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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易科制度研究【字数:】

2023-04-14 15:07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刑罚易科制度研究
摘要:如何使一个国家建立与公平有效相适应的刑罚执行机制,一直是各国法学界和理论界关注的问题。目前的情况表明,所有国家都在积极和持续地尝试各种执行制度,而我们今天研究的易科制度是最重要的。
目前关于易科制度,我国许多学者并没有采取事实上的消极态度。然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们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因此没有形成制度化和系统化的内容。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缺失刑罚易科制度,导致刑罚在外部被系统化,但在内部结构中处于更封闭的位置。因此,笔者研究易科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这将有助于改进立法和司法。
本文首先从刑罚易科的一般理论开始,对刑罚易科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理解。通过对刑罚易科的概念和特点的分析,对刑罚易科有了初步的了解,明白刑罚易科本质上就是刑罚的交替,而不是肤浅简单地认为是金钱和自由的交换。
其次,对刑罚易科制度本身的价值和刑罚易科制度在我国的实际价值进行逐步分析,表明我国有必要建立刑罚制度。
第三步是研究在我国建立刑罚易科制度的可能性。我国各部门的理论讨论为我国建立刑罚易科制度制度指明了道路,为我国现实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基础。但是,中国不应该从其他国家借鉴这种原则,而需要一个“本地化”的过程。
最后,根据中国法律社会的现状,提出了具体的刑罚制度。
关键词:刑罚易科,罚金刑,自由刑,构建
 第一章 刑罚易科的一般理论
  一、刑罚易科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罚易科的概念
刑罚易科制度是指考虑到被判短期自由刑和罚款的人所处的各种情况,对于因为各种特殊原因,甚至客观上不可能或难以执行最初宣布的判决,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或罚款可能造成的不利,允许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易科处罚。
 (二)刑罚易科的特征
刑罚易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手段性。手段性不是指以易科本身的目的,不是为了执行以牙还牙的刑罚,而是通过易科的这种手段,使原有的刑罚虽然无法执行或者不适执行的,却又不成为废纸,从而影响到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影响刑罚的效果。因为手段性的特点,在执法机关无法继续执行原裁判的刑罚,从而对裁判和刑罚做出不具威信的措施,或者坚决执行原判,会违反人道主义原则,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为了维护法律和正义的权利,并要求正义,所以转变为其他的惩罚手段和非刑罚措施通过刑罚的目的。
第二,法定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适用。首先,确立立法,必须有法可依,其次在司法上应援法而施,因为自由刑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判处罚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到一些钻法律空子的富人会通过非法途径实施罚金刑。因此,必须严格确立易科的法律前提和法律程序,以免让司法人员进行任意判决。
第三,相当性。对自由刑和罚金刑两者的易科,应当在定性和定量上与原判决的处罚进行比较;它们在严重程度上不应有太大的不同,严重罪行应由更严厉的惩罚取代,反之亦然。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
第四,最后性。刑罚易科不能在还有其他刑罚可能的情况下得到实施,否则它们的稳定只会产生消极影响。关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只有在犯罪人在定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易科制度。
 二、刑罚易科的历史渊源
  (一)中国刑罚易科的历史渊源
中国的第一个易科制度是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正式确立的,该法律规定罚款易科监禁。根据《大清新刑律》的相关规定,审判确定的罚款必须在一天之内缴纳,过了规定时间还没有缴纳的人有两种解决办法:如果是有资本能力的人,那就强制他缴纳完罚款;如果是没有资本能力的人,那就用一天的监禁折抵一元。缴纳了一部分罚款的人,计算剩下部分的罚款,用监禁代替罚款。
