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解释方法探析【字数:7549】
前言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要想发挥其效力首先必须是一部活的法律,而不仅仅是一部形式意义上的根本大法。齐玉苓案后中国宪法学界基本达成共识,法院不能做违宪审查机关通过违宪审查来适用宪法,或者说法院做违宪审查只能是局部的、暂时的或是特别授权的。在这一前提下,法院推进宪法实施应该采取较为缓和的方式,如援引宪法进行论证说理、遇到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应提请法定机关审查等。但相较之下合宪性解释方法作为一种久经考验的宪法实施基本方式,从实效性来看无疑更加适合当下的中国。由于宪法的价值和立法目的无法通过自身的直接适用得以实现,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细化间接实现,倘若普通法律和宪法之间相抵触,普通法律便有被宣告违宪的风险,这无疑会影响法的统一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法院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对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安定性及落实宪法实效具有重大意义。
一、合宪性解释方法概述
就现阶段而言,国内外学界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内涵、性质及具体应用等均尚未有统一定论,各家观点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实际上就是当法律规范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在不破坏立法目的前提下优先选择符合宪法价值的该种法律解释的解释方法。此外,笔者分别梳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国内外演进历程,总结了不同学者针对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并论证了双重解释说的合理性。
(一)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概念
合宪性解释方法具体指当法律规范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并且多种解释中至少包含一种合宪解释和一种违宪解释,此时,法官在适用该法律规范时应该采用其中与宪法规范相一致的那种解释。合宪性解释包括以下几个前提:第一,由于立法者的态度越具体,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空间就越小,因此,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在使用经典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后所呈现的结果需有多种可能性,即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得到的解释结果之间存在冲突。第二,对该法律规范的上述解释中至少有一种是违宪的,在去除掉具有违宪可能性的解释之后,被法官采用的合宪性解释不会使该法律规范在形式上无效。第三,该规范必须至少有一种可能的符合宪法的解释。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合宪解释,该规范将会因违宪而无效。[[[]参见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于《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5-46页。]]
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德国,合宪性解释有另外一种理解,即如果一项法律有多种解释的可能,其中一些可能导致违宪的结果,而另一些可能会导致合宪的结果,那么宪法法院就不能认为该规范是违宪的,而应当对之作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10页。]]学者认为这两种解释的区别在于前一种解释并不要求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而后一种解释更接近美国宪法理论中的合宪性推定理论,是以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为前提的一种违宪审查。中国学者主要以第一种说法为基础开展合宪性解释理论的探讨。
(二)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合宪性解释理论的来源,看法不一,但普遍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作为独立的解释方法是德国相关判例和法学学说发展和完善的产物。就中文语境而言,合宪性解释这个概念来自于德国宪法学上的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就概念而言,德国宪法学者Carl Schmitt在1920年末便在《作为宪法守护者的帝国法院》一文中便率先提出了与合宪性解释相似的概念。就判例而言,1953年关于东德难民进入西德之迁徙自由案的判决也体现了合宪性解释方法。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违宪并因此无效。[[[]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51页。]]在1958年的吕特案判决书中也含蓄的表达出: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不能局限于法律本身,而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法律本身所含的宪法价值和立法目的,尽管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仍要以实现该宪法价值为方向来解释和适用相关法律。应该说,正是因为这一点,这个理论被我国学者用上了。[[[]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289页。]]
