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字数:7816】
目 录
第一章 个人信息概述 1
1.1个人信息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
1.2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2
第二章 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3
2.1《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3
2.2《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3
2.3特别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3
2.4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4
第三章 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不足 5
3.1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 5
3.2个人信息的范围和保护原则不明确 5
3.3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规定不健全 6
3.4个人信息权的救济过程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6
第四章 完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措施 7
4.1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 7
4.2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7
4.3完善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制度 7
4.4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7
结束语 9
致 谢 10
参考文献 11
第一章 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1.1概念
由周汉华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可以通过姓名、地址、出生时间、照片、身份证件等与其他人区别开来的信息。但是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并不全部都是隐私,有一部分是必须强制性公开的。例如在因为社会管理需要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主体就必须要提供自己的姓名、年龄以及身份证号码等,但是知晓当事人个人信息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的仅仅限于有法律规定的人群。2017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3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各种信息,能够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使用,以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所谓个人信息指与自然人有联系的,能够从信息中可以获取自然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年龄和电话等等的信息。
1.1.2构成要素
首先,个人信息权主体是指享有个人信息权利的人。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目前仅针对自然人这一主体,死者和法人是否有个人信息权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学者所持的观点也不一样,有学者认为法律当然应该保护法人的信息,这样可以确保法人的人格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但是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意见,表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不应当加入法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第一,法人并不存在人格权利内容,之所以会有法人人格这一说法是由自然人人格权引申出来的,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正面认同。法人是一种没有理性的人格含义,主要是来源于目的时间的衡量,因此法律必须要提高对法人人格确定的重视程度,才可以将其清晰明了的区分开来。第二,法人信息已由相关法律予以调整。由于价值和功用的不同,两者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进行保护。关于死者是否具有个人信息权,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是具有的,其依据是死者生前的信息是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主要是由于社会风俗与死者生前的信息具有保密性决定的。
其次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信息, 一般情况下,信息所表达的含义是某一物质所展现给人们的视觉的方法、形式亦或是运动的形态,相对于事件来讲是具有普遍性质的,通常情况下所代表的意义是数据与信息中所囊括的含义,这样可以促使消息中所讲述的事情精确性的提高。信息中包含个人信息这一项目,因此以上所概括的特点个人信息也应当具备。
最后,从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来看,可以将其定义为一种框架性的权利,其中囊括了很多需要受到法律维护的权利事项,以及所包含的事项带有一定的独特性质。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是信息主体以个人信息权益为基础条件从而形成的具有信息自决权、封闭权、收益权以及获得救益权等权利。信息自决权具体是指信息主体拥有者有权分配和控制自己的信息;信息主体对自己信息的保护可以通过咨询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来实现,收益权是从个人信息财产权中衍生出来的,因而在所有的个人信息权中收益权具有特殊性,最后,当个人信息受到违法事件的损害时是可以申请救济的。
1.2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是一种法律上的控制,能够有效排除其他人的非法干扰以及利用,个人信息是民法保护的利益。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个人信息立法的基础,同时也关系到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和方式等问题。
首先,人格属性即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权这一属性。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也是民法上人格权理论现代化发展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最重要的原因是个人信息包含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 大陆法系人格权理论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人格权客体是与人格的形成和发展紧密相关的事项。人的社会存在依靠个人信息来维系,是形成人类社会,使人成为社会人的关键。个人信息像姓名,名誉等一样承载着每个公民一定的人格利益,例如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就与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公民的自由。
其次,个人信息还具有财产权这一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权,原本彼此是完全不同的,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大相径庭,财产权保护个人的经济利益,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但是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自然人的电话、肖像等人格利益经过允许可以被商业利用,此时,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逐步显现 ,如阿尔温•托夫勒所说,“在第三次浪潮中,主要财产变成了信息,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这样一来,财产的概念面目全非了”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jmgl/jjymy/610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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