刑罚易科虽然最早正式确立在清代,但是,几代封建王朝所采用的赎刑、官当和折杖都是从奴隶社会中产生的。根据历史资料,赎刑从夏朝开始。赎刑,即系用财物来折抵刑罚。最早见赎刑这个词是在《尚书·舜典》:“金作赎刑”,通俗来说就是用铜赎罪。
官当可以简单地称为当,也称为以官当徒,是古代官吏的特权。当一名官员犯罪时,他可以使用自己的官品作抵监禁。这个制度被认为是陈建立的,因为“官当”的正式名称出现在南朝的陈。一般情况下,如果官员是五品以上的,用官品可以当徒二年,九品以上的官品可以当徒一年,犯公罪的官员,还可以多当一年,即系如果五品以上的官员犯的是公罪,则其官品可以当三年。
折杖的意思是用一定杖数的杖刑去折抵原来的劳役刑。在唐宣宗时期,就已经规定答杖相互折抵之制,后来到了五代时期就开始普遍使用折杖法。徒刑以下的,按照相应数量的杖刑杖完以后就可立即释放,不再有服劳役的刑期。
1928年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中华民国刑法》是最早出现“易科”一词。是我国刑事法律中在现代意义上的开端。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了原民国政府的刑法,刑罚易科也随着一并废除。但是,在新中国建立的初期,也曾有个别的地方尝试易科徒刑。举个例子,1951年10月10日的《浙江省法院关于税务罚金于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指出,在专科罚金的刑事案件中,包括原则上适用于有附加财产刑的,如果被告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可以将罚金易科成徒刑或者劳役。
(二)外国刑罚易科的历史渊源
《汉谟拉比法典》是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典,而外国的刑罚易科最先可以在该法典中找到。按照《汉谟拉比法典》的第八条规定,作为一名自由民,如果其盗窃牛、羊、驴、猪甚至船舶,假如这些物品是属于神的所有物或者属于宫廷所有物的,那么该盗贼将被处罚三十倍的罚金;假如是属于穆什钦努所有的,那将被处罚十倍的罚金;如果这个盗贼没有值钱的物品可以偿还罚金,那么就应该被处死。
针对不能偿债的债务人变成奴隶劳动偿债,亦或者让其通过监狱生活的痛苦性尽可能地偿债,这就是古罗马时代的债务奴隶制以及随后发展的债务监制所体现的易科的一些特征。
在外国的刑法中,刑罚易科主要分为罚金刑的易科和短期自由刑的易科。例如德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追缴不了的罚金,就用自由刑去替代。一单位日额金就相当于一天的自由刑。
  第二章 我国构建刑罚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罚易科的价值
价值是一种关系,它反映了人与外部客体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人类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标,并反映了通过对客观现象的认识和转化来满足每个人的主观需要。价值问题是研究法律问题的第一要务,法律科学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法律的价值问题。本文主要分为理论和实践两部分。理论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与刑法乃至法律本身的内在价值有关,而实践价值则反映了刑法在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中的作用。
(一)刑罚易科的理论价值
法律所强调的核心价值——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所要求的道德价值观的基础。一个刑罚制度,最重要的是促进实现刑罚正义。公平与正义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决定社会正当性的理想和思想,是社会制度公平正义和主体行为公平正义进行有机的融合。在执行刑罚的范围内,刑事处罚制度的适用使刑罚的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我国法学界部分反对刑罚易科制度的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其违反了正义和平等。人们普遍认为,采用一种自由和灵活的刑罚制度只会导致同样的惩罚,并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造成不公正,致使富人不用进监狱,穷人必须进监狱。
首先,刑罚易科制度本身是公平的。刑罚要求对每一个罪犯的有害行为给予公平和同等的惩罚,严厉到足以确定惩罚的标准,但不太严厉或太轻。死刑是决定刑罚的关键,如果死刑不能执行,那么死刑就是一纸空文。任何由判决决定的惩罚手段只有在严格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否则国家司法系统将失去其权威,并鼓励犯罪。对于一些被罚款的人来说,如果可以考虑不支付罚款的可能性,就不可能谈论公平和正义的判决,这可能会破坏执行判决的确定性。惩罚的威慑在于其确定性和及时性,而不是其严重性。是否会有因害怕支付罚款而故意旷工的情况呢?因为即使你赚了钱,但却要付罚款,那还不如最好什么都不做。如果由于刑罚的执行会导致这样的结果,那么又谈何改善社会效果呢?此外,犯罪和惩罚之间的时间越短,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在人们的头脑中就越明显和持久,因此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是一种原因,把惩罚看作是一种必然的推论。
