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现行税收制度中C2C电子商务适用存在问题
收制度改进探析总结与参考文献第3章3.1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适用税收基本原则存在问题.3.1.1C2C电子商务征管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即纳税主体必须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完成纳税活动,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税款征收和税收监管.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是能根据纳税人的涉税活动清晰分辨出该项涉税活动中的税收要素.比如在传统的实体店铺经营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会计记录反映出企业的一年经营活动,来监督企业各个税种税收计算是否准确,尤其是增值税可以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出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从而确定应纳税情况.除此之外,税局还可以通过同行业纳税税负数据对比,验证企业是否真的依法纳税.可是,C2C电子商务中个人网店仅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和个人网银账号就可以进行经营活动,而经营信息缺乏有效的记录,所以税务机关难以依照现存的税收法律判定个人网店经营时涉及的税收要素,比如说C2C电子商务交易取得销售收入之前需要经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储存一段时间,这就无法依照现行税法中纳税时间确认规则进行清楚的认定何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现在的C2C电子商务几乎处于不受税务机关监管的环境中,这不符合同样的交易行为应当同等纳税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需要完善现行税法,将C2C电子商务纳入税收监管范围之内.3.1.2C2C电子商务征管违背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需要以最低的征税成本征收到最多的税收额,让因为税收征收行为而付出的代价降到最低,保证税收收入最大程度的上缴国库形成财政收入.根据现行的税法制度,将传统实体经济商业行为的税收要素做出了清晰的规定,使得实体经济商业行为的纳税人和对实体经济商业行为进行税收监管的税务机关都可以清楚准确的掌握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以及税款缴纳流程并且高效默契的完成税款征收行为.但是,不同于传统的实体经济商业行为,C2C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是由个人网店和个人消费者互联网技术在不见面的情况下完成交易行为的,C2C电子商务中的个人网店经营者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注册,个人网店经营者和个人消费者的交易过程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纸质记录,税务机关即使做出相对于传统涉税行为的几倍的税收征管的努力,也难以对C2C电子商务交易形成有效的监控,导致税收征收成本高而能够征收到的税款少,税务机关的税收效率低.同时,税收的效率原则也包含税收经济效率的含义,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时不能对市场经济造成负面影响,C2C电子商务不征税对传统的实体店铺经营不公平,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过严,C2C电子商务纳税人税收负担过重又会抑制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与目前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政策不相符合.所以,税收的效率原则在税务机关在对C2C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时必须要审慎考虑如何适用.3.1.3C2C电子商务征管违背税收公平原则.税收的公平原则包括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两层含义,税收的社会公平一般是指征税要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应当随着纳税能力的大小而同步增减.税收的经济公平为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征收,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以相同的标准征税,享受一致的税收待遇,税收的经济公平原则在税法中有明显的体现,比如的流转税计税规则大多采取比例税制的形式.C2C电子商务的涉税主体一般为个人网店店主,个人网店的经营利润较低.纳税能力较弱,税收负担的高低直接会影响个人网店的经营选择.另一方面,C2C电子商务的实质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支付平台以及物流等现代科技优势重塑传统实体店铺的运营模式,交易的实质没有发生变化,C2C电子商务交易中销售的商品与实体店铺销售商品是一致的,现在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真空状态对实体店铺销售商来说并不公平,因为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而承担的税收负担并不相同.所以说C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冲击了我们国家的税收公平原则,尤其是税收公平原则中的经济公平原则.3.2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适用税收法律存在问题.3.2.1C2C电子商务征管适用税收实体法存在问题.