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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劵内幕交易行为研究【字数:7564】

2023-04-14 15:09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证劵内幕交易行为研究
摘要:内幕交易问题已将金融市场的秩序打乱,成为了市场监管与金融市场加快发展的主要矛盾,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市场中的上市公司在并购中依靠内幕交易来谋取暴利已经成为了规范金融挂市场的要求。本文通过对内幕交易的全面分析,提出现有证券市场开发模式中存在的不足,针对不足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发提出一系列科学有效长远的开发策略,从而促进我国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法律是同内幕交易作斗争的最好武器。自一20世纪30年代美国首创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以来,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内幕交易立法运动如火如茶。我国证券市场肇端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形成于90年代初期。历史不长,而成就辉煌;市场并不发达,而证券违法则表现充分。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供给;而法律制度的供给,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学理论支撑。特别值得庆幸的是,内幕交易立法。易的理论和立法,然而,我国在注重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一开始即十分重视与证券市场一日千里的发展状况相比,我国有关反内幕交仍然远远滞后。

  关键字:内幕交易;界定;法律;



  前言

  自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中国证券市场已经走过20年的历程,在这20年间,中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多项总量指标也进入了世界前列。但在迅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时刻警惕证券市场中广泛存在着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交易等危害证券市场发展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中,又以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造成的危害最大,负面效应最强。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交易参与主体基于掌握的重大非公开信息,以获取利益或者避免损失为目的的证券买卖行为。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附属品,它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损害了投资者信心。从内幕交易的定义,内幕交易的预防机制以及对内幕交易的惩处机制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对于我国加强以及完善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提供了理论基础以及建议。但从目前我国对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实际效果来看,不仅没有达到遏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目的,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公开数据显示,2010年这一年间,仅被正式调查的内幕交易案件就多达87起,而这一数量相对于未被查处的内幕交易行为而言可谓是冰山一角。

  因此,本文将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以界定内幕交易的经济性质为基础,通过讨论内幕交易规制效率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状况加以分析,最后从降低成本提高收益的经济学角度出发,就提高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效率这一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1.证劵内幕交易的界定

  1.1证劵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是否需要的必要条件,主观观点是这个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在日本的法律中,证券法内部信息构成买卖证券法案,没有主观故意要求,也就是说,这是日本在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知情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和欧盟立法相反,除了中每一个成员在主观在确认具体的要求,每个成员都同意内幕交易行为应该是故意的主观为必要条件。美国法律也不能为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构成,只要内幕交易行为存在的民众参与知道内幕信息,他应该接受处罚,不要问是否交易基于他所知道的消息,那就是别问是否使用这些消息。实践的价值是台湾的司法实践,在实践中客观的说,只要被告知道内幕信息,推定原则在交易的目的是利用信息增益,仅是一种负担转换原理,即被告自己证明自己的交易方法和取得的内幕信息,没有关联。

  目前在中国要采取严格的目标表示,根据《证券法》第76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在公众面前,买卖公司的证券,或披露这些信息,或者暗示的人购买和出售有价证券、非法访问信息,但对里面是不是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有关信息人员不在。表面上规定的最大限度对潜在的内幕交易吹的行为,但根据目前我国对内幕交易判无罪推定原则,但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由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在实践练习,这是一个信念在考虑主观是否有故意的,但当负担依据有罪推定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保护合法权益的指控,另一方面,能最大程度的还袭击了真正的罪犯。

  1.2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定义、法律的规定都是一样的。美国的法律,内幕信息给投资者是重要影响的公共投资判断数据。内幕信息的英国法律应符合下列规定:(1)信息和某些种类的证券、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人或某些种类的,但不是所有的证券或所有的发行人有关;(2)信息是混凝土或坚定的人;(3)信息没有开放;(4)信息公开的价格可能影响证券。欧盟法的定义里面的信息标准如下:(1)宣传;(2)的准确性或确切性;(3)和证券或证券发行人或某些种类的证券或证券发行人有关;(4)信息一旦公众会有很大的影响股票价格。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概念和确定内部信息的标准,但在拿是重要的,判断的底蕴。台湾借鉴日本的系统,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是内幕信息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公共投资并没有提出详细的公司的信息。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内幕信息为证券交易活动,包括公司的管理、财务或公司证券有关的未经有重大影响的市场价格尚未公开信息。