也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源自于美国,尽管合宪性解释方法一词并未出现在美国相关法学论著中,但其与美国的回避宪法方法[[[]回避宪法方法指的是当一个法律规范存在两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将导致出现严重的宪法问题,而另一种解释可以回避该问题,此时法官必须采用后一种解释。]]有许多相似之处。就回避宪法方法的历史发展这一角度而言,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曾指出,在议会法案的多种解释可能中,倘若其中存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解释,就不能据此认为该解释违反国家法律。尽管国家法律与宪法不能直接等同,但这种认为解释不能与基本法律相悖的观点与回避宪法方法在内涵上是相似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可以发现回避宪法方法的理论渊源可以溯至美国18世纪末形成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合宪性推定原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其基本内容指,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违宪审查过程中,如没有相当可疑的理由证明该法律规范违反了宪法,原则上应推定该法律规范合乎宪法。实际上,合宪性解释方法、回避宪法方法以及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基本立场都是司法谦抑主义,也发挥着相似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对立法权的尊重;保持宪政秩序的稳定;宪法规范具体化过程中议会的立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4页。]]
而我国宪法学界的合宪性解释理论热潮发端于2008年前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齐玉苓案批复,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个案裁判依据的先例,由此引发中国宪法司法化运动。透过该批复可以看到当时中国宪法司法化运动的两个主张:其一是希望各级人民法院个案裁判中能够直接适用宪法,其二则是希望最高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但随着2008年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不仅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实现掌握违宪审查权的愿望,司法机关在符合宪法架构前提下适用宪法进行个案裁判的合法性也落空。显然,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举动也阻止不了法学界宪法学者们探索宪法实施途径的前进步伐,反而让学者们将目光放向既有制度下践行宪法实施的可能,这便促使宪法学者们开始寻找让法官间接适用宪法的可能路径。宪法学者们在思索研究中便发现合宪性解释理论,并且开始研究其是否能使法官成功间接适用宪法,推进我国宪法实践,落实宪法实效。于是,合宪性解释便成了宪法学界的显学。[[[]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探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91页。]]
(三)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辨析
目前学界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性质上的界定尚未达成共识,既有学者认为它是法律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宪法解释,还有学者认为不同情况下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其性质会发生变化,既可能是法律解释,又可能是宪法解释。下文将根据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性质讨论进行归纳论证。
支持法律解释说的学者主要引用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德国是合宪性解释理论发展最完善的国家,其主流观点对于这一问题的回应是认为合宪性解释从本质上是属于法律解释的,因为宪法主要是起间接的作用,直接发挥效力的还是各部门法,所以合宪性解释是利用宪法来解释部门法律,基于此,各普通法院都能适用合宪性解释。他们的基本观点就是,合宪性解释是适用宪法来解释法律,解决具体的个案争议的是部门法律,宪法是通过部门法来发挥自己的法律效力的,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是宪法精神、原则的一些运用,所以与其说是对宪法的解释,不如说是适用宪法的法律解释。德国学者施莱希认为,普通法院能够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原因就在于,合宪性解释承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并以去除所有可能存在违宪情形的解释为前提。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抽象和概括的特性,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因此,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方法。
而支持宪法解释说的学者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乃专门适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参见吴庚:《政法理论和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367页。]]从合宪性解释的内涵来看,合宪性解释是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符合宪法是根本,法律解释只是技巧,所以必须首先明确宪法的含义,而且从宪法本身的性质来看,由于宪法规定的抽象性,在具体的案件中相对于部门法,必须明确其含义,将其中的精神和原则概括出来,才能为法律解释服务,所以合宪性解释是一种宪法解释。德国学者Carl Schmitt认为,合宪性解释只是一种工具或方法,使得宪法及普通法律的条文从模糊抽象的状态变得更加具体。将宪法条文具体化,解释宪法一般是制宪机关的权力,而将法律条文具体化,明确法律规范则是立法机关的职责。由此,无论是解释宪法还是明确法律规范,均不包括在司法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因此,合宪性解释方法应属于宪法解释而非法律解释。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双重解释说,该观点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既属于宪法解释,又属于法律解释,二者缺一不可。德国学者康德拉·黑塞指出,合宪性解释方法提出了两个解释要求,一方面是要求解释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是要求解释用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规范。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要求保全法律的偏向这一原因,对于需被解释的宪法条文,只有立法者在为法律规范作出解释时所用的解释方法才是合宪性解释,而该合宪性解释反过来说也正是对宪法所作的符合该法律的解释。[[[]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9页。]]双重解释说是从