其次,在刑罚易科制度下,公民更容易承认刑罚。短期自由刑通常针对的犯罪比较轻,但我国历来偏重刑主义,因此,对一些偏轻的罪犯也只规定短期自由刑,但这些刑罚有时会引起公众舆论。严厉的判决不仅损害了罪犯,而且使我们所有人都有可能成为严厉判决的受害者。站在刑罚的角度,也需要寻找一个判处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的联系,一个在短期内受到轻微自由判决的受刑人实际上可能对他自己、他的家庭或社会承担太大的风险,易为罚金刑可以比较合理。绝大多数人可以接受这种刑罚,这就是将正义纳入制裁制度的方式。
再次,立法似乎总是在任何时候都不完美,即使再多的完美律法,也仍然会出现不公平,因为法律的设计更多的是针对反人类共性的罪犯。但世界上所有的东西都是人类共性和个性的有机统一,裁判对某些人来说是可能适用的惩罚,也许对一些人来说不太公平,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呼吁对动机的个性化进行制裁。在这一点上,我们绝不能认为,只要存在刑事分歧,每个人都应因同样的行为受到同样的惩罚,而实际实施的惩罚却不平等。其实,公平和平等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追求绝对的平等有时会破坏基本的平等,物质和形式的统一是无法实现的。
至于说,易科会导致富人不进监狱,穷人进监狱的法律判断是不公正的,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上的贫富差距不是因为易科,而是因为社会和个人的原因。在易科这个设计中肯定要做到人人一视同仁,而不是说只要花钱就能不进监狱,而是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易科的条件。相反,刑罚易科是一种与同情弱者有关的情感,对他们来说,易科是给他们选择的机会,如果没有这样的制度,富人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解决,而穷人则会受苦。通常都说有罪刑法定,任何违
法犯罪和处罚都是由刑法明确规定的,这是为了保护人权。刑法的主要功能不是为了惩罚犯罪。如果刑事程序是在立法中确定的,它就会保护弱者,就像其他规定一样。
马克思说,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符合他们的利益。整个人类社会的实际发展围绕某些利益及其实现的,所以刑法的价值实践与主体的利益唇寒齿亡。因此,评价一个制度的标准是非常重要的。鉴于易科是一个刑事司法系统,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或效力,刑罚的目的达到了什么程度。但是,这种影响不仅与结果有关,而且考虑到结果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刑罚的目的。利益本身是经济理念,是投资与产出之间的关系。法律中提到了这一概念,因为法律也是一种资源,那么刑罚同样也是一种社会资源,每一项刑罚我们都投入一定数量的资源,我们需要知道我们的投资得如何以及收益如何。毋庸置疑,最有效的制裁将带来更广泛的好处。为了达到这一最高目标,我们正在设法提高刑罚的效果。
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和罚金易科短期自由刑是刑罚易科的主要两种形式。首先说说罚金易科短期自由刑,如果我们将很多犯罪都给锒铛入狱,首先需要大量建设的监狱、投入大批的人力物力去进行监管等,短期自由刑所造成的可能还会引起交叉感染,让惯犯变坏,它增加了另一种犯罪的可能性。它一边增加了投入,另一方面它带来了最坏的影响,回报并不高。相反,如果短期自由刑易科成为罚金,那么也就不再存在不利的方面,国家通过罚款增加了其收入,可以用于增加司法的其他方面的投资,为服务刑事取得更大的成果。与此同时,没有被监禁的人可以继续为社会创造财富,而不脱离社会工作。
更多的公众对刑罚的认同意味着,人们采取行动遵守法律的意愿将会增强,我们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将会减少,对刑法的更大认同可以使那些受刑人以诚意进行改革,减少抵抗,并取得良好的刑事结果。
 二、刑罚易科在我国的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克服
根据受刑人被剥夺自由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在刑法学界,对于短期限的确切期限有不同的看法。在我国大陆的刑法学界,关于短期定义有四种主要立场:六个月理论、三年理论、五年理论和十年理论。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刑期定义为最长三年的自由刑期是合理的(具体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在要求减少缓刑的情况下,短期自由刑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应用。但是,从长远来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短期的自由刑罚越来越不能实现惩罚性和预防性结合的刑罚目标,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
