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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问题【字数:8713】

2024-12-07 15:57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摘 要网络信息的审查、甄别义务的落实对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网络信息安全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美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弱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甄别义务,导致此方面的侵权认定遭遇困难。笔者通过研究我国相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对其的审查义务和甄别义务以及“通知与删除”问题进行了深析,旨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目 录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概述1
1.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的界定和类别1
1.2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研究现状1
1.3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困境1
1.3.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标准问题1
1.3.2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2
1.3.3法律规定不健全,制度体系不完整2
第二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3
2.1立法现状3
2.1.1《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3
2.1.2《著作权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3
2.2司法实践3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5
3.1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法理阐释5
3.1.1风险与收益并存论5
3.1.2损害结果可控论5
3.2通知删除”原则与“知道”原则6
3.2.1“通知删除”原则6
3.2.2“知道”原则6
第四章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建议8
4.1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标准8
4.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8
4.3规定“通知”和“及时”的可操作性标准8
结束语10
致谢11
参考文献12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概述
1.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的界定和类别
在这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问题进行了规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定,但仅仅只做了此笼统性的规定,对实践和法律适用来讲留下诸多疑惑,这也是笔者此文探究的目的所在。
我国没有明确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法律法规,其不同于一般的网络信息用户,其一是因为其提供的服务是无形的,其二是因为互联网服务的专项技术和服务对象的可变性。然而,为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义更为突出,笔者经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来进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在现阶段还存在很大争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含义是泛指所有的网络技术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是也有学者将其再细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网络内容提供者;第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网络技术提供者;第四,综合网络服务提供者。
1.2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研究现状
在公布实施《侵权责任法》后,学术界对网络侵权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研究上,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主体问题和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可以将其视为通过该服务进行交易的权利方,也可以是把互联网平台出租给权利方,供其进行互联网交易,并收取费用。
第二,学术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主观方面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中“知道”即“明知”。另外一些学者则有其他看法。杨明指出,“知道”包括“明知”和“有理由知道”,承担责任的主观过失仅限于故意。周友军认为“知道”应视情况而定,认定故意的“明知”应采主观标准,而过失的应采取客观标准。
第三,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客观方面,学者们对 “必要”的标准,有两种说法: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定义和被侵权人来定义。前者有能力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知道怎样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再发生;后者是互联网用户侵权的受害者,了解怎么样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1.3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困境
1.3.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标准问题
到现在为止,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并没有明文规定,我们只能在不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我们平常所说的“按不同服务功能划分的公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例如,《信息网络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这样的分类虽然考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功能存在差异,但仍未预见网络时代的急速发展。法律应该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以应对随时出现的新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应尽快制定一个相对稳定的分类标准,并规定其分类。
1.3.2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无论是否存在过失,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类似于无过错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对立法目的的解释,应视为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用户承担侵权责任时,其责任原则过于宽泛。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明确是一般规定还是过错推定责任。
综上,归则原则中的规定过于宽泛,将导致不能及时有效的调查相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并且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3.3法律规定不健全,制度体系不完整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我国尚未形成具体完整的体系,相关规定仅见于零散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例如,《信息网络通信权保护条例》,《对涉及计算机的互联网版权案件的审判所适用的最高法律的解释》等。但是它们在国家法律中层次较低,且缺乏权威性,甚至在实践中还存在矛盾。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在一个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网络社会中,只有几个简单的规定是很难应付的。此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有各种新型的回避案例的出现。缓慢的立法进度没有适应高速发展的时代,因此,必须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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