  1.3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对内幕交易应该采取法律制裁这个问题,总是存在颇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因为投资者选择股票投资,那他应该准备好承担心理准备的风险,也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是企业管理层的薪酬,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正如美国证券法教授说:如果丧失权力游戏规则允许别人的帖子,那么谁愿意继续玩这个游戏吗?因此,笔者认为,内幕交易不仅仅是为了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交易原则相违背,更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对内幕交易的概念和在元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内幕交易,即在人里面利用已知信息在市场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这种行为符合要求的欺诈:首先,人们以欺诈限制的内幕,知道股票市场是相对交易者不知道它有知道内幕信息,而且继续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第二,在欺诈行为,即编造谎言,创造一个正面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而欺诈属于后者,即在里面的已知信息,但对证券市场在其他相关交易的掩藏,然后,贸易的企业。第三,在人们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中,即股票市场处于相对商家在证券交易中未知的信息产生了损失。第四,在人们的欺诈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后果之间存在著因果关系。其他的相关信息交换的交易者在生产损失是由于里面藏着内幕信息和贸易这种行为的原因。由此可见,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对诚实信用原则欺诈,内幕交易行为也纵情于证券市场上较为交易者侵权,它不仅大大损害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长远考虑,在证券市场也将是一种巨大的破坏。

  2.我国证劵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2.1我国证劵内幕交易行为的现状分析

  法律是最现实的经济生活的反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生长并扩散,以反映和规范内幕交易立法的诞生提供了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内幕交易立法在我国,萌芽于一个世纪的80年代,在短短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地方到中央,从分散到统一中,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成就。对我国证券市场减少内幕交易接触评估我们的国家,一个全面总结经验内幕交易行为,的不足以及我国法律给准确的内幕知情者歧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的完善,是我国在这一理论内部的基本问题的交流法案。在内幕交易本体论、内幕交易规制法律的理论依据和外国内幕交易立法进行分析后,本章将进一步我国证券市场是内幕交易和在一个交易法案,以立法的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找出正确的路。

  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有很多不同于国外的证券市场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又决定了证券内幕交易的育种中,除了具有一般常见的原因是证券市场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原因。研究和分析这些特殊的原因,对于正确认识我国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在中国内幕交易立法由于和内线交易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就像许多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没有单一的内幕交易行为。因此,内幕交易证券立法在立法中只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内容。这一整体概念,我国内幕交易立法和我国的证券同步发展的法律。事实上,在证券市场开始上涨,我们的国家是更多地关注证券。违反本条例规定,其发展历程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内幕交易立法的初创阶段

  最早规定内幕交易的规范,是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17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欺诈和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此后,一些地方性法规也相继出现了内幕交易的条款。1990年11月,《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也明确规堤:禁止任何部门或个人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交易;违反这一规定,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内幕交易立法的发展阶段

  《股票暂行条例》、《禁止欺诈办法》尽管已经创立了内幕交易基本法律制度,但是一方面,这两个法规的立法层次不高,另一方面,其立法内容仍然显得原则和笼统,而且在立法技巧上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例如,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在严谨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方面,都有一定的问题,而两个法规之间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又有较大的冲突,特别是所规定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过于原则而流于形式。

  第三、内幕交易立法的成型阶段

  经过激烈的争论和多次的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六易其稿,最后经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虽然道路曲折、历经风雨,千呼万唤而姗姗来迟,但人们多年期盼并寄托着美好愿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毕竟在中国这块一度贫穷落后的土地上诞生了。这不仅是新中国法律史上辉煌的篇章,也是整个中国法制史上亮丽的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共12章计214条。

