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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认定【字数:7431】

2023-04-14 14:58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论网络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认定
摘要
在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之下,网络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由现实世界延伸到网络虚拟空间。不难看到网络侵权、电信诈骗及黑客攻击等现象趋于泛滥,不仅滋生了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由于立案路径晦涩等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工作造成严重困扰,一定程度上致使我国法律规范在网络空间中流于空泛,我认为其根源症结在于与网络虚拟主体相对应的现实主体难以识别认定。为解决该问题,不能绕开互联网实名制的推行,然而互联网实名制自韩国于2005年首先推行到现在不乏否定甚至强烈反对的声音,反对意见认为该制度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表达自由权以及国内学者担心其会影响反腐机制的高效运行。纵观各国对该问题的看法,坚持推行互联网实名制仍是主流观点,而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便是如何推行互联网实名制能够在解决虚拟主体身份认定困境的基础上,全面保障公民的隐私权、表达自由权等权利,本文将基于互联网虚拟主体真实身份认定的困境围绕实名制及eID技术展开探讨。
  关键词:实名制;虚拟主体;网络身份证;身份认定;eID技术
  引言
在经济发展提速,互联网+成为时代潮流之时,网络诈骗随之泛滥成灾,被讽刺为“中国第三大黑色产业”[陈纯柱刘娟.网络诈骗的立案困境与路径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7,29(2):50.],据猎网平台(网络诈骗全民举报平台)2019年报告显示,举报者被骗总金额达3.8亿元,连续六年创下新高,“年产值”更是于2016年起超千亿规模,从业者于同年达160余万人。
不仅网络诈骗乱象环生,知产侵权、网络暴力、假冒伪劣及谣言等均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不容忽视的难题,究其共同根源主要在于互联网虚拟主体真实身份认定的困境,因而形成刑法体系无法有效衔接及相关诉讼程序立案路径晦涩的局面,致使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法律赋予公民的诉权一定程度上落于空泛。以上难题使我国警务开支居高不下却收效甚微,由于虚拟主体流动性、隐匿性强等特点,破案难度极大,警力分配难题更加的捉襟见肘,同时对公民的法治信心亦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
此外,在经济发展的视角看,互联网为假冒伪劣产业披上了“隐身衣”,甚至建造国际著名“山寨商场”“山寨商业街”为取景地,再隐匿真实身份通过互联网销售平台或微商等形式将假冒伪劣商品销往国内外,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尤其在互联网和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极大的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在国际角度而言其破坏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甚至有国家和地区还专门成立了打假联盟来抵制中国商品、商家,致使国外名优企业对我国投资环境持谨慎态度,形成了好货斗不过劣货的社会怪象,严重打击国内名优企业创新发展的自信心。
为解决网络空间中行为主体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的问题,技术界和我们法学界都在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方案,当前我国正积极开展互联网实名制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实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将虚拟商主体纳入实名制管理,又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治理做出了规范,实名制及网络身份证制度的建设是网络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利于缩小不法空间填补法律漏洞,必将极大的节省警务、司法等各界力量,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社会正向发展,其中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不过,我国目前的互联网实名制工作发展时间较短,尚处于试点及制度建设的初期阶段,司法系统为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成立互联网法院以及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等项目的落成,不仅提高了互联网时代的行政和司法等事务的处理效率,同时也为网络实名制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实名制的推进仍存在难以攻克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网络实名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如反腐工作对网络匿名举报的高度依赖性,再如当前互联网实名制相关法律文件普遍规定由民间商主体负责公民个人信息的存储及管理工作,信息失窃、企业监守自盗的现象不绝于耳。
本文将引入一项发端于欧洲的新兴技术,即eID网络身份证来彻底解决以上难题,该技术有着显著的优越性和实用性,能够在不泄露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在线远程识别身份,应用范围广泛,可以全面覆盖生活、行政、司法及互联网的全部领域,我国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已通过自主研发实现该技术的应用条件,信息终端为我国公安部公民网络身份识别系统,值得一提的是在今年新冠疫情期间eID身份识别服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过目前的应用范围和程度还只是局限于服务疫情和小范围行政、生活领域试点。
  1网络虚拟主体概述
  1.1网络虚拟主体的概念
网络虚拟主体是指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上虚构、假设的网络行为实施者[林旭霞.论“虚拟主体”之法律地位[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7,(3):73.