合宪性解释的运行的角度上来说的,因为法院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中,第一步要进行的就是明确相关的部门法的含义,为解决具体的争议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保证案件公平正义的处理,所以必须要作法律解释。与此同时,因为法院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了问题,无法通过单纯的法律解释来解决具体的问题,因此,必须回到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向宪法来寻求帮助。但宪法最具抽象性,要运用宪法来解释部门法,不可缺少的路径就是对宪法进行解释,将宪法中的精神和原则概括出来,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运用到部门法当中去,从而为部门法的解释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最终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
前文已将学界中关于合宪性解释方法性质的三种观点进行总结,笔者支持双重解释说的观点。双重解释说将合宪性解释的运行流程做了分析,在整个动态的过程中,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都是关键环节,缺一不可,并且较为准确的对问题进行了回答。笔者认为,首先,法律是用来直接解决实践问题的,合宪性解释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法律实践问题,因此,合宪性解释换言之就是解释法律。此外,合宪性解释方法即是在至少一种以上可能的合理解释之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的价值及规范的一种解释,这也正是合宪性解释的特殊性之所在,即引入了对宪法原则、精神的考量。由于宪法规范既抽象又概括的特征,无法轻易对其内容和价值考量下定论,基于此,适用合宪性解释首先应该明确的问题就是宪法背后所蕴含着的价值和精神,这就会涉及宪法解释问题。但需注意,这里的宪法解释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其仅在个案中适用,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合宪性解释的整个适用过程中,既需要对一般法律作出解释,同时需要兼顾宪法解释。这个过程中,法律解释是其目的,将模糊的法律解释清楚并运用的实践中是出发点,但是要用更模糊笼统的宪法去解释法律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解释的前提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面向,不可分离。合宪性解释既属于法律解释,又属于宪法解释。
二、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及其正当性
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产生是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上的,而不是司法实践中独立创造出来的方法。显然,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出现并非偶然,它不仅仅体现了各国法官的智慧,还是实践探索和理论发展的产物。
(一)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
1.立法权优先原则
国家权力体系的核心在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一般情况下,立法机关必须依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才能确保法律具备正当性及法律效力。但随着社会高速发展,同时由于立法程序相对复杂,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从而出现司法机关在解决具体争议过程中由于抽象的法律规定以至于缺乏判案依据导致不能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形。实际上,适用合宪性解释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谦抑和尊重,也符合民主正当性原则及分权制衡原理。
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是立法者的义务,而立法者代表的乃是全体国民的共同意志,所以司法机关在使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时,其审判人员理应尊重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否则就可能构成对立法权的侵犯。[[[]梁着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也就是说,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在需要适用合宪性解释时,必须要充分尊重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禁止滥用合宪性解释,防止合宪性解释正当性基础的缺失。另需注意,法院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所做的解释,都是为解决具体的争议服务的,一旦争议解决,其效力就结束了,并没有持久的法律效力,所以并不会出现司法权越界干涉立法权的现象,而且立法机关可以对法院适用合宪性解释的案例进行收集,这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所以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是对立法权的尊重,更是法律完善的要求。
2.法制统一性原则
德国学者康拉德·黑塞认为,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要来源于法的秩序性和整体性原则。基于保证法的整体性这一目的,依据基本法而被制定的法律均须与宪法进行目的一致的解释;在基本法颁布之后仍旧生效的旧法也需与宪法相协调。当法官对此作出判决时,那么他便是凭借宪法与法律自身的具体化,来审查宪法通过立法者的具体化。[[[]参见[德]康拉德·黑塞著《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9页。]]适用合宪性解释不仅在于其能解决具体争议,更重要的是其在维护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作用。
