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仲裁中的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字数:9281】
目 录
第一章 虚假仲裁案外人概述 1
1.1虚假仲裁的概念及界定 1
1.2案外人的概念及救济 1
第二章 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依据 3
2.1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事实依据 3
2.2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4
第三章 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和现存问题 5
3.1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5
3.2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现存问题 6
第四章 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8
4.1从程序法角度完善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 8
4.2从实体法角度完善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 9
结束语 11
致谢 12
参考文献 13
第一章 虚假仲裁案外人概述
1.1虚假仲裁的概念及界定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事先签订的仲裁协议自愿向仲裁庭提出争议解决的一种非司法方式,并根据当事人缔结的仲裁协议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但是对虚假仲裁,中国对其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专家学者对虚假仲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笔者认为,虚假仲裁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而行为人的手段也多样化,其实质是虚假纠纷,并没有产生实质性争议,但当事人却想获得仲裁结果以达到不法获利的目的。
虚假仲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一是主体。虚假仲裁的主体不应限于当事人。我们知道仲裁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仲裁参与者,仲裁员和仲裁参与者,但虚假仲裁主体的定义尚未统一。部分学者认为,虚假仲裁的主体除上述几种外,还应包括仲裁代理人。在虚假仲裁中,若代理人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实际存在的纠纷,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故这是属于虚假仲裁范围的。二是虚假仲裁的目的。虚假仲裁的目的是为了不法获利,但不局限于侵害第三人利益。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是虚假仲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是不能排除例外情况,虚假仲裁的主体总是以自己非法获益为最终目的,所以无论该目的是否达到,都可以以不法获利为目的对虚假仲裁进行阐释。三是主观方面。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并且存在恶意串通。仲裁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意图通过不法手段去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这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辨别虚假仲裁的一个方法。四是行为。当事人只有在客观上实施了捏造法律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行为,并导致仲裁庭就不存在的纠纷做出裁决,这才能称得上为虚假仲裁。
1.2 案外人的概念及救济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仲裁案外人”具体规定,它只是作为学理上的概念被用于法学理论研究。一方面,仲裁案外人并未参与仲裁过程,我国现行的仲裁法规定,只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才能够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所以仲裁案外人是无法参与其中的;另一方面,该案外人与仲裁审理的标的物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言之,案外人不参与仲裁过程,但仲裁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虚假仲裁案外人是指未实际参与虚假仲裁过程,但与该虚假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民商事主体。
仲裁案件仲裁救济是指仲裁案件中的案外人在仲裁案件中其合法权利被侵害时,案外人可以通过法定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制度。仲裁由于自身的高效性、低成本性,经常被当事人当作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首选。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约定争议发生时按约定进行仲裁,但由于仲裁的相对性和保密性,仲裁案外人是无法参与仲裁的,也不能得知仲裁过程,这就导致若仲裁程序做出的仲裁裁决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目前法律赋予其的相关权利不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利用仲裁制度中的这些漏洞,恶意进行虚假仲裁,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规避某些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应设立具体有效的渠道让案外人来维护自身权益,使他们能够利用法院监督来审查仲裁结果,维护其合法权利的同时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章 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依据
2.1我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事实依据
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随着商业经济纠纷发生频率的增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了普遍性的共识。仲裁的优势在于它的自治性、灵活性、保密性、高效性、终局性等,因此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用仲裁来解决民商事纠纷。虚假仲裁还因为其隐蔽性较强,识别困难,让很多人去钻这个空子,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因为仲裁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所以在实践中有很多通过仲裁侵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案件发生。尤其是虚假仲裁,本身它的识别就较困难,我国目前在这方面也缺乏相应的制度管理,可以说目前对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护还属于空白。
下面以实践中发生的一个案例为例加以阐述。宝蓝公司由王某、李某与金某出资创立。2010 年 10 月 15 日,宝蓝公司发布了《结算单》(共4笔贷款)。《结算单》上说明,因公司欠信用社贷款,为偿还贷款,故向金某借款,共欠金某 198 万元,最终结算时再确定利息。借款人李某(宝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金某签订了仲裁协议,协议中约定:因借款事宜发生的纠纷,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后来在债务偿还过程中产生争议后,仲裁按照先前的协议启动。由于宝蓝公司未能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金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2013年4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王某认为李某和金某构造虚假债务,利用虚假仲裁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最大的争议是李某和金某是否存在利用虚假仲裁侵犯宝蓝公司利益的行为。王某认为,这四笔借款是由李某和金某之间的恶意勾结形成的,所以两者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李某金某通过虚假的《结算单》,以虚假仲裁的形式获得仲裁裁决,仲裁结果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李某和金某却认为,案件涉及的债务是存在的,现行的仲裁裁决已确认执行。因此,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损害宝蓝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李某和金某的行为构成虚假仲裁,侵犯了宝蓝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结算单》中列出的四笔借款,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宝蓝公司与金某之间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通过仔细分析这四笔借款和相关证据,李某和金某之间没有真正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故两者之间存在着虚拟的法律关系。在仲裁庭,李某说,他不反对金某的索赔。宝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行使辩护权,并确认了缺乏证据的债务。李某和金某存在捏造事实,捏造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的行为,这些都与虚假仲裁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李某、金某通过虚构的法律关系恶意勾结并欺骗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不法获利并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虚假仲裁。但我国目前法律规范对虚假仲裁案外人的保护相对薄弱,甚至可以说是空白,所以即便案外人发现自身利益受损也很难找到有效途径来解决。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jmgl/jjymy/610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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