孙占利.虚拟主体基本法律问题探略[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2):50-51.]。互联网服务器在运作中仅识别IP地址,进而当然的隐去了现实主体的真实身份,而网络虚拟主体做出行为是不能脱离现实主体的,为解决虚拟主体真实身份认定,当下主要存在电子签名与认证机制、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认证、政府备案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运用证据规则确定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等方式[郭育嘉.论网络虚拟主体的法律人格[J].吕梁学院学报,2019,(9):72.],以上方式目前均存在难以攻克的缺点。
  1.2网络虚拟主体研究概况
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虚拟空间展开研究绕不开的问题首先是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即在法律人格方面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可以进行“二轨制”管理,即由法律承认网络虚拟主体并赋予其人格以区别于现实主体,该观点在美国颇为盛行。反对的学者主要从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的依附关系及虚拟主体没有权利义务能力两个方面论证其反对观点[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本文倾向于否定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学说,我认同林旭霞教授的观点,即虚拟主体是现实民事主体在网络社会中的身份。虚拟主体法律地位的明确,于解决互联网法律纠纷,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主流观点并反映在新近的立法及司法活动中。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施行,网络虚拟商主体的定义得以明确,这也体现了立法的“单轨制”设计,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主流学术观点。
接着是与网络虚拟主体对应的现实主体的认定问题,也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问题,当前在1.1中表述的四种既有认定方式中均存在困境迫切需要解决。对此,我国正在积极推行互联网实名制,当然学术界不乏否定的声音,主要是出于自由权及隐私权的担忧,该问题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详细论述。
  1.3网络虚拟主体的分类与认定
首先我们考察1.1中所述身份认定的第四种方式,即运用证据规则确定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该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根据实际注册的民事主体与“虚拟人”的关系紧密程度将网络虚拟主体分为完全虚拟主体与复合虚拟主体[赵作楝.人民法院案例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0):16-21.]。完全虚拟主体是指由民事主体注册的,与现实生活完全分离的虚拟主体,社会公众根据普通认知无法将网络虚拟主体与实际生活中的民事主体进行对应与联系。复合虚拟主体是指民事主体在网络中直接披露其现实名称、肖像、工作等信息,使公众能够将虚拟主体和现实民事主体实现对等联系的主体。
以此为基础,我们引入完全虚拟主体与复合虚拟主体的概念。复合虚拟主体的认定主要集中在第一小节所述的第三、四种情形,即政府备案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两种情形。当然这不绝对,理论上也存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认证即1.1中的第二种情形,不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一般在民商事纠纷中获取相关身份信息并不容易,通常要间接以诉讼的方式为之,且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主体,出于主体性质的种种局限性面对巨大的用户量难以做到精准识别和实体审查,所以这里将其排除在此范畴之外。第三种情形作为目前最可靠的一种方式由行政机关备案登记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且根据《xxxx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将建立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或可与其对接,以增添可靠性。而第四种情形已在司法实践中取得长足的进步,常见于名誉侵权等类型的案件中,通过灵活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考察虚拟主体的各方面特征、行为环境以及受益人等问题进行综合认定。综上所述,1.1中的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形下虚拟主体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现实主体的特征,进而成为我们分类中的复合虚拟主体。
要讨论完全虚拟主体的认定必然要求先对完全虚拟主体的存在形式进行界定。严格来说完全虚拟主体可见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中,这也是本文探索身份认定困境的必要性所在,举例说网络侵权类案件若没有现实主体可供对比极易落入完全虚拟主体的范畴,再如以交易、技术手段等方式获取非法营业执照,以虚假身份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无法进行实体审查的漏洞进入网络空间开展电信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非法行为,也是我国目前常见的网络空间违法犯罪手段。此外,我们在生活中经常遇到网络应用账号失窃的现象,当然也存在买卖,都会影响复合虚拟主体的真实性。而1.1中所述第一种情形,即电子签名和认证机制,通常称为CA(CertificateAuthority)认证,在MD5和SHA-1两大世界通用标准算法被王小云教授破解后也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创建新的通用密码函数绝非易事,固然需要技术界人士的努力,我们法学研究的任务则是在法律的层面上去探索实际可行的身份认定方案。
  2网络虚拟主体的身份认定困境
  2.1电子商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2)项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2)项,在我们无法确认完全虚拟主体真实身份的前提下是很难直接通过诉讼
