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论数据删除权的保护与权限【字数:11164】

2024-12-07 15:56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摘 要数据就是现代大数据时代生活的血液,数据资产发挥着重要的价值,伴随的是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关系日益复杂化。数据删除权的出现是时代的需要,一方面保护数据主体相关个人权利的行使并保护数据主体的隐私,但过于刻板的数据删除权会造成数据经济发展的滞后;另一方面,数据控制者将数据资产化的趋势推动着数据经济的发展。在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隐私得到有利的保护及相关数据权利得到保障时,找寻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对于数据的利用的合理关系作为探索数据删除权的新思路。
目 录
第一章 引言1
第二章 数据删除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归属3
2.1数据删除权的权利属性3
2.2数据删除权的权利归属3
2.3数据资源的基本特征及其财产价值的特点4
2.4数据生成主体的数据利益5
2.5数据控制者参与数据支配的依据6
数据删除权的基本理念和立法现状7
3.1数据删除权的基本理念7
3.2域外数据删除权的法律规范7
3.3我国数据删除权的研究现状8
第四章 数据删除权实践难题的解决9
4.1新型数据删除权的构造9
4.2数据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平衡的把握9
结束语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第一章 引言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aral Data Protectiom Regulation)(以下简称GDPR)实施以来,在国际上产生了一系列影响。欧盟GDPR是关于数据隐私保护的法规,违反规定的企业或面临巨额罚款。GDPR生效以来,首次公开宣布的违规罚款案例之一就在GDPR生效当天,国外知名社交媒体及知名门户网站就接连收到指控,因“强迫用户共享个人数据”而面临接近40亿欧元的诉讼请求。随后,国内某知名邮箱服务器宣布退出欧洲市场。近来,越来越多的案例浮出水面。某法国眼镜零售商也因为没有保护好消客户信息而被监管机构罚款25万欧元。
GDPR生效以来不断发生的投诉和处罚案例为相关企业敲响了警钟,巨额罚款、声誉受损甚至禁售、关停服务等违规成本高昂。企业在处理用户数据利用问题时所引起的诸如此类问题,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会对企业造成巨大损失,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相关企业在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中以及对数据利用时需要特别注意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数据控制者对于数据的支配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对于合理范围的界定还比较模糊。
任某诉百度公司人格权纠纷案可以说是我国关于“数据删除权”的首个案例,任某是管理领域的从业者,其涉及的专业领域是关于人力资源管理和企业管理。2015年任某在搜索百度的个人信息时,他发现了“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内容。2015年3月,任某申请了多家公司,因为“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这样的负面信息影响了对这些公司对任某的信任。任某主张虽曾在该公司从事过相关工作,且已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由于陶氏教育在外名声不佳,“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侵权信息损害任某的声誉,百度公司公布有关于其与陶氏教育相关个人信息侵犯了他的姓名权、名誉权及“数据删除权”,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任某要求删除的内容的利益与其直接相关。我国现有的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不包含网络中对个人信息的利益的这部分。只能从一般人格权入手寻求保护,但是由于任某主张删除的利益是不合理的,故任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所谓“数据删除权”的有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个人数据保护相关法律较为薄弱,没有出台具体明确的法律来保护数据主体的相关权利与隐私安全。不仅仅是我国,在全球范围内互联网中的规则并不十分明确和恰当,“数据删除权”亟待发展。
在“数据删除权”概念方面,张里安、韩旭至在《“被遗忘权”: 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一文中提出,“被遗忘权(删除权)”指的是数据主体要求删除相关网上个人信息的请求权。[1]在“数据删除权”的法律属性方面,雷闪闪、郭小安在《关于被遗忘权法律性质的再思考》一文中认为,被遗忘权不宜被定性为一项独立或具体的权利,而是个人信息权的权能之一。[2]在“数据删除权”本土化思考方面,张雨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之探讨:以“被遗忘权”为例》一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与个人信息权保护制度在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方面均存在不足。以此为鉴,我国应突破民法上狭义人格权理论的限制,建立以“个人信息”为中心的法律规范体系,重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我规制手段的运用。[3]
目前,国内对于“数据删除权”的更为深入的研究比较欠缺,且对于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主体之间的关系界定不明确,数据控制者如何合理利用数据及对于数据主体权利的尊重此类问题研究较为匮乏。本文认为应在现有的研究基础之上,对数据删除权再进行更为细化与深入的研究。深入研究数据删除权作为数据财产权的处分权之一的新型民事权利,探讨是否需要构建以数据财产权为基础的数据删除权?在保障大数据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既要保障数据主体权利有效实现又要数据控制者有权合理支配,并逐步摸索数据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平衡。
第二章 数据删除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归属
2.1数据删除权的权利属性
数据删除权的目的,是赋予数据主体将其不再需要或者侵犯到个人人格权益的数据删除,使之不再被处理的权利,其法律属性可以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者一种新型的一般人格权。
数据删除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数据删除权是数据所有权中的数据处分权之一。数据财产权作为新属性权限与一般财产权不同,权利人不能完全控制数据本身,其他主体可以以合法方式获得相同或相似的数据。数据资源需要一定的存储载体,需要专门的交易方式和规则的体系。一般财产权的特点是:实际享有财产或可以获得财产的人是财产权的主体,且主体具有财产价值;社会制度下法律允许的公民主体是财产权的客体;财产权是不具有专一性的,可以被任意处分。新型数据财产权的特点是:数据财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合法性的数据;原则上权利归属于数据的合法采集者;以对数据的控制和支配为主要内容。一般财产权是数据财产权的基础,新型数据财产权具有四项基本权利:数据存储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和数据处分权。
数据删除权还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大陆法系规定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数据删除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中自由权的一部分。人格自由包括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其与自我决定权相结合之后,人格自由不仅是一种基础性权利,而且可以上升为实体权能的实质性权利。数据删除权是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权,其基本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和处分权。”[4]还有学者提出,“数据删除权是个人信息自我决定权的延伸,是一种新型的人格权,人格利益作为权利的客体,删除作为一种手段。”[5]这些学者从人格精神、自由或基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来定义数据删除权。法律创造了各种类型的人格权,通过法律手段将人的道德价值观纳入法律规定,并形成对人格权的外部保护。从数据应用的内容来看,自然人的数据有姓名,身份证号、信用状态等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数据主体是数据删除权的权利主体可以在数据控制者没有合理掌握信息的情况下,要求删除个人数据信息是基于对个人数据权利和隐私的保护。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fxlw/faxue/61046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