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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字数:7502】

2023-04-14 15:06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众所周知,在居家用品中,宜家毫无疑问是个佼佼者。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宜家也不例外,其产品中的许多的问题和缺陷必定会凸显出来。最近,因发生多起柜子致死事件,宜家在北美地区大量地召回夺命抽屉柜。但是,宜家却对那些在中国出售的夺命抽屉柜视而不见,并没有主动要将其召回的意思。事实上,这种同病却不同命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只是发生在宜家。例如在三星手机电池爆炸事件中,三星表示在全球范围内召回,然而,中国用户却被忽视了,并不在本次召回范畴中。在不同产业中,同一种产品,同一种原因,然而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至于我国总是这样被差别对待,这背后的原因不得不让人深思。总的来说,归根结底还不是因为我国相关立法上的缺失。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领域并不广泛,所以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有待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相关概念

  1.何为产品

  对于何为产品这一词语的理解,在研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是不可必少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

  产品这词的概念较早的在1973年《海牙公约》中出现,其第2条明确规定到:产品这个词语应该包含工业产品以及天然产品,而不管是不动产或者是动产,是已经加工过的还是没有加工过的。

  依据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有关规定,美国将产品解释为是可以当做部件或者是可以当做组装整件、销售给付的物品,其可以进入市场领域进行流通,并具有自身价值。但是并不包括人体血液以及各个组织器官。

  原欧共体各国为了对产品的定义相一致,均是依据1985年《产品责任指令》中关于产品的概念,做出相应修改。该指令指出产品应该包括任何动产,即便该动产已经被组合在不动产或者是被组合在另一动产当中,电也应该包括在内。但是却不包括狩猎产品以及也不包括畜牧业、种植业、渔业产品的初级农产品。

  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1款所提及到的制造物即产品,指的是动产,且是经过加工或被制造过的。而并不包括不动产比如建筑物、土地以及没有被加工过的水、林、农产品,还有人体组织和电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中所规定的产品是经过制作加工之后,被用来销售的物品。而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但是因工程建设而被使用到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以及设备等,都是在产品范围之内的。

  根据以上各国的规定,本文认为产品除了包括动产,也应包括土地等不动产,电、天然气等无形产品、部分农产品、智力产品也应包括在内。扩大产品的范畴,有益于发挥产品召回制度的内在价值,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何为缺陷产品

  能够对缺陷产品准确的认定,这在运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关于对缺陷产品进行定义,各个国家对其进行表述是截然不同的。

  美国在1965年《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中提及到缺陷产品是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致使消费者使用后,其财产遭受到损失或其人身遭受到损害。以及在《统一产品责任法》中体现到,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的原因是由于产品在制造或者在设计上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适当的给予提醒或者销售的产品没有品质担保。

  欧洲国家对缺陷产品的界定大都体现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第6条规定中,如果已经把这些即可以进行合理期待的使用、有关产品的说明、以及进入市场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比之前的更好而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的情况考虑后,这产品仍旧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那么毫无疑问地可以说该产品是缺陷产品。

  依据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某种产品在一般情况下缺少本应该有的安全性即是属于缺陷产品,如缺少该产品的特性或者产品的使用形态以及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事项等。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中,把缺陷产品解释为一种不符合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产品,或其有不合理的风险存在,能够危及他人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

  通过上述的表述,缺陷产品就是指产品有着不合理的危险存在,即是欠缺其应有的安全性,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3.何为缺陷产品召回

  产品召回,通俗的来讲,就是将产品收回。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第7版)对召回进行解释到:制造商向消费者提出有关建议,即将有缺陷的产品退回来以进行更换或者修理。在《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中,对召回的理解是,对那些消费者能购置的或者是供应到消费者手里的危险产品,产品的提供者将其进行回收的一项措施。

  关于缺陷产品召回概念的相关规定,也见于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例如,根据2016年实施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针对缺陷消费品,消费品生产者采取方法以消除、降低风险的活动,这即是召回。2013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召回指的是汽车生产者将已经销售出的汽车进行修理、修正、更换等一系列的措施,以消除或预防缺陷的一种活动。《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召回是指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食品生产者及时将不安全食品进行退货、换货等,来减少或者是消除损害的活动。还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及《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等也对召回进行解释到。

  综合以上的相关探讨,本文认为,所谓的缺陷产品召回指的是,当产品具有缺陷,有可能会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该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在获知相关情况后,根据相关规定,及时禀报相关部门单位,并向消费者通知,想方设法将进入市场流通的缺陷产品收回,而且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修理、更换以及退货。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相似制度之间的区别

  1.缺陷产品召回与三包之间有何区别

  所谓的三包,是一种简称,即销售商与生产商对产品实行包退、包换、包修的措施。其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着相似之处,当然二者之间在一些方面上也存在着不相同的地方。