  2.2.我国证劵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2.2.1我国证劵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

  规定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仟,是各国内幕交易立法的基木作法。特别是在证券立法的早期阶段,行政贡任更是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有人在沦述美国的证券立法时,曾经指出,早期的美国证券法工然对内幕交易者既设置厂行政责仃,也设置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后两种责仟几乎形同虚设’。作为最早制定证券法的国家,美国对内幕交易行政责任的设置可以说相当完备。根据美国证券法之规定,证交会(SEC)有权要求法院对被告施以行政处罚,这些处罚包括:行政罚金、没收非法所得、颁发禁止令等。

  在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中,不仅有财产罚,也有人身罚,前者以行政罚金为代表,后者以禁止加入公司令为典例。这种系统而周密的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也为后来各国的证券立法奉为经典。

  第一,行政处罚。这是1984年的内幕交易的制裁法案(1988)和《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案补充说,惩罚条款。罚款的数量地址高可以达到被告从事内幕交易所得利益或避免损失金额的三倍。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在法院对被告的家庭被罚款。在实践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法院对行政处罚的应用,应考虑不同案件的事实,然后决定相应的行政罚款的数量。一般来说,法庭认为的案件事实通常包括被告木身体的财务状况、被告人的案件,被告的行为程度的证券投资市场效应等。对被告收入利益或避免损失,在美国证券法,根据法院必须交易价和新闻后一段合理时间后,公布证券在市场的价格计算两个平衡利益收入。并发表在《知情者》里面的信息中,在使用这个信息传给证券交易所需要的时候一样。根据规定,行政处罚适用于自然人,也可以适用于法则,就可以可用于对被告控制。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美国法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向被告人回到从事内幕交易,所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其行为和损害赔偿基金的投资人。一些学者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当属于一种手段脚。事实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紧密相连,可以这样说,前者是最低的惩罚,而后者是非法收入的基础上三倍的惩罚。然而,由于没收违法所得被限制到非法收入,不存在三倍加重处罚问题,行政处罚和不同。特别是当两个法律责任的历史表明时,它们之间的会有很大的差别。

  第三,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命令)。这里的禁止令更确切地说,禁止加入我们公司令。禁止令的目的要求签发的,被告禁止从事证券相关工作。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何法院或从事证券相关的工作问题人们禁止令’。禁止令的内容可以要求被告在一给定的时间内从事任何生活或者不与证券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被告站是做工程和任何有价证券,也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正在进行的行为。但是SEC在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一定要向法庭提出以下的证据:被告参与证券交易违反规定,但也证明被告的行为可能会再次在这样的行为,否则,法院不应当颁布禁止令。与此同时,法庭的判决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内幕交易,但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从过去所犯错误的指责还经常是;二是被告是否知道过去的错误的行为说:三个被告悔改所从事的职业是否有更多被告是他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机会;四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盈利。

  第四,发部停止违法行为(Ceascanddesistorder)。根据美国证券法规定,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发现,有些人从事或从事己经形式或本许可证的情况,可能构成违法行为或活动,有权发行临时或永久禁令。这项禁令有这样的一些特点:它是一种具有及时性的补救措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布禁令在原告的位置是不少法官,不用证明这些行动时机是否真的会发生违法行为。

  2.2.1我国证劵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在对内幕交易的防范和打击措施中,民事责任的设定和有效实施,无疑是最有效的措施之一。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就有人指出:我们想不出有什么会比允许受证券欺诈的出售或者购买者向联邦法院一替求换害赔偿,更能打击市场之外和违反政府规章的交易,更能确定阻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从而使该法更加‘合理地完善和有效。对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这是古老的一种法律救济方法。然而,在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确立,虽然井不费小,但要真正实施,却显得困难爪IR。考其原因,要是因为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或者说内幕交易案件的特殊性与传统民事责{T:制度的不适应性使然。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中,除特殊侵权外,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均有十分严格的构成要件,相应地原告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负担。如一般的侵权同时要求原告证明侵权行为及其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现代证券交易大多是靠众多投资者的集中竞价和电子计算机的自动撮合而完成的,投资者多、转手率高,而月.证券价格瞬息万变,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不仅难以证明谁是内幕交易直接和真正的受害者,亦难以计算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数额。特别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与市场的风险损失常常纠缠在一些,即使能区分开来,损失也很难准确计算;而且在此基础上,原告还要证明侵权人的主观心态及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谈何容易?如果我们一味遵从传统侵权法理论,就会给受害人诉权的行使或者内幕交易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设置制度上的障碍。其结果必然是使受害人望而生畏,踌躇不前。对民事责任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其卞要内容包括:

