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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字数:11754】

2024-12-07 15:58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摘 要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犯罪构成不明确、不知如何作出过失推定、刑罚适用不准确等问题。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应该注意明确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对污染环境罪归责时,可采用因果推定原则。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司法上应该加大刑罚的严厉程度,以弥补刑罚实现程度的不足。
目 录
第一章 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立法演变 1
1.1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1
1.2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 1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4
2.1客体要件 4
2.2客观要件 4
2.3主体要件 5
2.4主观要件 5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立法、理论和实例分析 7
3.1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7
3.2归责原则讨论 7
3.3实例分析 9
3.3.1案情简介 9
3.3.2案件分析 9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立法和司法建议 12
4.1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2
4.2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2
结束语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第一章 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和渊源
1.1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谈到污染环境,可能在大部分人的眼中都是随手乱扔垃圾,排放污水、废气这类具体但是笼统的行为。其实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种类繁多的,但是如果上升到定罪的层面则行为性质一般是较为恶劣的,具体而言,需要排放的污水和废气在具有放射性、带有病原体、含有有毒物质或其他会对人类造成伤害,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才会构成犯罪。
1.2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
2011年以前,污染环境罪并非如此称呼,而是以重大环境污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染事故罪的名称出现,《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即变更了这一罪名的存在,除了补充规定外,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在关于环境污染这一方面的法条也做出了修改,即修改了原来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环境污染罪并非一蹴而就的,它的演变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归纳成97年及以前、97年的修改以及97年以后的修改三个变化过程,刚才所提的有关修改,是笔者认为距离现今时间间隔最短但是也可称为突破性改变的阶段。
我国在建国初期法律体系将将起步,之后大跃进等一系列的事件将法律的进程一再延后,直到1979年《刑法》才得以面世,但是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具体法条,我们不妨来进行缘由分析。我国建国初期,工业化程度与其他国家相比十分落后,工业化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该方面的不足引起的军事实力等其他方面的缺陷使得我国建国初期受到其他国家的骚扰,战事连连,由此,我国对于工业化的进程极度关注,大跃进中的大炼钢铁不乏有赶英超美的雄心壮志,对于工业化的渴望远超过保护环境的诉求,环境的代价即使价值极高似乎也不需在意,更不必提将污染环境与犯罪挂钩。改革开放后,经济的改善使得人们的诉求产生了质的变化,但是初期经济还仅仅是改善,没有达到一定的高度,保护环境的意识是非常浅层的,因此,在当时的《刑法》中,污染环境犯罪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只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适用当时的《刑法》第115条或187条去进行定罪量刑。而当时的《刑法》第115条是将污染环境犯罪归纳到了一个十分有限的条件中,即仅有违反爆炸物和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会触及刑法,可以清晰看出,污染环境在当时的法条中只作为爆炸物或放射性物质影响公共安全这类行为进行定罪,以现今的眼光来看是很狭隘的,而且罪名归结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很直接地说明了当时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影响限于眼前,爆炸物或放射性物质都是能在一定时间内立即产生危险后果的,可是很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能立即引起严重的后果,可能需要数十年或百年才会慢慢显露。当时《刑法》的第187条更是将污染环境与玩忽职守罪进行挂钩,污染环境可能是一项个人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并没有与行为相关的职务。当时的《刑法》可能因为行为人没有与污染环境行为相匹配的职务,也没有造成爆炸或者放射性的行为而没有合适的罪名进行定罪,但其行为足以定罪,因此适用了一个不准确的罪名,这是第一阶段的很严重的缺陷。
第二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即1997年。从1978年开始,历经几十年的经济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开始显露并且法律不足以解决问题,让人们产生了危机感和保护意识,1997年的新《刑法》将污染环境罪提升了一个高度,该罪名不再挂钩于渎职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进行了设立专章的整合,从无到有,可以算得上是质的飞跃,不仅仅是污染环境罪单一的飞跃,也是我国《刑法》质的飞跃。1997年《刑法》严厉打击了环境犯罪,并根据《刑法》第六章,设立了关于危害环境的特别部分。将1979年《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与原章分离,把附属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文与有关行政法中的单行刑法结合起来,在本节中统一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这表明我国环境犯罪监管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1997年《刑法》将污染环境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了相较先前更明确的定罪量刑,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形式问世,我国保护环境的理念通过《刑法》来进行警示以及保护的最为强有力的方式首次进行了传达,也称得上是环境保护事业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进步。进步虽说不小,但是毕竟将将起步,很多不足与隐患的存在定然是难以避免的。1997年《刑法》中关于环境污染的法条传达出的信息非常明显,第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需要触及有害物质才可适用该法条,如不触法,则适用该法条十分不准确。第二,保护的对象有限,从“违反国家规定”和“对公共或私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6人受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看出,保护对象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管理秩序,不涉及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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