的方式及时得到司法救济的。实践中电商领域通常的做法是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获取第三方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然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因其自身利益缘故往往不会积极帮助维权,这种情况下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且常常要以诉的形式达成,好在互联网法院的建立为网络维权提供了便利。但该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当消费者提起诉讼时,由于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卖家形成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电子商务平台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如当事人不起诉第三方卖家坚持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则很可能被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3)项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因双方不存在诉争的法律关系,而裁定不予受理。合理的做法是,在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相对方真实身份时,直接以平台为被告的,若有发票等证据材料仅能够明确交易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的,也可以先行立案受理[杨艳张培森.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与立案审查的思考[J].经贸法律评论,2019,(3):125.],我认为这一点应及时反映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谬之于此。另一方面,在非电商平台领域很难得到有效救济,尤其是在当下微商经济、自有产品销售主体性质界定不清的背景下,更是为司法救济加大了难度,进而为电信诈骗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生存壮大的土壤。
  2.2自媒体法治困境
近年来,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及头条号等自媒体发展迅速,成为体量巨大的信息集散地,由于法律制度建设不完善及发展粗放等原因,内容良莠不齐,为提高点击率、贩卖商品等目的内容博主无所不用其极,黄色、暴力、庸俗内容泛滥其间,利用“洗稿”等方式盗版侵权的现象频仍,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局面,对优秀作品生产环境造成严重创伤和阻碍。为此,多部门启动了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2018专项行动”[吴钰琦.自媒体的监管困境与出路[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19,(11):66.
]。针对自媒体违法违规现象,重点打击未经许可的盗版侵权行为,严禁通过“洗稿”方式抄袭剽窃原创作品,通过依法取缔、关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方式集中整顿。另外,谣言传播现象屡禁不止,据《2018年网络谣言治理报告》显示,微信平台2018年全年共拦截谣言8.4万多条,如“大蒜可以杀灭新冠病毒”“中美即将开战”等均为流传甚广的谣言案例[孙迪.微信公众号法治化运营的困境与出路[J].人民论坛,2019,(7):106.
李衡.法治视域下自媒体平台信息传播的规制路径探析[J].法制博览,2019:236.]。对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了一系列集中整治,采取了约谈自媒体平台并对其监管责任缺失等问题提出严重警告的方式。
我认为当前治标不治本的处理方式存在着严重缺陷,首先在立法方面过于概括和滞后,在自媒体领域缺乏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缺乏自媒体领域的规制,且涉及刑事犯罪的,难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对接,操作方式晦涩。可用的法律文件无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张瑞孺.“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J].求索,2010,(12):140.],但乱象环生的背景下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自媒体领域准入门槛、违法成本极低,侵权主体在网络环境中极易伪造身份遁逃。再如,信息传播速度飞快,追根溯源工作困难,而监管责任主体是自媒体平台,面对海量信息流很难做出及时有效的布置,并且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类似的,其为民间商主体具有盲目趋利性,不适合作为监管主体。种种问题之下,自媒体账号黑市猖獗,极大的损害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舆论导向混乱等及其恶劣的社会问题。
  2.3网络暴力
网络暴力在我国尚未作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界定,这里我们引用学者张瑞孺的定义:它是一定规模的有组织或者临时组合的网民,在“道德、正义”等“正当性”的支撑下,利用网络平台向特定对象发起的群体性的、非理性的、大规模的、持续性的舆论攻击,以造成对被攻击对象人身、名誉、财产等权益损害的行为[古斯塔夫·勒庞冯克利.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26.]。勒庞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到:群体只知道简单而极端的感情;提供给他们的各种意见、想法和信念,他们或者全盘接受,或者一概拒绝;将其视为绝对真理或绝对谬论[]。网民完全符合该“群体”的定义,不必承受责任,受到口号化的价值引导后极易形成大规模、非理性、持续性的舆论攻击,其危害性不容忽视。
互联网时代背景之下,不仅我国承受着该问题的困扰,为此,美国国会于2009年出台了《网络欺凌预防法案》,规定了网络服务商、施暴者的责任及受害者的救济方式等事项。在欧洲如德国、法国等国家则多采取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法体系规制的方式[程桦.网络暴力的治理困境及法律对策[J].法制与经济,2019:133.
