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防范现状及完善建议【字数:】
摘要:家庭暴力问题不仅仅存在于中国,而存在于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是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纵观世界,有五十个国家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 2016年3月,中国也加入这个队伍当中。但随着人民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中国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征出现越来越多的新情形,家暴主体的定义范围过于狭小、家暴形式规定过于狭窄等,都是《反家庭暴力法》 实际实施中存在的不足,有待完善之处。
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的背景,以及我国反暴力法的立法过程。然后从现实实践案例中分析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作用与现状,结合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大陆地区反家庭暴力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完善建议
第1章绪 论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家庭暴力概念
家庭暴力,是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是明确规定于《反家庭暴力法》当中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广东拟出台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中明确将谩骂、恐吓、侮辱、诽谤、散布隐私、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的精神施暴、网络施暴纳入了家庭暴力的认定范畴。
家庭暴力的形式主要包括分为两类,一是施加于身体上的暴力、而是施加于精神上的冷暴力与热暴力。随着时代的进一步发展,威胁、恐吓、骚扰、谩骂等精神上的施暴及通过网络散布隐私的方式也成为了家庭暴力的新形式。
1.1.2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历程
“家庭暴力”的字眼在我国首次出现于1995年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年将“家庭暴力”写入法律, 2005年家庭暴力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再次出现。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时增加“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 2008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中也有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明确规定,2018年修订该法时也保留了这一条规定,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加入了禁止实施家暴行为的行列,是我国第五明令禁止家暴的法律。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正式加入世界反家庭暴力大军。从1995年的首次出现到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出台,反家庭暴力从理念到法律再到专门性法律历时约20年。《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对家暴主体、形式范围、预防及处理机制上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全文在设置上还是表现出相对的笼统化与宣示性,因为其中不少的制度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仍然需要进一步明确操作并细化相关流程。截止日前,我国有关家庭暴力防范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当中。
1.1.3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在绝大多数的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会更倾向于是家里的事情,不便让外人插手,也就不太喜欢国家公权力的过多强制介入。因此现实生活中,公检法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对于家暴案件往往需要倾注更多的精力相较于处理其他类型的案件。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多发及知名公众人物家庭暴力事件被曝光,引起网友的热议而逐渐演变成社会热点话题,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渐渐显露出来。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大约有五分之一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全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家和万事兴,家衰口不停”是家喻户晓的俗语,加上家庭暴力的因素,家衰口不停竟然演变成了“打”不停。家庭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的和谐安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繁荣安定与稳定团结。毫无疑问,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并不仅仅是关起门的家务事,也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公权力应该加强对所谓的“家务事”的介入。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要求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强烈,国家公权力为遏制防治家庭暴力的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和社会干预三大途径进行。
1.1.4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家庭暴力的发生不是可以关起门了结的“私事”,它的严重性可能到了需要承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致残等严重的刑事责任的程度,是挑战国家公权力的表现。由于中国人根深蒂固的顽固思想,受害人一般都会隐忍而不将受到家庭暴力诉诸法律或反映给有关部门,将公权力阻挡于家门之外,最后导致一系列严重恶性的家庭暴力后果产生。家庭暴力带来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疼痛与损害,更多的是对受害者的心理上的伤害、侮辱,而对于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更是带来了童年阴影,施暴者的行为可能会扭曲未成年子女的心灵,给他们的心灵成长带来了不可逆的不利影响。据有关调查,成长于家庭暴力中的儿童比在没有家庭暴力史家庭成长的儿童,长大后实施家庭暴力的机率大很多。甚至成长于长期家庭暴力家庭中的儿童会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正常的行为,理所应当一言不合就打架,这样的孩子长到大后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大的。因此,研究我国当前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现状及防范现状,并结合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的先进经验,从而为我国大陆地区反家庭暴力法提出完善建议具有深远的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先进经验