  首先,在适用对象上,三包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存在瑕疵的产品;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

  其次,在实施时间上,三包制度采取事后补救措施,是在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到损害之后,可以向经营者提出要求来弥补损失,从而维护自身权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事前预防措施,当产品因有缺陷而存在潜在危险时,即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没有实际发生损害,也要将其召回。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若违反了三包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承担民事责任;若违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缺陷产品召回与强制收回之间有何区别

  强制收回,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措施,是由相关政府部门机构采取强制性的方法,将市场中有关那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收回。对于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适用对象方面,强制收回所适用的对象是不合格产品,即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而缺陷产品召回主要适用于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

  其次,在政府部门职责方面,在强制收回制度中,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行使的是法定执法权,将不合格产品强制收回处理。但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有关政府部门主要是执行监督职能,即当生产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而拒绝承担相应责任时,才会对其给予处罚。

  最后,在产品后处理方面,对于产品被强制收回的,该产品一般是经过一定的技术处理或者是被销毁,其并不会直接的进入生产以及流通环节。但在召回的产品中,将产品中的缺陷进行纠正、改正后,是可以继续使用的。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实状况

  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到目前为止,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发展了十余年,已初步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框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之中,都有所涉及到。

  1.法律层面

  在法律层面,主要有《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

  例如在《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46条规定中,对产品一词、缺陷一词作出了界定,该法并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问题。这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现已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进行补救。若是因为补救措施没有做到位或是因补救措施没有得到及时采用而造成损害后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的颁布,表明我国首次通过法律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013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中规定到,当经营者发现存在缺陷的商品或服务时,需要报告给相关部门和向消费者说明情况,以及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止危害的发生,如召回、停止生产或销售、销毁等。若经营者采取召回措施,应承担必要的费用。第33条第2款规定到,相关部门应责令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经营者采取销毁、停止生产、召回等措施预防和消除危险。这在产品召回活动中,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依据。

  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层面

  其中在行政法规层面上,所涉及到的法规大体上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xxxx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在2013年施行,这是在汽车召回立法领域中,由部门规章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上的标志。该法规详细规范了召回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有效加强监督管理,完善了有关之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

  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上,主要有《上海市
消费者保护条例》、《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其中《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是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上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这些地方性法规受到地域方面的限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们有利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快速发展。

  3.行政规章层面

  在行政规章层面上,主要有2004年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颁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这主要是针对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等特定行业产品的召回管理规定。2016年颁布施行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则将缺陷产品召回范围进一步扩大,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以及各自的职责,并且还有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得以明确。这些行政规章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实施的状况

  1.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逐渐扩大以及数量逐渐增多

  自2001年开始,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进行研究,2004年我国首次出台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规,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过几年的发展,产品召回范围逐渐扩大,从汽车逐渐延伸到食品、药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许多领域,产品召回的数量也逐年有所提高。

  自2017年初截至2017年12月28日,以汽车为例,共召回251次,其召回数量在2016年突破1000万辆的基础上,增加77%,即召回2004.8万辆缺陷汽车。自从2004年以来,我国关于汽车召回已累计1548次,召回5673.8万辆缺陷汽车。以消费品为例,今年我国共召回491次,其与2016年相比增加111.6%,召回2702.6万件缺陷消费品,其与2016年相比增加337.5%。

  2.该制度的实施对社会影响有着积极的作用

  自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开始实施之后,质检总局大力推进缺陷产品召回工作,提高了社会关注度,提升了对该制度的认同度,提高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使消费者的自我保护与公共安全意识得到全面的提高,使企业主动配合召回工作的积极性得到全面的提高,并使企业更加重视产品和服务质量。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产品召回的立法欠缺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在基本法中,涉及有关缺陷产品召回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在召回工作中缺乏具体的法条来规范,操作性不强。然而,较具体的有关法律规定大部分是在针对特定领域的规章之中,这会受到较多的限制,诸如其立法层次较低,威慑作用不强,难以制约有关机关,而且受到产品召回范围的制约,不能够普遍适用于各产品,无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2.产品召回的适用范围较窄

  目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所涵盖的范围并不广泛,市场上的产品琳琅满目,却单单限于食品、药品、汽车、儿童用品等那几类产品,还有许多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并未列入明文规定的法律之中,例如,运动器材、化妆品、服装、船舶等。若是召回的缺陷产品种类过于少,就不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无法达到召回的目的。

  3.部门监管职责不清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的运行,是离不开行政主管部门高效有力的监督管理工作。然而,目前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在召回事项监督管理方面做得还是有点未能尽如人意。由于有权监管召回工作的部门机构数量繁多,职能划分不够明确,未能有效的分工协作,容易造成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责任、互相争权夺利的情况。以汽车为例,其中有权管辖可能涉及到的部门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各部门职权重叠、职责不清的现象,就不利于确保产品召回的有效实施。