增值税是以商品或者服务的法定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由提供商品或者劳务的卖方承担纳税义务,比如说个人网店将商品卖给个人消费者就需要由个人网店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但是,个人网店的经营者应当以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缴纳税款呢?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在于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达到500万元,并且不属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这儿的其他个人为自然人28.因此笔者认为对C2C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个人网店征税应该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标准征税.个人网店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与实体店铺确认方式差异较大,即便C2C电子商务中的个人网店真的只是自然人经营的店铺,自然人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登记时所需要提供的个人信息较少,经营地点也可以随着个人网店店主的意愿随意变更,税务机关难以查实个人网店经营者的销售商品地点或者应税行为发生的地点,应税地点的确定很可能涉及跨省税收管辖权的划分,这更加剧了对C2C电子商务增值税征管的难度.个人所得税为一种税务机关针对公民个人获得的应税收入而征收的税种,C2C电子商务个人网店店主都是个人,应该对他们的收入征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个人网店店主在经营网店时不同的身份性质会使他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有所差异,进一步将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比如说网店店主以经营网店为自己取得收入的主业,则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如果网店店主是属于注册登记身份信息替别人经营网店,由别人承担网店经营的盈利和亏损并且给予网店经营者一定的工资收益,则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如果网店店主有自己正式的工作,经营网店只是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形成的副业,则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虽然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中我们可以迅速的辨别个人网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辨认,但是这三种模式下的网店经营没有明显的区别,也就是说当个人网店辩称自己只是替别人打工时,税务机关取得有效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C2C电子商务日益发展,修改个人所得税C2C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有助于减少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模糊地带.关税为进出境货物和物品的纳税人就进出境货物和物品向海关缴纳的一种税.C2C电子商务的交易在互联网的支撑下可以发展为C2C跨境电子商务,比如海淘和网上代购行为,网上代购的C2C电子商务中的个人卖方跨境时为国内个人消费者代为购买海外商品.海关对C2C电子商务的监控仍然有待完善的地方,在有形资产方面,2010年我们国家的海关总署考虑到个人进口引起的关税流失额不断增多,所以境外快递入境的关税以50元作为起征点29.但是,个人进境起征点的降低没有真正解决关税税额的流失问题,交易双方能够将交易货物或者物品打散,分批向海关申报入境,以便从总额上逃避缴纳关税.在无形资产方面,交易双方的纳税人缺乏主动纳税的意识,在无形资产交易时,购销双方通过网络交流平台沟通信息.借助网络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工具完成收付款,通过互联网系统完成无形资产的给付,无形资产购销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绕过了海关的监控,使得C2C电子商务无形资产的海关关税难以有效征收.C2C电子商务中的印花税是指在交易中产生的有关买卖双方的购销合同.技术合同或者设立营业账簿等行为应当缴纳的一种税,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签订电子凭证的C2C电子商务买卖双方.缴纳印花税需要纳税人自己买印花税的税票,自行贴花完成纳税活动.虽然C2C电子商务交易中个人网店和个人消费者应该就交易行为形成电子应税凭证,并且自行贴花申报纳税,但是C2C电子商务交易中个人网店和个人消费者并没有如此高的税收意识,可能在交易过程中并不知道需要缴纳印花税,而且作为印花税征收依据的交易记录也不便确定,因为印花税一旦缴纳后,即便没有完成交易行为也不再退税,这和C2C电子商务中个人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七天内随意退货的现象不相适应.3.2.2C2C电子商务征管适用税收程序法存在问题.纳税主体是需要履行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一方当事人.的18个税种中均分别规定了纳税主体,税务机关需要根据C2C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的居住地和涉税行为地来认定该纳税主体是否属于自己税收管辖范围内,是否应当对其征税.但是C2C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个人信息隐蔽性强,流动性强,缺少工商登记以及在税务机关的登记,双方当事人还有可能借助计算机技术更换IP身份,税务机关难以追踪纳税主体的居住地和涉税行为地.此外,在微信或者QQ等不需要借助第三方平台双方当事人直接达成交易时,就更难被具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身份了.纳税主体是最基本的税法要素,当纳税主体无法确定时,整个交易的应纳税额就更加难以判定了.课税对象指的是对什么征税,一般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标的物,课税对象的区分直接影响到不同档次税率的适用.