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研究【字数:8593】
目 录
第一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概述 1
1.1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内涵 1
1.2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意义 1
第二章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的具体标准 3
2.1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 3
2.2民商事争议事项的经济属性 3
2.3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和解性 4
第三章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规定 5
3.1外国的立法规定 5
3.2国际条约的规定 6
3.3我国港澳台地区立法 6
第四章 我国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8
4.1我国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8
4.2我国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立法完善 9
结束语 11
致 谢 12
参考文献 13
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概念
1.1民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内涵
通过诉讼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是现代国家所固有的方式,但是除了诉讼,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认可仲裁是解决私人纠纷的有效方式。并不是所有的私人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通常仲裁都需要满足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两个要求,这两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争议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是争议事项并不具有可仲裁性时,仲裁庭就没有资格仲裁该争议事项,并且仲裁庭也没有资格仲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事项。所以,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商定了争议事项并且该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时,仲裁庭才有资格仲裁。而且,正是因为可仲裁性问题是当前仲裁的重要问题,才需要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我们在进一步了解可仲裁性概念时着重注意两个方面内涵:
第一,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属于国内法范畴。民商事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是由国内法律规定的,不同国家对本国的可仲裁事项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所以说可仲裁性是属于国内法范畴的。而可仲裁性问题是由各国法律强制规定的,就是说并不是一切的民商事争议事项都可以向仲裁庭提交相关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在争议两方签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若是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直接向仲裁申请仲裁时,法院就需要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就要认定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如果通过法院的认定,该争议事项是有效的,那么就需要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当局进行仲裁。《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对此也有相似的规定,即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由缔约国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自行解决。按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如果根据法院地法裁决事项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裁决地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此时由执行地法院依据法院地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判断,因此可以看出可仲裁性是属于国内法问题的。
第二,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是针对特定纠纷的。可仲裁性就是指,争议当事人商定的可能产生的争议事项是不是可以提交仲裁办理。由于仲裁自身就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商定的大概会发生的纠纷的,因而可仲裁性问题必定是针对特定纠纷的。
1.2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意义
首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效性,是由争议事项是否具备可仲裁性决定的。即若双方商定的仲裁事项是具备可仲裁性的,那么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便是有效的。
其次,仲裁庭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一定的管辖权,便是由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的。仲裁庭能够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的条件是,发生争议的一方将包含该争议事项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庭。也就是说,如果争议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那么仲裁庭就无权仲裁该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商定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而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则是,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仲裁争议事项是具备可仲裁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争议事项具备可仲裁性的时候,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仲裁庭也就对该争议事项具备管辖权;反之,若是争议事项是不可仲裁的,那么仲裁协议便是无效的,这时仲裁庭就没有资格仲裁该争议事项。“由此可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
最后,仲裁当局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对仲裁当局所做出的仲裁协议,是否允许其在本国内被承认和执行,这全由争议事项的仲裁性决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即使仲裁庭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作出了仲裁裁决,他国法院也是拒绝承认和执行的。
民商事争议事项可仲裁的具体标准
目前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可能进行仲裁的争议事项时,首先应明确,他们约定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可仲裁的。就像学者所说,一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仲裁当局的权力有关。“在一项争议是可仲裁时,协议一方当事人就能够就该争议事项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关于如何判定民商事争议事项的仲裁性问题,一般来说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所谓“主观可仲裁性”,是指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有相应的能力,而“客观仲裁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争议事项是具备可仲裁性的,是可以由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本文中所讨论的可仲裁性特指客观可仲裁性。
2.1民商事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
民商事争议事项是可以被处分的。这表明不论争议是否存在与财产权益有关的纠纷,当事人都应当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该争议。而仲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身意志来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件是,其所需要解决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也就是可以被处分。因为争议事项的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协议与一般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只有在当事人享有权利时具有法律依据,其才能对权利享有行使、变更、放弃等处分权,但即使当事人享有这些处分权,当事人在处分权利时也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一项争议事项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处分,那么该争议事项就不能交由仲裁庭通过仲裁解决,根据这我们可以将一些涉及了人身的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比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争议事项。我们在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事项的时候要注意,即要处分的权利不是没有界限的,要确保被处分的权利不会危害到公共利益。很早《纽约公约》就已经注意到了公共利益这一问题,因此《纽约公约》规定,当一国仲裁当局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一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一是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该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二是如果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会危害到本国的公共利益。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jmgl/jjymy/610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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