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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字数:8649】

2024-12-07 15:58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摘 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人权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其价值取向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与支持。在民法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所以说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与胎儿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主体地位两者是密切关联的。《民法总则》最新修订后,赋予了胎儿的主体地位和保护模式全新的定义,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为保护胎儿利益提供了合乎逻辑的先决条件。但是法律赋予胎儿的主体地位、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以及新的保护模式下的潜在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本文基于国内外立法模式的对比分析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情况,并且从逻辑上讲,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思考,深入探讨我国胎儿利益保护模式的现状和缺陷,并提出相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改进措施。
目 录
第一章 胎儿的法律界定和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1
1.1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1
1.2国内外对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1
第二章 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现状与不足3
2.1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3
2.2我国立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3
第三章 域外胎儿利益保护的比较研究5
3.1域外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5
3.2三种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6
第四章 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7
4.1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7
4.2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措施7
结束语10
致谢11
参考文献12
第一章 胎儿的法律界定和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1.1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对“胎儿”的定义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对此都给出了一致的看法,即认为法律对胎儿的定义更应该以保护胎儿为目的,而不是仅仅借助于现代医学与生物学有关胚胎发育的理论知识来对其定义,因此如果采用医学上的定义,那么在法律适用中可能又会出现问题。一方面来说,如果胚胎发育8周后就可以成为法律上的胎儿,那就很难确定胎儿形成的起算时间,从而给法律判断是否是胎儿带来困难;另一方面,若依据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就会导致胎儿的合法权益在开始12周内得不到全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面保护,进而给胎儿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得出结论,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开始,胎儿利益就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各国对胎儿是否有人格权持有不同的立法意见。笔者认为,应赋予胎儿人格权,但同时要接受胎儿只是潜在上的人的事实。我国有学者提出,法律应赋予胎儿一种特殊的人格即“准人格”,这种人格临界于人格和非人格之间。这种观念从某些角度来说是合理的,从事实上区分了胎儿与人的异同,同时还从价值上保护了潜在的人免受伤害。胎儿的权利能力不应被完全否定,由于胎儿具备基本健全的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所以在确定其存在性的同时,还应肯定其部分适应于伦理状态的权利能力的存在;在此同时还应看到,胎儿仍然处于发育时期,其外在人格特征不具有可识别性,所以广泛的权利能力不宜被纳入胎儿人格权的范畴,如姓名、名誉、肖像等要等权利,这些需要等到胎儿变为成熟的自然人才可以被实现。在必要的胎儿人格利益范围内,只有在确定和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等方面时,其部分权利才会真正起作用。因此,在法律上肯定胎儿具有准人格地位,对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予以保护,这样才能为胎儿的人格利益设立基础的保障。
1.2国内外对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
1.2.1权利能力说
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又被称作为“权利之法”,这也是民法由“民事权利能力”奠定基础的原因。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可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所以说法律能否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也与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国际上提出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法定停止条件说。本学说认为,胎儿处于母体内成长发育的阶段时不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当其出生并被确认为活体,才有权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或继承权等开始时取得权利。反之,如果胎儿出生时未能存活下来,那么这些权利自始至终都不应得到承认。
法定解除条件说。本学说主张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带解除条件,即与已出生的自然人一样,尚在母体内发育的胎儿也同样具备权利能力,并且享有法律主体资格。若胎儿在母体怀孕期间受到侵害,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有权立即得到侵权人的主动赔偿请求。但是如果胎儿没能活着出生时,其已获得的权利能力会被溯及地消灭。根据各国法律相关利益的规定,父母即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相应的权限。在该学说的作用下,胎儿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障。
1.2.2生命法益保护说
权利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得以被有效保护,否则即便受到损害,也不能提起诉讼。而生命法益保护说则重点保护法律法规以外的法益,主张权利是属于广义的法益,而另一部分不被法规承认的都被称为其他法益,所有人都可以合法享有。生命法益虽然很好地为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它太过于抽象,而法律又十分严谨,无法与该学说相适应,因此该学说不被大多数的学者接受。
1.2.3权利说
德国学者拉伦兹表示,人在出生前所受到的细微侵害都可能对其出生后的成长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他对《德国民法典》第 1 条中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表示强烈否定。本学说强调了胎儿阶段的重要性,所以如果胎儿的利益得以保障,那么民事权利主体的利益也会随之得到保护。但本学缺少对胎儿权利能力的讨论,其相关内容在法律条文中可被直接找到。因此,本学说虽然承认了胎儿的生命权,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完全列举出胎儿的其他权利,缺乏全面性和完整性。
综上所述,不同国家的大部分学说认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毕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程度也体现了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文明程度。所以在民法与刑法中,胎儿生命权益保护相关问题的解决,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起到促进作用。
第二章 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2.1我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民法总则》的第13条和第16条,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判断。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胎儿的利益得到了明显的保护,胎儿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或接受赠与进行获利。但这一切都有一个大前提,就是胎儿出生必须是存活的;二是《继承法》的第28条,此条主要对未出生的自然人的继承权予以了保障,然而胎儿的继承权在这一条中并没有得到认可,这对胎儿利益的及时实现会产生不良影响。并且胎儿也能直接取得利益和财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遇到意外风险,那么胎儿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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