,规定消费者可以在3天之内退回商品,且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这是真正从法律层面实践该权利的第一个国家。而英国是最早在法律条文中出现该权利,首次出现有关“冷却期条款”的规定是在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8]随之在英美国家、欧盟条例以及德国等国家也都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家的相关立法日益健全,因此对于我国完善该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英美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1.英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英国主要有两部法律对该项权利有明文规定,分别是 1964 年的《租赁买卖法》和 1974 年的《消费信用法》,这两部法律对英国的反悔权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964 年的《租赁买卖法》规定买受人在“适当交易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或租赁买卖合同,有权在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9]该条款的主要针对对象是上门兜售,即上门兜售者对那些毫无戒备之心的家庭妇女,通过五花八门的宣传劝诱方法,诱导与其签订合同,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这一法律规定则可以有效的打击上门兜售者,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这一法律规定仍不完善,有其局限性,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第一、适用范围过大,该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没有直接接触即可,但是忽略了通过邮寄缔约合同的情况;第二、该规定仅在分期付款合同和租赁买卖合同中适用,对于其他交易形式均不发挥作用。为了解决上述缺陷,1974年,英国颁布了《消费信用法》,该法在原先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0]第一、扩大适用范围,该法将消费者反悔权适用于除了土地抵押合同与购买土地的信用合同以外的其他所有的消费信用合同。第二、凡是在经营者或其中间商的营业地缔约合同的,均不适用该项权利。第三、限制了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买受人只有听了中间商或者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后,才有权利解除合同,否则,均不可行使消费者反悔权。 2.美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美国对该项权利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大约有40个州均通过立法对该制度有明文规定,这些法规通常都限制了交易地点和冷静期限,且缔结合同的地点必须在消费者住宅之内,冷静期限通常为72小时,即在此期间,可以自由退货且不需要说明理由。[11]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在紧急情况下,假如消费者要求卖主尽快提供商品,且卖家信用良好,此时,消费者不再享有消费者反悔权。《联邦统一消费信贷法》也有相关规定,通常以信贷方式购物而签订的合同,其期限通常为三天。此外,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还规定,经营者在上门促销时,有义务告诉消费者享有3天的反悔期限,对于发生在固定商店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金额在25美元以上的任何交易,消费者均享有退货权并收取全部货款,但应在购买商品后的三日内告知销售者。[12] (二)欧盟条例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欧盟国家对于该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仅适用于上门推销和远距离销售这两种情况,与之相关法令主要有1985年上门推销指令和1997年远距离交易指令。[13] 1.上门推销中的反悔权在1985年的上门推销指令中,对该权利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其一、若双方缔结合同的地点在经营场所之外,此时消费者享有该项权利。其二、在销售者上门服务期间,即使是受消费者邀请而来,但是若销售者故意隐瞒商品信息,使得消费者不了解或者可能不了解该商品构成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订立的合同,消费者有权行使该权利。此外,消费者也不能够任意行使该权利,否则这对于销售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欧盟国家对该权利也做了诸多限制,例如消费者必须在一个较短的期间内行使该权利,且对执行该权利的方式也有规定,即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销售者并返还所购产品,只有满足上述条件,该权利才可发挥效力。 2.远程销售中的反悔权 在1997年远距离交易指令中规定自接到商品或者服务的七天之内,消费者都享有该项权利,但是以下几种情况除外。第一、在法定冷静期间,经消费者同意,销售者已经着手准备或者切实履行该合同的,消费者不再享有反悔权;第二、因情势变更而造成的市场价格波动,消费者不可撤销合同;第三、在合同订立之前,若销售者以常用的派送方式向购物者提供家居用品,尽管该合同是一个远距离销售的合同,但是购物者不享有反悔权;第四、若该所购货物是应购买者要求而为其专门定做的,则不允许解除合同。大陆法系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1.德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德国的消费者反悔权的背景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一些信用不好的国外企业,利用买方对商品信息的不了解的劣势,通过上门推销的方式销售股票,从中获取暴利,为了避免购买者的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德国立法者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在1969年颁布了《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14]但是这一立法并未起到明显效果,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基于现实的需要,德国随后又颁布了多部法律来完善该制度。 2.法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法国有关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也屡见不鲜,其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在交易中一直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法国多数都是通过单行法的法律形式对该权利进行规定,其适用领域很广,但是该项制度也存在不足之处,这一点与德国法律相比,其法律条文过于零散,虽然涉及面较为广泛,但是总体上缺乏系统性和统领性,面对千变万化的新局面时,不便于统一指挥。四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构建构建我国的消费者反悔权,应在认清我国目前现实情况的基础之上进行。在我国,立法保护的缺失以及实践中执法力度不严等问题,严重阻碍消费者反悔权发挥其真正功效。只有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上深刻分析本国国情,建立消费者反悔权自身运行机制,同时构建与之相配套保障措施,才能促进我国的反悔权制度更加完善。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保护的现状在我国,有关该制度最初的尝试都体现在很多地方性立法中,其中最早规定该项权利的是1996 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第12条,但由于其在实践中效果甚微,随后在2004年修订时被删除。[15]进入21世纪后,我国又有多部法规对该权利加以明文规定,例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方法规中都对该权利有相关规定。在这些地方级立法中,由于法律效力层级低、适用前提条件过多、分布零散、冷却期不统一等问题,为执行消费者反悔权增加了难度,使得难以发挥作用。[16]在国家级立法中,令人惊喜的是,在2014年3月15日,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第二十五条正式赋予了网购消费者的七天反悔权,这项规定对我国反悔权制度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保护存在的缺陷虽然,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了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但是其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 1.