首先,在此之前,短期自由刑的目的是减轻刑罚,进一步发展的实际结果是,几乎所有罪行都有短期自由刑的内容,即使是轻微的罪行,都有机会适用短期自由刑,这在我国的刑法中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刑罚的要求不断受到破坏,对犯罪的惩罚也不能反映正义。
鉴于短期自由刑的限制作用有限,很难建立真正的预防性角色。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短刑期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比率高于长刑期罪犯,这可能也表明短期自由刑判决也增加了交叉感染罪犯的个人风险和复发的可能性。在短期内,短期自由刑也很难对罪犯进行再教育。由于监狱内部和外部条件之间的差异,罪犯必须首先有一个初步适应环境的过程中,这一过程需要时间,但是,由于自由刑本身太短,罪犯还来不及适应环境,未能改造自己的思想就被释放。最后,那些被判短期自由刑的人,虽然是罪犯,但往往是较轻的罪行,对社会的危险性也并不大,可以很容易地在正常的社会条件下重新改过,否则,很可能在被投入监狱后,他们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短期自由刑的不利方面使得世界在思考,什么样的好制度会被用来代替它。例如,在不剥夺自由的情况下,以缓刑、罚款等方式取代强迫劳动。第一,罪犯仍然受到惩罚,遵守了有犯罪必有刑罚的要求。如果他们被判短期徒刑,虽然他们被判有罪,但是并没有让罪犯和公众感觉到他们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第二,由于缓刑的效果是原刑罚不再执行,受刑人感受不到刑罚的力量,如果可以处以罚款,就会感受到真正的损失和痛苦。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已经并不会创建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并且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刑人的尊严。支付罚款后,它也可以激励受刑人重新创造财富,这也有利于整个社会。
(二)有利于罚金刑执行困难的解决
罚款是法院命令罪犯支付一定数额款项予国家的刑罚。自罚款设立以来,就没有顺利执行罚款的先决条件;罚款的内容是“金钱”,金钱与人的本性是分不开的。人的附属品是金钱,由于社会发展程度的限制,不是每个人都能负担得起罚款。但金钱具有很容易被挪用、隐藏或使用的特殊属性,法院必然会遇到阻碍。这意味着罚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必须面对不付款和逃避付款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追缴措施不明确,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更没有规定如何强制执行措施。关于罚金刑的执行规定,从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可以分析得出,罚款必须在规定的刑期内一次性或分期付款。如果在截止日期仍未支付,那就强制支付,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拥有可执行的财产,应该随时予以追缴。如果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的,缴纳确实很困难的,可以减少或免除。但是,这其中面临的问题是:一,司法机关如何解决随时追缴;二,对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缴纳,司法机关又该如何发现。如今的社会是一个商品经济社会,财产收入不断多元化,公民财产的情况又晦涩,加上我国在财产所有权登记制度上和财产的调查制度上是不完美的,司法机关难以了解被执行人具体的财务状况,在面对恶意隐瞒其财产并不支付罚款的人,执行起来的难度通常是不可想象的。
罚款是固定的,但是如果执行方法存在缺陷,效果也就不具有惩罚性。罚款本身的执行方法和特点决定了,罚款的执行需要受刑人的合作。而刑罚易科制度,可以让我们简化司法程序,不用求助于受刑人的合作。法律为受刑人提供了自己选择的机会,并为各种选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如果他们合作,原罚款将直接执行,如果他们不合作,也可易科自由刑。
(三)有利于解决我国刑罚负作用及失灵问题
刑罚的负作用是由于制裁对立法或实践的运作造成的负面影响。刑罚失灵,意味着刑罚已经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或者发挥了较小的作用,甚至起到了激励和鼓励罪犯犯罪和再犯罪的作用。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采取了一番“严打”活动,最终结果是随着严打力度的不断加大,暴力、经济等严重犯罪却增加得越多。其中主要是因为刑罚执行的延误,使刑罚不能有效、及时地执行,大大降低了刑罚的效力。而刑罚易科将无法实现的刑罚制裁转换为其他的方式处罚,为刑罚提供了更有效地维护,也使得惩罚较人道主义,从而减少了刑罚的负作用和刑罚失灵的负面影响。