1998年6月我国台湾地区出台了首部反家暴法—-《家庭暴力防治法》,该法于2015年2月进行了更新修订。台湾反家暴职能机构在家庭暴力防治业务上分工明确,该法将程序进一步细化,由十一个机关部门全力配合完成家暴案件的处理问题。由主管机关(主要为政府部门及福利民政机构)到分管卫生、教育、劳工、警政、法务、移民、文化、通讯、户政及相关的职能部门,在反家暴工作中,从预防、打击及救济等各个方面编织了一个严密的网,让法律落到实处,让家庭暴力无处可逃。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亮点措施–民事保护令,相较于我国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法赋予法院可以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的权利,可以不经过审理程序,保护令高效核发能尽可能的将受害人解救于水火当中。法院受理后,被害人可以到庭或通过电话叙述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足以认定被害人处于紧急危险中的情况,法院可于四小时内紧急保护令就可以传送到公安机关处,为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受害人提供了强有力的紧急保障。台湾为加强推动家庭暴力工作设置了专门的基金,基金来源包括政府预算拨充、缓起诉处分金、认罪协商金、该基金的孳息收入、受赠收入、依本法所处之罚金、其他相关收入,该基金的设立为后续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紧急生活扶助、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及身心治疗、谘商与辅导、诉讼费用及律师、安置、房屋租金、子女教育、生活及儿童托育等相关提供了资金保障。任何接触受害人的机构都会对受害人的身份进行保密,必要时受害人或其子女住所也要依法院命令进行保密,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时未经受害人同意不能透露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份信息,否则将面临罚金的处罚。对于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份信息及住所进行保密,有利于受害人避开施暴人骚扰与再次的施暴。对于长期遭受经济控制的受害人,心理治疗及就业的扶持条例能让受害者自力更新,更好的重新开展新的生活。
台湾宣传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工作做得很到位,男女双方领证时、子女出生时、子女入学时都会提供家庭暴力对于子女及家庭的影响及家庭暴力的防治服务,这种宣传渗透在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的保障服务及相应的法律基本家喻户晓,这种宣传方式可以降低家庭暴力发生率和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2.2 香港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的先进经验
1986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条例》是2009年修订的《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的前身。《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所保护的对象从配偶扩大到了前配偶,同居关系也涉及到了前同居关系,该条例最大的突破就是将同性同居也纳入为其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内。该法详细的阐述了是否处于同居关系的条件,清晰地厘清了同居关系的法律认定条件,给予同居关系者与夫妻关系者同等保护及公平的救济措施,为处于法律边缘灰色地带的同居关系主体带来了光明。该法赋予法院签发强制令的权利,并在有理由相信施暴者曾导致受害人人身体受伤害或合理地相信施暴者有可能会导致他人身体受伤害的,可在强制令后附上逮捕授权书。强制令附有逮捕授权书的,执行机关可以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疑似违反强制令的施暴人。强制令的颁布最大限度的遏制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但法院自有裁量权的过分行驶极有可能会导致法官的枉法裁判。因此,为平衡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的权益,《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严格系统的规定了法院可以签发强制令及逮捕授权书的严格限制。
1.2.3 澳门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的先进经验
澳门开始家庭暴力立法从2011年的公开咨询到2016年的生效,澳门《预防及打击家庭暴力》历时五年才最终诞生。该法所调整的对象约定明确,基本上处于同居关系的、有共同需要照顾的人就属于该法所调整的主体。该法约定了职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家暴事件的相关信息,否则需承担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该法明确了任何公共实体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发现疑似家庭暴力的情况都有义务立即告知社工局,从而形成一种阻吓的作用,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率。一般保护措施和警察保护措施是该法赋予的两种救济方式。一般保护措施指职能部门可根据家暴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一项或多项保护及援助措施;警察保护措施指警察可以依申请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以防止家庭暴力施暴者再次对受害人造成伤害。该法将家庭暴力罪明确纳入公罪,也就是说,无论被害人是否愿意追究,只要任何公共实体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发现疑似家庭暴力的情况,检察院就能依职权主动介入并展开相关程序。
1.3课题研究方法和内容
1.3.1 研究方法
本论文在撰写过程中主要运用了以下三种研究方法:
文献研究法,根据论文的主要目的,通过查阅论文相关的文献资料、报纸期刊搜集需要的材料,全面、客观、正确地了解论文需要探讨的问题,从而支撑论文的撰
写目的。
理论研究法,通过研究目前我国已出台或准备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条例、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的先进经验,然后经过研读相关资料的内容,整理、分析后形成自己的观点。