退货期限根据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应在收到商品后的7天内退货,这里的“7天”便是消费者的退货期限,但是问题就出现了,例如,在网购过程中,物流签收时间与买主实际收到货物时间可能存在偏差,此时应当以哪个时间开始起算,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17]此外,若消费者因有事外出导致不能及时签收,或者找人代签,而造成的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货物,从而导致自己享有的反悔权不能行使,这对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商家退货价款不含邮费根据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买家承担。也就是说,卖家再退还买家货款时,其退款额仅仅包括商品的价格。这一规定对于消费者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假如由于卖家的原因导致邮寄过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货物存在瑕疵,此时买家要求退货但是还要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运费,显然对于买家是不公平的。 3.对“不宜退货的商品”界定模糊根据新消法的规定除了明确规定的四种商品以外,其他根据商品自身的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这项规定对何为“不宜退货的商品”界定模糊,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种商品外,其他“不宜退货的商品”界定通常由经营者来确定,一旦经营者说该商品不宜退货,则消费者就难以享有反悔权,这点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18] 4.判定“消费者退回商品应当完好”的标准未定新消法规定,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是何为“商品完好”,这一界定非常模糊,是要求商品外包装完好无损,还是产品本身完好,是保证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还是只需不影响正常使用就好,这些法规中都未做详细描述,[19]因此若经营者要求买家必须保证外包装完好的前提下,才可以退换货物,这点对于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不利的,因此,立法者当对此标准做出相关规定。 5.对“消费者恶意退货”的行为未做规定虽然新消法的颁布,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却未对那些恶意使用反悔权的行为做相关规定,若消费者利用这一法律漏洞,为达不良目的而滥用消费者反悔权,这对经营者和整个市场经济的平衡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保护的完善面对我国反悔权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本文有以下几点建议完善立法体系,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执法必严。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存在着一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与此同时,相关执法部门执法不严,以及贪污腐败现象仍然大量存在。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唯有加强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人们监督和举报权,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降低维权成本,简化相关程序。现实生活中,维权程度复杂、成本高等问题,已经成为消费者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而这样的后果必然导致经营者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之前有媒体就曾报道,一些店家可以花钱抹去差评、甚至某些店铺会对给予店铺差评的买家进行恶意报复,手段包括骚扰电话、更有甚者雇流氓对其人身骚扰,面对这样的事件,我们唯有缩减维权成本,简化相关程度,使得消费者能够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及时且有效的进行维权,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的良好秩序。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与干涉。在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除了其自身可以进行维权外,消费者协会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当事人双方发生矛盾或者争执时,消费者协会应该主动进行调解。[20]此外,在有关该项权利的投诉、支持消费者诉讼等方面,消费者协会都应当积极参与,对于损害消费者的产品和商家,应当通过联系当地媒体的方式主动进行披露,以免更多的消费者受到侵害。结语我国经济现在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这种高速发展必然会引起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出现多种多样的交易方式,从而加重了消费者的劣势地位,使得其在交易过程中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消费者反悔权作为新型交易方式下的产物,必然会推进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们,更要与时俱进,不断汲取国外立法的经验和教训,结合自身情况,实事求是,不断完善反悔权制度,从根本上达到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致谢参考文献[1] 单滢滢.论消费者反悔权[D].苏州苏州大学,201110.[2] 刘彦军.论消费者反悔权[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16.[3] 张再喜.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D].长沙: 湖南师范大学, 201113.[4] 涂苗.我国消费者法定反悔权新探[D].武汉武汉理工大学,201215.[5] 张川.浅析消费者反悔权[J].法治与社会, 2008(12)328-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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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1
关键字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述 2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涵义 2
(二)消费者反悔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2
1.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撤销权 2
2.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 2
3.消费者反悔权与消费者退货权 3
二、设立消费者反悔权的理论分析 3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法理基础 3
1.公平正义原则 3
2.诚实信用原则 3
3.实质正义原则 4
(二)消费者反悔权符合市场经济的整体效率原则 4
(三)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实现的保证 4
三、消费者反悔权的域外立法考察 5
(一)英美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5
1.英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5
2.美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5
(二)欧盟条例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6
1.上门推销中的反悔权 6
2.远程销售中的反悔权 6
(三)大陆法系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6
1.德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6
2.法国法中的消费者反悔权 6
四、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构建 7
(一)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保护的现状 7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7
1.退货期限 7
2.商家退货价款不含邮费 7
3.对“不宜退货的商品”界定模糊 7
4.判定“消费者退货商品应当完好”的标准未定 7
5.对“消费者恶意退货”的行为未做规定 8
(三)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保护的完善 8
结语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9
论消费者反悔权的保护与完善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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