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的金字塔中处于统治地位,这就要求宪法规范相对于其他位阶的法律规范,更具稳定性,否则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动摇。位阶原则是法律解释过程中必然遵守的一个原则,为了保障法秩序的统一和完整,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必然要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对下位法进行解释。不同位阶的法规范具有不同程度的稳定性要求,使得各自的适用方法也必定存在一定的差别。合宪性解释的存在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这种规范的稳定性要求,合宪性解释在解释法律时要求将宪法规范的内容和精神纳入到一般法律中,这种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解释必然符合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3.法的安定性原则
安定、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社会良好运转、有序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法的效力来源于法的安定性,不同于政策、命令具有很大的变动性,安定性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规范的内在特点。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必须是确定的。假若法不具备确定性,人们就不能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朝令夕改也会导致法律权威难以建立,甚至导致法律秩序的崩塌。
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的安定性,通过合宪性解释方法避免出现太多因违宪而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出现。实际上,合宪性解释方法是以司法机关给予立法机关代表的民主性和正当性最大的信任为基础的一种解释方法。[[[]参见韩大元:《论合宪性推定原则》,载《山西大学学化》,2004年5月,第54页。]]通过合宪性解释方法尽可能使得法律规范不被宣告违宪,从而保全该法律规范,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进而确保人们对法律的信赖,维持安定和谐、统一有序的法律秩序。合宪性解释的适用不仅有利于个案争议的解决,加强公民的法律信赖,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也有利于巩固法律权威,维护法的安定性。
4.功能适当原则
功能适当原则即禁止宪法解释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擅自扩张自身权力,甚至于改变合理的国家权力格局,相反,该机关必须依照宪法赋予的界限进行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机关应当明晰宪法分权的核心并且在运用合宪性解释时应保持谦抑的态度,否则将与国家权力运行的正确轨道相背离。[[[]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同样,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也应当遵循功能适当原则,在权利界限范围内谨慎适用,严守分寸。
合宪性解释理论来源于司法谦抑主义,但不得不强调的是,由于立法机关也可能制定恶法,司法机关对于立法机关的任何‘袒护’都应当是在一定范围内,要绝对禁止以保全法律规范的名义而肆意解释或扭曲该法律规范原有的含义。[[[][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奧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页-457页。]]因此,司法机关适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始终都要遵循功能适当原则。为了实现权利制衡,保障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宪法将不同属性的国家权力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关。实际上,司法机关适用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就体现出功能适当原则,但这不代表司法机关能够通过解释法律的途径行使宪法赋予立法机关的权力,这从侧面也反映出立法权优先原则。总之,合宪性解释以功能适当原则为理论基石,只要坚持在宪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运行,便能维护良好的宪政秩序。
(二)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正当性
合宪性解释理论起源于德国,欧陆学者针对该理论的正当性做了许多研究,概括而言,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合宪性解释是维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必然要求。为了减小法律规范被宣告违宪的风险,倘若该法律规范存在至少一种以上解释情形且各情形中有违宪风险时,则需要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保障法秩序的统一性;第二,由于稳固完善的法秩序均要求法具备安定性,因此法律规范不能简单地被认为违宪便宣告其无效。若法律被宣告无效,在新的法律规范颁布之前,无疑会造成法秩序的缺失和混乱,也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因此法律规范的违宪审查须设定严格的界限;第三,立法者无意制定出违宪的法律。如果没有明显的违宪事实,须推定法律是符合宪法的。
由于合宪性解释方法与立法权及司法权的权力运行机制密切相关,因此对其正当性的研究探讨也要从司法权及立法权两者的权利性质切入。从国外合宪性解释理论的发展历程看来,合宪性解释方法是由司法谦抑原则和分权制衡原则衍生而来的。由于回避宪法方法与合宪性解释方法两者的衍生基础相似,因此对回避宪法方法正当性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回避宪法方法的正当性源于以下两点:其一,在美国,议会是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并且代表着普遍民意的立法机构,议会具有天然的民主正当性。由于议会具备的民主正当特性,通常情况下立法者所制定出的法律毫无疑问是符合宪法的,这就要求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不得不使其做出的解释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相同;其二,立法被赋予民意的象征,但由于法官并非民意所拥簇,法官审查由象征民意的议会所产生的法律司法审查便出现了反民主性。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反多数民主的难题,回避宪法方法要尽可能的保持谨慎回避的态度力图使得司法审查力度最小化。
正是基于合宪性解释本身表明了解释者在对法律存在作与宪法一致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lwqt/yzlw/3567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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