孙道萃.网络实名制与刑事治理的协同化思考[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6,18(3):20.]。而我国相关法律尚处于缺位状态,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今年三月一日付诸施行的部门规章《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做出了一定的规制条款,即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但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将责任限制在“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惩罚机制多是行政手段如约谈、警告及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等。《规定》无论出于内容还是位阶均不能与基本法律体系实现对接,因此网络暴力的治理尚有待相关立法工作的推进。
根据犯罪控制理论,我们要考察犯罪是否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基于互联网的刑事预防与制裁体系不可缺位[]。我认为,该问题的解决除立法方面的完善外,首当其冲的便是网络虚拟主体真实身份的认定,不然,即便有了健全的法律规范,找不到责任主体仍然不能将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3互联网实名制
  3.1互联网实名制的意义
以上问题伴随着互联网相形而生根深蒂固,再考虑到近年来日益甚嚣尘上的“暗网”威胁,互联网实名制的开展或已成为网络社会发展的必然。至于学界对隐私权、自由权的担忧是无从说起的,结合本文3.4中的数据不难看到,不解决好实名制问题将会持续存在互联网“法外空间”,放任不管定会造成十分可怕的后果,隐私权和自由权将更加的难以得到保障。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应该是如何推行实名制才能够在打破虚拟主体身份认定困境的基础上保障隐私权和自由权等宪法权利不落空泛,甚至说只有完善实名制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互联网实名制的意义不仅仅局限于法治事业,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经济发展在相当的程度上受到了不利影响,假冒伪劣、恶性竞争已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伪造虚拟身份成本低廉、网络售假行为层出不穷却无法追溯行为主体的背景之下,对我国引入外资、出口商品等经济活动造成了严重打击,韩国等国家甚至形成了强烈排斥中国商家的社会潮流,实名认证微信账号十元一个、58同城企业账号二十元一个,“借壳”售假、诈骗后“弃壳”遁逃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巨大的黑色产业链条,因隐蔽性强及破获难度大等特点形成社会顽疾。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必须重视互联网实名制的有效开展,将能够在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准确、高效的追溯网络行为主体作为目标。
  3.2国外发展沿革
自2005年9月,韩国为防止网络暴力提出在大型门户网站实行有限实名制起,至2008年《信息通信网法施行令修正案》初步的建立了实名制体系,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推行互联网实名制的国家。不过互联网实名制在韩国的发展很快受到重挫,孙某等人于2010年以实名制条款侵犯了表达自由的权利为由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韩国宪法法院做出裁决,认定网络实名制违宪。据此判决,韩国的网络实名制将在5年后废除[韩国宪法法院判决网络实名制违宪[N].东方早报,2012:8-24.],并在2011年发生一起黑客攻击事件,致使接近3500万名网民个人信息泄露,该事件的发生放大了韩国民众对网络实名制的反对声音。
有学者认为韩国实名制至此彻底失败了,并将我国推行互联网实名制表述为“逆流而上”[周永坤.网络实名制立法评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5.],我认为该学者的观点不仅错误而且偏激、片面。事实上,在2015年,韩国宪法裁判所裁定选举活动期间的网络实名制合宪,这代表实名制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得到了认可与重视[董俊祺.韩国网络实名制治理及启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5,(6):155.]。我认为,虽然韩国推行实名制在结果上看是失败的,但很多学者及公民将其定性为侵害民主权利,这是不正确的,甚至说错的离谱,我们应当理性、客观、全面的看待互联网实名制,究其本质是确保能够认定网络社会行为主体真实身份进而有效识别、确定、追溯责任主体的制度。该制度本身在本质与事实上并未剥夺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不是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被窃取的原因。问题应当是出自两个方面,一个是制度建设不成熟,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交由民间商主体保存管理,信息失窃发生在SK通讯公司即一家大型社交网站,由商主体管理公民身份信息也是我国正在实行的制度,我们必须反思并吸取教训,这一点将在3.4中论述。第二,韩国实行超乎国家文明程度的民主制度,政策及司法判断容易受到群众非理智的影响。
此外,美国奥巴马政府时期提出“网络身份证”国家战略概念,尝试通过第三方技术供应商在全国推行。在宏观上看该制度出发点更接近于上文中提到的“二轨制”范畴,即虚拟主体人格化,建立相对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法秩序,该理念显然与美国自由开放的互联网文化传统有关。
  3.3我国发展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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