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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2021-01-15 11:32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2013年10月2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纳入其中,凸显了在现今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愈来愈重视消费者个人信息蕴含的巨大价值。由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新兴权利,学界缺乏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所以文章首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特征及性质进行概述,然后分析了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问题,最后在借鉴美国和欧盟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包括立法模式和主要内容。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及特征1
(一)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念2
(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特征2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及特征2
1.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2
2.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特征2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3
(一)关于个人信息权法律性质的讨论3
1.个人信息权是物权3
2.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3
3.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3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3
1.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4
2.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4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4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一般保护4
1.一般保护现状4
(1)宪法保护4
(2)刑法保护4
(3)民法保护5
(4)其他法律法规保护5
2.一般保护存在的问题5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特别保护5
1.特别保护现状6
(1)消费者权利角度6
(2)经营者义务角度6
(3)法律责任角度6
2.特别保护存在的问题6
四、美国与欧盟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7
(一)美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7
1.立法模式7
2.立法主要内容7
(二)欧盟消费者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7
1.立法模式7
2.立法主要内容8
五、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建议8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8
(二)立法内容的完善9
1.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9
2.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9
3.实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举证责任倒置9
4.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监管机构9
5.加强国际合作10
结语10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引言
21世纪人类社会开启了信息高速公路时代,网络购物、信用卡结账的普及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被获取、传播以及使用。追逐商业利益的商家们发现了曾经不起眼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中竟然蕴藏着一个巨大的盈利机会,商家们对利益的追逐使得个人信息的泄露更加严重,威胁到我们普通人的正常生活、人格隐私、生命财产,阻碍了信息经济的发展。现在我国是怎样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呢?又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其法律保护?基于此意,本文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提出了自己浅薄的观点,以期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有关的所有信息。我们现今处于一个大数据时代,对于个人信息有着非常宽泛的定义,涉及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个人信息是不同个体之间得以识别的关键,所以个人信息蕴含重要价值,一旦被从事信息犯罪的不法分子掌握,就极容易针对这些私人信息从事商业骚扰甚至犯罪活动,从而侵犯信息主体的隐私利益和财产利益。井慧宝、常秀娇在其文章中基于各位学者的观点,分析了个人信息概念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以及法律要件,给出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地址、生辰、证件号码、通讯方式、医疗和财务纪录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1]笔者认为,二人对个人信息概念的厘定既深入分析了各位学者的观点,又结合自身的基层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兼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再谈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目前学界对它的定义并无太大分歧,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特征
由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新兴权利,学界对其基本研究并不深入,笔者将通过分析个人信息权的法律特征,探究这一新概念的特征。个人信息权具有以下特征:
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拥有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也就是信息的产生者和依附者。法人是否可以成为这一概念的主体,各国看法不一。挪威、卢森堡等国规定法人可以作为个人信息的主体。[2]奥地利政府亦持有这个观点,因为自然人信息组成了法人信息,所以在本质上二者目的相同。然而,大部分国家没有将法人这一主体纳入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系统内,我国学者也多赞成后者观点。笔者也认为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的信息资料具有财产权属性而不具有人格权属性,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2.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作为信息所有者拥有的个人信息,我国目前对此尚无立法规定。在域外的立法体系中,大概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概括式,另外一种是列举加概括式。德国《联邦数据法》选择的是概括式,与德国的方式不同,美国在《隐私法案》中不仅给出了定义,此外还在法案中给出了具体的举例。包括名字、证件号码、教育和工作情况、就医记录以及是否有不法行为记录在案。
3.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是拥有信息资源的本人对信息享有的控制权。学界普遍认为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报酬请求权等。[3]西南政法大学的洪海林则认为,在这些权利的基础上,还要多一项个人信息查阅权。[4]笔者认为,虽然不同学者对具体内容概括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区别,不会影响我们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研究。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及特征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结合上文的论述以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自身特点及相关规定,我认为可以给出以下定义: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指消费者作为信息主体,能够查阅并且自主决定信息的使用,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有权请求赔偿。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特征
与个人信息权相比,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主体则明了许多,即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考虑到我们正处于蓬勃发展的信息社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范围随之不断扩大,很难以列举方式穷尽。所以应当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既罗列出常见的种类,又以概括的方式减少法律滞后性带来的不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客体范围可以界定为能够识别消费者身份的数据资料、资信状况的数据资料等,具体的列举项目参见上文个人信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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