  第一,清晰的受害者的范围。关于这个问题的受害者,并一直存在争议。有些人认为内幕交易者在里面信息,而非其公众投资者交易之前,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认为内幕交易者在只有其他的商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说,内幕交易者在同时反向的善意交易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范围扩大主体的责任。除了内幕交易当事人,88年的法律也提供了两种主要职责:一段第二十条(b)(3)的规定,被告人,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是雇主共同原告和被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c)款的规定,如果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被告,而不是直接获取内幕信息,但这个地方或他人内获得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对非法从事内幕交易指控任何人

  损失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它已经不仅是对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也是民事责任的增加到被告。

  第三,减少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判决。1988年的法的规定,原告只是证明的事实,可以:被告在公司业务的相关知道内幕信息;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被认为是内幕信息的消息;原告和被告的交易行为对交易发生在同一个时期;原告和被告的交易行为是方向的交易行为;原告在贸易行为的损失。至于被告是否有诚信义务,而其造成的破坏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证明由原告承担。

  第四,规定限制民事赔偿。一是88年的法律第二十条第(b)(l)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被告,原告的可以要求赔偿,因为被告是限于从事内幕交易能得到利益,即使原告诉讼对集体行动的限制依然适用。

  2.3我国证劵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不足

  我们也要看到,相比国外的相关立法,我国《证券法》在这两个方面共同发展和创新,有粗糙的,也知道自己的不足。在美国,调整方便最重要的立法是一个著名的规则,但这篇文章一个品种的司法解释、原则、例外、扩展的情况下是可以实现的,几乎一个高度完整的立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的系统在我们的国家。和《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条款仅四,很难想象这短短四个规定可以打得作用,并与《证券法》相比,内幕交易条款规定的较为详细的。这一看法虽然显得过于消极,而且真的为我们描绘出在对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和虚弱。下面笔者对《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一,内幕交易在定义的不足之处

  《证券法》规定,是不完美的。是否它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有望得到进一步的改善和提高。是内幕交易案件的定义,它包括内幕交易的定义和具体的犯罪。笔者认为,这些不利因素主要有:

  首先是内幕人员延性规定无能;概念使用上的逻辑矛盾。在逻辑上,只有第一个构成这个卑劣的在法律上,将更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代理人可以建立内幕交易。然而,这个概念是看,我国《证券法》没有使用内部人或内人员这个概念,并运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业内人士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的员工。但这两个概念之间,这两个概念和内部人员概念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这两个概念是平行关系,彼此不发生在会员一次又一次,另一方面两种人员的个人行为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禁令。这将不可避免地给我们带来这样的逻辑矛盾。

  其次是内幕信息界定标准中的缺陷,我国《证券法》第69条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定义和列举。这在逻辑上似乎已经无可挑剔。如此重要和复杂的法律要件,仅用一个条文加以反映,是远远不够的。有关的批评并不鲜见,

  第二、预防制度设计方面的欠缺

  防止内幕交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终的内幕交易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从一开始,就非常重视在设计系统时的预防法律和完美。应该说经过近十年的努力,中国的内幕交易立法预防体系,已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然而,从现行法律对预防系统设计的角度来看,和不完善的地方,这主要体现在:

  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够;最完整的信息披露是终极的内幕交易重在预防。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是深思熟虑和直接影响到内幕交易预防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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