  4.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在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中,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辅助和配合,诸如产品召回保险制度、产品缺陷预警制度、检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这都是保证召回制度有效实施必不可少的成分。而如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的位置,相关的配套制度还是有些欠缺,远落后于国外,以致于在实际中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这严重影响了实施效果,不利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5.消费者和企业的观念意识有待提高

  一直以来,不管是消费者还是企业,在很大程度上都对产品召回带有偏见的心态。有些消费者通常觉得产品被召回就代表着该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好,品牌低,没实力,有些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淡薄,就通常害怕召回产品所付出的成本太大,且会影响企业形象,认为这种吃力不讨好的事还是少做为妙,因此,积极主动召回的企业并不多。虽然这几年在大力宣传之下,消费者和企业的观念意识有所提高,我国产品召回的次数和数量在逐年增多,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之下,我国还是稍稍不足。所以,在产品召回的观念和意识上,对消费者和企业来说还是很有必要提升的。

  三、有关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一)美国

  美国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诞生地,这一制度的建立最先运用于汽车领域,其后,逐渐涉及到其他领域,例如食品、化妆品、药品、儿童玩具等等,为此,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极大的保护。迄今为止,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美国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还是比较完善的。

  在机构设置上,美国设立了多个主管部门,以分工的形式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工作。诸如:消费者安全委员会(简称CPSC),这个是重要的部门机构,主要起领头作用,其所涵盖的范围较广,一般的消费品大都涵盖在内,大约一万多种。食品药品委员会(简称FDA),这主要负责监管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产品。食品安全检验局(简称FSIS),这主要负责管辖肉、牲畜、蛋等农产品。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简称NHTSA),其监管主要涉及汽车以及其他汽车设备。

  在召回程序上,其分为两种,即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召回程序的步骤有:首先收集产品缺陷信息,其次对缺陷进行确认以及对风险进行评估,然后制定召回计划,最后实施召回并记录保存召回信息。而简易程序就减少了某些步骤,以缩短召回的时间,节约社会资源,降低成本,提高召回效率。

  在法律责任上,对于制裁那些违反召回相关法律制度的主体,美国有着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如在汽车领域上,汽车生产商若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而故意隐匿真相,知情不报,造成人员伤亡事故且没有停止生产的,则有关责任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15年,并处罚1500万美元。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由于受到美国的影响,也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1974年《贸易行为法》的颁布对该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与美国相似,各个主管部门监管着不同的领域。消费者事务部级会议(简称MCCA)是负责统一协调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有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度,是个重要的监管部门。交通和地方服务部(简称DTR)监管汽车领域,食品标准局(简称FSA)监管食品领域,医疗制品管理局(简称TGA)监管医疗制品领域,以及农药与兽药管理局(简称PVMA)监管农药、兽药领域。在召回程序上,也包括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虽然澳大利亚受到美国的影响,但是也有着自身的特色。诸如,为了进一步扩大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的范围,澳大利亚首次使用了产品提供者这一概念,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和销售者以及其他涉及到产品流通的主体都包括在内。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生产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范围,澳大利亚规定了生产经营者需要发布缺陷警示。

  (三)日本

  在亚洲国家之中,最开始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是日本,它如同美国,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先出现于汽车领域中。经历了无数次教训,并长时间的不断地探索着,日本只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在机构设置上,不同的政府主管部门,其职能专一,所监管着产品的类别不同。诸如:厚生劳动省主要负责监管食品安全工作、医药类和医疗器械类。国土交通省主要负责监管交通运输事务、汽车产品的召回。经济产业省主要负责召回生活消费品。



  在召回程序上,有两种方式,分别是命令召回和自主召回。前者指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发现产品需要召回的情况下,通过命令或者劝告的方式让产品制造者或者进口者采取召回措施。后者指的是产品制造者或者进口者积极主动提交产品召回申请给政府主管部门。在日本中,自主召回是最主要的召回方式。

  在法律责任上,对于违反召回制度有关法律规定的主体,其所受到的惩罚力度是比较大的。例如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法》的规定,对缺陷汽车召回过程中所需要用到的费用是由生产商承担,且对召回缺陷汽车数量方面生产商需要达到一定的要求(数量达到90%),对生产商不符合检查要求,存在虚假召回申请的情形,经劝告之后仍拒执行的,将处以罚款2亿日元警告。另外,如果生产商私自召回,将处以罚款,最高金额为100万日元。

  四、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建全召回立法体系

  只有一套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体系,才能顺利的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正如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其召回制度相对来说是比较成熟、完善,这就能够有效的解决缺陷产品召回问题。否则,会做得不太理想。鉴于我国目前存在立法体例分散、效力层次不高等一系列问题,为此,本文认为健全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体系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可从以下着手:

  其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提高法律位阶。可以选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增补一章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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