案例分析法,通过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遇到的问题进行比较分析,收集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判例进行分析,然后整理分析研讨,最后得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善建议。
1.3.2 研究内容
本论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1章:绪论。主要为本论文的研究背景,分析中国家庭暴力的基本情况及法律防范现状。同时,阐述我国港澳台地区关于家庭暴力预防及打击的法律防范先进经验。阐述本论文的研究意义。
第2章: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范现状。分析我国运用《反家庭暴力法》的实际现状,及各省市在上位法上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第3章: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之处。揭示《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层面及实践操作中的不足。
第4章: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完善建议。用所学知识为《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立法及实践操作上的完善建议。
第2章 我国家庭暴力法律防范现状
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位,家庭暴力的恶劣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平和的状态,甚至还会牵扯出人权保护、性别平等等相关问题。2016年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大陆地区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立法,该法明确了家庭暴力的具体形式、适用范围的主体及相关的处理机制,表明了国家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态度及重视程度,也是公权力依法干预“家务事”的体现。
2.1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全文共计六章,包括了总则、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及附则,作为首部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专门立法,亮点颇多,主要体现为:
2.1.1首次明确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告制度
该法明确规定了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告义务,即特定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可能发现或可以发现家庭暴力案件的机关组织),如在工作中发现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向义务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如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具有报告义务的特定机构主管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将依法接受处分。法律在此再一次明确了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清官也能断家事,报告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的状态。
2.1.2创设告诫制度
告诫制度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根据法律不能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警示、教育的处罚制度。出具的告诫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该法实施以前,由于我国多数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上不触及犯罪,下不触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面对此类情况大多无法可依,最后导致公权力无法落于实处。施暴人也因此更加肆意妄为,从而使家庭暴力的案件发生率也大大增加。告诫制度的创设遏制了轻微家庭暴力行为,即家庭暴力情节轻微有法可依,对施暴人的错误行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在法院受理后,受害人可以将告诫书作为证据使用,能够有效解决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问题。
2.1.3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在反家暴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最有力量的保护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早在2008年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就有出现过,但是,该指南中的保护令只能依附于离婚诉讼中申请。《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进一步实现保护令高效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程序亮点有四,分别是:不用诉讼费用、申请不用提供担保、可以复议,但复议不停止保护令的执行,其中最大的亮点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单独申请,不用依附于民事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原则上由一名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申请人有同一家事案件在同一个法院由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则由该合议庭审理该裁定,因为合议庭更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更加能够做出正确的裁决。值得注意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既不是证据也不是处罚,而是通过保护令的强制隔离措施,避免申请人再次受到被申请人骚扰及伤害的保护措施。
2.2各地区反家暴的相关政策
2016年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吉林省长春市、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等,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结合各省的家庭暴力案件特点进行完善工作并出台了相应的反家暴条例或家暴法实施办法。日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尚未出台处于草案阶段),该办法将广东省地区反家暴工作在上位法设定的相关制度上经行补充、细化及延伸。