虽然前面已经探讨过笔者建议将C2C电子商务中的增值税纳税人视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征收税款,但是C2C电子商务中也经常涉及到消费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种,所以这些税种的适用也要求必须区分C2C电子商务的课税对象.但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涉及的货物常常为数字商品的形式,通过网络交流工具或者各种网盘即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比如说转让某注册会计师辅导班的网络课件,那么就这一交易行为是属于销售货物还是服务难以判定,在个人所得税中是否属于着作权转让也需要进一步调查确认.现行的税收法律对C2C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课税对象划分不清晰,不足以提供确定C2C电子商务的课税对象的认定依据.纳税地点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指的是应当缴纳税款的个人网店或者个人消费者就应当缴纳税款的课税对象乘以相应的税率得出应纳税额后,在个人网店或者个人消费者居住地或者涉税行为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而该税务机关则需要对这一应税行为进行监控,保证相应的税款及时上缴国库.纳税地点是确定税务机关管辖权的前提,纳税地点不明确容易增加税务机关的负担,降低税收征管的效率,造成不同辖区的税务机关重复监管或者没有税务机关监管的局面.C2C电子商务相比于传统的实体店铺而言,个人网店不进行税务登记或者工商注册,不能给出个人网店的经营位置,交易地点也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纳税地点没有办法认定使我们国家的地方税收管辖权甚至跨境交易中的税收管辖权难以认定,影响税务机关的有效税收征管活动.纳税期限,指的是各个税种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上缴应纳税款的期限,确定纳税期限的依据主要是纳税人交易行为发生的时间.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行为的发生时间很难确定,首先,在实体店铺经营中一般是依据收到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凭证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C2C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一般不开具电子发票,无法取得具有时间性质的销售凭证;其次,个人消费者将货款支付给个人网店的时候往往需要经过第三方的滞留一段时间,以保证个人网店为个人消费者发出的商品确实不存在缺陷,达到了约定的商品质量,那么滞留时间影响了C2C电子商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因为一方面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滞留的期间代表的是买方已经把货款支付给卖方,第三方支付平台滞留个人网店的货款是属于个人网店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信用保管约定与买方支付货款无关,不影响交易行为发生时间的确认.另一方面,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滞留货款的期间,卖方确实并未实际取得货款并且货款有随时退回给买方的可能性,并不符合风险报酬转移的实质认定标准,可能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货款打入卖方账户后确认收入更为妥当.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上观点虽然有分歧但是均有道理,所以目前急需税法明确的规定来规范C2C电子商务纳税期限的确认.3.3C2C电子商务对税收监管的冲击.3.3.1.信息不对称程度高.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为税务机关取得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和纳税人实际信息之间具有差异.C2C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不对称是经营者的实际涉税信息与税务机关掌握的经营者涉税信息之间存在差距.C2C电子商务经营者熟知自己的经营成本和收入,在税法明确的前提下,也可以清楚计算出自己各个税种的应纳税额.但是,C2C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会追求自己的收益最大化,收益最大化也包括了因为缴税而负担的成本最小化,在逐利心理的驱动下,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动机.详细见如下非对称信息的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征纳双方博弈剖析:假设税务机关和C2C电子商务经营者都会在税收征管博弈中选择减少风险和获得最大利益的理性选择,经营者熟知自己的涉税信息,税务检查的有效程度取决于税务机关的涉税信息对称程度,涉税信息的对称性越高,经营者被检查出问题的概率越高.假设信息不对称范围为I∈(0,1),税务检查的有效程度为f.因为诚实纳税带来的收益为c,c是指经营者长期依法纳税而减少纳税成本.获得银行更高的贷款额度等收益.税务机关可以选择(检查α,不检查1-α),经营者可以选择(偷税β,诚实纳税1-β).经营者的预期支付水平为z1,税务机关的预期支付水平为z2,经营者申报的纳税额是a,经营者实际应纳税额是b,a≤b;涉税税率假设是t,涉税的罚款率是g;经营者因为税务机关检查支付的税收成本为e1,税务机关检查经营者的征管成本是e2.因为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经营者熟知自己的涉税情况,选择是否诚信纳税取决于纳税人对约束条件和逃税利益的取舍.税务机关可以知道经营者的涉税行为,但是无法知道经营者的私人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经营者熟知自己的经营业绩,经营者采用什么样的决策方式是根据约束条件和逃避缴纳税款带来的收益做出判断的.税务机关知道经营者的行动,但是税务机关不知道经营者的真实涉税信息.