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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保护

2021-01-15 11:32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公众人物是特殊的公民,属于民法规定中的自然人,是民事主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大众的组成部分,毫无异议地享有隐私权。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不能毫无限制地对抗公众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与特殊场合等必要限制。我们应该合理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等存在的冲突。本文就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述,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原因以及相关保护三个方面进行研究,以便更好的讨论该问题。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概述1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1
(二)隐私权的含义2(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2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理论依据2
(一)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2
(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3
(三)公众人物收获名利的需要3
(四)协调舆论监督权和隐私权保护的需要3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保护4
(一)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基础4
(二)新闻媒介报道公众人物隐私应把握的原则4
1、合法性4
2、自愿性5
3、相关性5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5
1、加快新闻法、信息公开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步伐5
2、设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例外5
3、设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5
四、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6
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及保护
引言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有别于普通民众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决定了其隐私权与普通民众有一定意义上的区别。近年来,“欧美艳照门”、“郭美美”事件层出,当事人大多是公众人物,这些事件的热炒,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在社会上引发巨大争议的同时也在道德和法学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否应受到合理有效的限制,也备受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本文对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作了相关概述,并就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原因 *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Q: #351916072
作出相应的介绍,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法律方面的保护措施,在建言献策的同时,希望能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等相关理论的研究尽到一些绵薄之力。
一、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概述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的概念最早是在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中提及。在该案中,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1967年,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中,美国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2]此案的判决表明美国法院认为公众人物的界定应以涉及到公共利益为主要判断标准。
而随着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出,经过各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在西方,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已成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指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根据学者史宾塞(Dale R.Spencer)的解释,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公职候选人、发明家、作家、运动员、艺术表演家、罪犯、被控诉的人以及其他易受注意的人物。[3]
国内关于公众人物的概念源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同样引起广泛关注的还有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杂志》、余秋雨诉肖夏林等。在我国,公众人物又可以称为社会知名人士,指的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瞩目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人物。
国内学术界通说认为广义上的公众人物有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之分。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包括宗教人士在内也属于这一范畴。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社会知名人士。。[4]这种两分法的划分依据是以公众人物的社会属性为依据的,政治公众人物的社会属性主要是以政治生活为主,且与公众的主要关联是通过其在政治活动中的活跃而形成的。而社会公众人物的社会属性是公众由于精神生活丰富而产生的对于某位公众人物的喜爱与关注而形成的。
(二)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概念首先出现在塞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这篇论文是隐私权理论探讨的起点。在这篇论文发表以后,隐私权的理论不断发展并受到广泛的关注与重视。至今日为止,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许多国家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国内通说把隐私权归属于人格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私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目前,我国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相关部门法以及各类司法解释之中。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都对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在各自的领域范围内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与公民知情权的冲突上。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按其内容划分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公众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知政权指公民享有知道国家事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社会知情权是指对社会公共权力机构、公众团体的知情权;公众知情权是指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了解与自己有关的他人的情况和资料的权利。[5]知情权赋予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 包括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文学艺术家、科学家、学者等。同时, 公众人物作为公民亦享有隐私权, 使得二者在各自的领域范围内构成了冲突。我认为公众人物的某些与公共利益有所关联的个人生活——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公众人物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 其性质已经发生改变, 成为民主生活的一部分, 不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隐私了, 而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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