吉林省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及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除列举的方式写入的家庭成员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也是该条例所调整的对象。明确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工作范围、出具告诫书的情形及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重要职责,使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有法可依,使公权力在打击家庭暴力的行为时的震慑作用大大增强。
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新增了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新型家庭暴力方式,明确反家暴机构组织的工作机制、经费保障由政府财政落实,列举了反家暴机构的工作职责,为更好的开展反家暴工作奠定了基础。创设企、事业单位、群众性社会组织首办负责制和强制报案义务,有效地缓解了家暴案件隐秘性强的问题。增强告诫书及人身保护令的可操作性,让告诫制度落到实处,有效地避免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为家暴范围设置了兜底条款,涵盖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新型家庭暴力手段。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更好地相互配合协作从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确立了坚持党的领导、以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为辅的原则。将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大大增强了人身保护令的权威性及阻吓性。
湖南省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增加了经常性的侮辱、诽谤、宣扬隐私、跟踪、骚扰等家庭暴力形式。为解决农村地区家庭暴力案件“无人管、相互推诿”的情况,建立了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细化强制报告义务内容与程序,让强制报告义务落到实处。
贵州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为家庭暴力形式设置了兜底条款,拟解决新形式的家庭暴力无法可依的问题。条例细化了预防和处置措施上的规定,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增加了包括侮辱、诽谤、散布隐私、威胁、跟踪、骚扰等家庭暴力精神上的范畴,将目睹家暴的孩子视为受害人等做法符合现代社会对于心理健康问题的重视。办法进一步细化设立临时庇护场所的内容,为避免反家暴工作的相互推诿,明确首接责任制。打造反家庭暴力数据库,逐步实现反家暴信息资源共享,为反家暴工作提供便利。办法草案中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警示上细化了对象及情形,针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受害者设立必须于24小时内出具告诫书的制度,这将大大增强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及加大对家暴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3章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之处
3.1家庭主体的定义范围过于狭小
《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对家庭成员及其调整对象有过多的解释,但由第37条可以看出其所调整的对象包括空间上共同生活的人、法律拟制及血缘上的家庭成员,这就使得没有登记结婚但处于同居关系的男、女朋友可以受其调整,著名网红宇芽家暴案件就是同居关系家暴经典案例。上述关系囊括了家暴案件的90%,还有10%的前配偶或前亲属关系并不属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调整对象。婚姻的终止就能够阻止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吗?答案是否定的,而且暴力可能还会因此而升级。因此,前配偶与前同居关系同样需要《反家庭暴力法》的特殊保护,而37条的“共同生活”将上述关系彻底阻挡于门外。《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方面为预防和防治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防范家庭暴力的一块盾牌,然而申请该项民事裁定就需要依托“家庭成员”法律拟制及血缘上的家庭成员及空间上共同生活的人这一角色定义,被拒之门外的“前家庭成员”就会因此而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施暴者对前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是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无法调整,这样的伤害将成为法外之地,给受害人乃至全社会带来不利影响。
3.2家庭暴力形式规定过于狭窄
时代的发展催生出新形式的家庭暴力,而《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家庭暴力形式并没有设置兜底条款,并没有为日新月异家庭暴力表现形式留有余地,而需要费时费力去反复确认是否属于家庭暴力。该法明确遏制的行为属于积极型的家庭暴力,却没有包括以其他不作为方式去实施侵害的消极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消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不比积极暴力低。在现实生活中,消极的家庭暴力案件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例却并不少见。在《反家庭暴力法》编写过程中,曾有学者提议将消极暴力形式明确写入该法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中,很显然,该提议并未被采纳。
3.3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来源主要来自政府
2019年12月,一项报告披露,60%的反家暴组织年筹资不足10万元,主要的资金来源来自政府购买服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反家暴工作而提供必要的经费,但是仅仅依靠政府的购买服务及财政的支出,却并不足以支撑反家暴社会组织的运行。如何进一步提升反家暴社会组织的筹资能力,推动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迫在眉睫。
3.4强制性报告义务制度的操作性不强
强制性报告义务只规定了报告的特殊主体,却没有规定报告的一般主体—社会人士,引入一般报告主体将有效扩大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的力度。该法规定违反强制性报告义务在法律责任仅仅只是“依法给予处分”,而处分一词更像是机构内部的纪律责任,而并非法律责任。由于处罚力度的不强,将可能导致强制性报告义务执行力度的减弱。引发强制性报告义务的条件为“工作中发现”,换句话说是下班时间发现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不负强制性报告义务,从这里就能发现这里一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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