因此,可以得出税务机关和经营者的预期支付水平:税务机关和经营者的税收博弈均衡为混合纳什均衡,这个博弈的纳什均衡取决于税务检查的有效程度为f,涉税的罚款率是g,经营者因为税务机关检查支付的税收成本为e1,税务机关检查经营者的征管成本是e2以及经营者因为诚实纳税带来的收益为c.在均衡中,经营者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当税务检查的有效程度f,涉税的罚款率g,经营者因为税务机关检查支付的税收成本e1,以及经营者因为诚实纳税带来的收益c都比较高,而税务机关检查经营者的征管成本e2较低时,能够达到均衡.所以,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较低,税务机关的检查效率高,税收检查的成本低;经营者税收不遵从的成本以及诚实纳税带来的收益都相对更高.所以,当税收法律明确.税收征管的方式有效.税务机关对经营者信息掌握程度高时,税务机关充分开展税务检查后,经营者的税收不遵从行为较少.换句话说,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私人涉税信息的优势,税务机关根据对经营者涉税信息掌握的程度决定税务检查的概率.在均衡β*α*=(1,1)中,经营者逃避缴纳税款,税务局进行税务检查.在这项均衡中税务检查的有效程度f,涉税的罚款率g,经营者因为税务机关检查支付的税收成本e1,以及经营者因为诚实纳税带来的收益c都比较低,税务机关检查经营者的征管成本e2也足够低.此时,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高,税务检查的成本低,经营者税收不遵从的成本以及诚实纳税的收益低,经营者受到的约束条件少,逃避缴纳税款行为高收益低风险,经营者逃避缴纳税款的可能性以及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的可能性都很高.在均衡β?,α?=(1,0)中,经营者逃税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不进行税务检查.在这个均衡中,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高,税务检查的效率低,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成本高,经营者被税务检查的成本低.因为税务检查接受罚款的概率低.诚实纳税带来的收益低.因此,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越高,经营者税收不遵从的概率越高,税务机关展开税收征管的困难程度也越大.3.3.2.C2C电子商务无法进行税务检查.C2C电子商务中的税务检查目前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税务机关对C2C电子商务涉税人不能形成有效的税收监督,无法及时判断交易双方的涉税行为是否合法,税务机关难以收集到交易双方涉税行为违法的有效法律证据.税务检查在C2C电子商务领域的缺失不利于降低税收征管的普遍性和公平性,不利于保障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现行税务检查主要的方式是询问纳税人信息.查看会计记录.去企业展开实地稽查,但是这三种税收检查的方式均不适用于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领域.首先,C2C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大多是在网络交易平台和社交平台上完成的,使用移动网络设备对地理位置要求不高仅保持网络畅通即可,因此很难确定交易双方的位置,无法当面询问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而在虚拟环境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有效沟通相对较少.其次,在现行的税务检查方式中,税务机关会依据企业的会计记录查看企业是否依据经营行为据实纳税,税务机关能够通过同行业营运的会计报表对比侧面剖析企业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也能够根据同行业税收负担水平的对比查出税负异常的企业并且作为重点税务检查的对象.可是,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无纸化的操作过程以及没有可靠的记录交易行为的工具,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随时修改或者删除经营有关的数据,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经营者的基础数据,因此无法通过查看会计记录进行税务检查.最后,C2C电子商务的交易往往是跨省贸易甚至是跨境贸易,购销双方的IP地址容易修改难以准确定位经营者的所在地,如果税务机关要开展实地稽查工作,即使能够寻找到C2C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所在地,也必然付出了远远高于税收收入的征税成本,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在实体经济的商业活动中,贸易中间商能够辅助税务机关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扣代缴比如发放职工薪酬时公司会事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给职工税收薪酬,代收代缴比如在购买商品房时商品房开发商会向买房者一并收取契税和印花税.但是,C2C电子商务中的购销双方直接交流达成交易,致使依照中介对C2C电子商务的个体经营者进行税收监管的途径难以实现,虽然依据淘宝网这样的C2C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也可以开展税收监控,但是由于目前税收计算机征管能力的不足以及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很难直接依据第三方交易平台实现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所以,现行的税务稽查技术和法律依据.以及高额的税收征管成本负担使得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方式对C2C电子商务很难施行有效的税收监管.返回本篇文章目录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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