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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法律问题研究【字数:10799】

2024-12-07 15:57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摘 要我国《公司法》起步较晚,虽然2005年、2013年两次修改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补充,但是我国中小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仍然面临诉讼调解相关条款空白、公司地位以及诉讼费用承担等多种问题。本文将揭示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1
1.1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与性质 1
1.2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沿革 1
第二章 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 3
2.1 诉讼费用承担的不足 3
2.2 公司地位的不足 3
2.3 调解机制的不足 4
第三章 国外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立法及借鉴 6
3.1 诉讼费用规则的立法及借鉴 6
3.2 公司地位的立法及借鉴 6
3.3 调解机制的立法及借鉴 7
第四章 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8
4.1费用规则的立法建议 8
4.2公司地位的立法建议 9
4.3调解机制的立法建议 10
结束语 12
致 谢 13
参考文献 14
第一章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1.1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与性质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由于各种原因,公司并未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时,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以使公司的合法权益获得赔偿救济。”该定义为学者施天涛给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定义,仅在《公司法》第151条和152条阐述了原告资格、前置程序、被告范围、诉因,其他内容并未作赘述。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第一,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具有限制性。公司一般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不同公司的性质会对原告产生不同的要求。前者需要股东达到规定的股份持有量或者股份持有时间,才能作为原告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后者则没有限制。
第二,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收益具有间接性。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胜诉后公司是最直接与最大的受益者。在公司受益的同时,股东通过公司受益而间接获益。
第三,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性。虽然股东进行诉讼的出发点是自身的利益,但是股东的利益是与公司密不可分的,他们的利益是无法从公司中剥离出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在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等不作为的时候,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代替公司而进行诉讼。
1.2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沿革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源自英美法,最早是由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提出的,即Foss规则。Foss规则主要遵循两个原则,即适格原告原则和多数决定原则。
适格原告原则即股东能够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该原则与现今的公司股东诉讼代表框架基本一致。
多数决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通过在内部组织全体股东进行投票决定是否起诉。这一原则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了,该项原则的消失具有节省全体股东的时间精力的益处,但是同时也产生了不经过全体股东审核把关而导致滥诉增加的弊端。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产生于第一次工业革命,随后世界又进行了第二次工业革命以及现今的经济全球化。经济发展带来了对于该制度的需求,促进了其进一步的完善。
美国于1881年通过立法确立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该项制度与Foss原则有所差异。美国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先在公司内部通过董事会和全体股东进行解决,若解决不了再进行诉讼解决。进步之处在于将诉讼的压力给予公司,减轻了中小股东的负担。但是也存在着内部解决流程增加和时间上浪费的弊端。如果有股东进行滥诉,不仅会给全体股东,更会给董事会造成不必要的时间与精力浪费,增加公司事务,阻碍公司日常经营。
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50年也增设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相较于英美两国更为突出的优势,在于股东诉讼中事前、事中以及事后三方面对中小股东救济的补充。但立法中存在着费用巨额的问题,并导致了在设立的50年中鲜少有股东进行公司股东代表诉讼。
现今,公司越来越多地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这意味着关于该形式的公司诉讼代表制度在实践中完善的需求日益激增。德国在2005年关于该种形式公司的诉讼代表制度作出了许多修改,类似滥诉处理等方面值得借鉴。在他国进一步完善的时候,我国刚开始立法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后的差距可想而知,因此完善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可谓是任重而道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开征求意见稿)》尽管能一定程度地改善,但是在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还是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二章 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
2.1 费用承担的不足
一方面,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计算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人民法院起诉收费标准》第13条将案件受理费先进行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区分,股东诉讼的标的由于是公司利益,司法实践中多数按照财产案件进行计费收费。现今很多公司规模极大,诉讼标的也随之十分巨大,甚至以百万或千万计算,那么股东代表将需要掏出一笔很可观的案件受理费,这对中小股东而言是一个较重的经济负担。
另一方面,公司在事后经济补偿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法费用。”股东虽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但是股东利益是包含在公司利益之中的,可以说二者的关系息息相关、相辅相成。由于两者仅仅捆绑在一起的利益关系,股东不仅出于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去起诉。中小股东起诉时会聘请律师来进行专业的诉讼,除此以外还有类似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经济支出。除去经济支出外,时间和精力的付出也不可忽视。但只有当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法院支持才能够让公司承担合理费用,这个条件的达成和股东能够得到的补偿是极不公平的。公司在胜诉之后得到的利益非常可观,但股东却连诉讼过程中付出的金钱精力都无法保证能够从公司获得补偿,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行为的积极性可想而知受到了极大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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