(四)有利于克服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弊端的需要
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经济处罚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它不满足罪责自负的要求。犯罪推定要求对社会犯下犯罪行为的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所施加的惩罚不涉及与犯罪无关的人,甚至不涉及家庭成员、朋友等。而我们国家的现实是,大多数未成年人是上学的学生,或刚刚加入社会参加工作的学生,往往没有个人财产。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罚金,所以事实上承担的主体是父母或监护人。与此同时,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被法院判处主刑附加罚金刑,则会造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承担宣告的主要刑罚,未成年人不具备财政条件来支付罚款,只能依靠父母或监护人。这就把旨在促进罪犯教育和改变的主要刑罚和补充刑罚分开了,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和刑事制度的设计。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所犯的罪行,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改变为优先,惩罚为补充的思想为基础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分析得出,罚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犯罪情况确定,不考虑未成年人承受罚款的能力,更不考虑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这会造成对不同家庭经济状况下的未成年罪犯处以罚款对刑法的适用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果未成年罪犯家庭经济环境较好的,就由父母或监护人缴纳了罚款,这样也就不会产生惩罚性和教育性的效果,也不会限制少年犯的再犯能力,如果惩罚不会给罪犯带来痛苦,惩罚也不会具有教育和纠正性的效果。而另一方面,家庭经济环境不好的未成年罪犯面临强制支付或随时支付。一名少年犯,由于年龄和生理条件,没有足够的能力在短期内获得资产以致周期推迟执行处罚,刑事执行费用也将无固定期限固定数量的扩张,对法院权威性的巩固同样不利。与此同时,如果未成年人、他的家人或监护人都无法支付罚款,那么未成年人很可能会为了支付罚款和逃避长期起诉的压力而冲动地犯下其他罪行。
(五)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必然要求
刑罚执行个别化是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即对犯罪类型和潜在社会风险的分析,以及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性,实施相应的刑罚。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并不排斥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事实上,刑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同样的罪行受到同样的惩罚,不应该片面解释为同样的罪行同样的惩罚,而不考虑罪犯的特殊情况。
在执行判决方面的平等不止表现为判决的平等,而且应表现为执行判决的效果的平等。刑罚的作用,结合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是剥夺或削弱罪犯再犯的能力;例如,在罚款的情况下,惩罚的起点是通过对罪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来减少罪犯再次犯罪的能力。
大多数与罚款有关的罪行是因为有可以为犯罪提供客观的物质条件,罚款一方面意味了惩罚,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重复此类犯罪。对富人来说,同样的罚款可能只是其财富的一小部分,对于穷人来说,这会是一个打击。从执行判决的效果来看,这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因为同样的惩罚对不同情况的罪犯有不同的教育和改革效果。显然,这既不符合最初的刑罚概念,也不符合刑法平等的基本要求。
为了实现平等和正义,为了使刑事机制不受阻碍地发挥作用,有必要使刑罚的执行方式个性化和多样化。刑罚易科制度可以实现系统确定和灵活性,可以适用刑罚执行机关全面的个性化要求,更好利用,更加合理和优化,让刑事惩罚更能够实现要求正义和公正。
 (六)是刑罚所具有的经济和效益原则的必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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