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字数:14059】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概述2
(一)问题的提出2
(二)认缴制的概念和性质 2
(三)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界定3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涵3
二、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主要情形及其评析3
(一)有限责任对价加速的评析4
(二)法人格否认的评析 4
(三)非破产担责加速的评析4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的法律问题5
(一)立法层面5
(二)司法层面6
四、我国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之完善7
(一)例外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7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7
(三)完善相关替代性救济途径9
结语9
致谢10
参考文献10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
引言
随着改革后认缴制的实施,一些问题浮出水面,其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探讨日益激烈,这一问题涉及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衡平,在这一问题的讨论过程中,涌现出许多各具特色的观点。本文通过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分析和研究相关概念、观点和案例,发现目前研究偏重于将解决问题的路径简化成单一的制度设立问题并加以讨论,本文认为可以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加速到期的适用,并完善其他途径来解决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冲突。
一、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的公司法改革,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公司和股东对自身的发展所能发挥作用的程度日益增加。[1]此次改革极大地调动了投资热情,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了资本效率,带动经济转型和发展,但是在发展中逐渐出现弊端,认缴制下股东盲目设立公司,各种问题公司层出不穷,法律纠纷发生频率也大幅提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非破产清算情况下出现的要求加速到期问题,在诉讼纠纷中成为难点,相关理论探讨也在不断进行。增设制度是否可行,适用的范围和界限如何以及如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更为合理便捷都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二)认缴制的概念和性质
1.认缴制的概念
认缴制是国家肯定的全新资本缴纳方式,对于降低对企业的入门要求 ,减轻实缴制时的企业压力具有重要作用。与实缴制相比,认缴制不需要一次缴足注册资本,股东只需认足,对于其他出资事项自由决定,使得资本流动效率提高。[2]
2.认缴制的性质
(1)资本制度类型
不同国家的环境不同,以此为基石产生的各国公司法中也出现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法律制度,学界通过对各国资本制度的分析和类型化规定,主要将其划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类型。[3]
法定资本制确定的公司资本为公司的对外交易提供保障,公司信用在此基础上更为可靠。[4]但在实践中,公司设立门槛高,公司成立资金要求多,导致市场不活跃,资金流动小,确定的资本金额也为以后公司的发展增资设置了障碍。学者们发现法定资本制逐渐失去其原本的优势,跟不上公司发展的步伐,甚至对其造成了阻碍,越来越多的法定资本制国家开始进行资本制度改革。
授权资本制即董事会在实际运行中对公司资本发行和增加中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授权资本制有利于减小公司成立难度,鼓励公司发展,资本流转运用效率的潜力被更大程度的激发,受增资程序影响小。[5]美国对授权资本制的发展已经很完善了,在众多授权资本制国家中具有代表作用。授权资本制以经济效益为先,过分倾向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的资本利用,会使市场上不择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增加,交易风险大幅提高。
折中资本制是对另外两种资本制度优点的集大成,筹资灵活性和法律约束力方面都居中,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某些缺点。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得到普遍认可的概念,各地在此方面的改革具有地方特色,各有千秋,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因此我国仅有学说对这类资本制度进行粗略的概括。
(2)认缴制的性质辨析
改革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导致市场准入门槛高,资本效率受限严重,弊端逐渐暴露。改革后对于以前的问题有所缓解,通过对制度的创新来实现我们的发展目的。对于改革后的认缴制的性质,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改革后的认缴制从根本性质上来说还是法定资本制的性质,注册资本数额确定,只是对其赋予了更多的自由,比如在认缴期限上的自治等,不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认缴制是对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创新和发展放松,并具有向授权资本制转化的倾向,但并不属于两者的中间概念折中资本制,仍然是法定资本制的理由如下:其一,授权资本制在增资程序上非常灵活,认缴的资本金额仅是部分,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内部发展情况和外部社会状况灵活发行,公司资本不定;而认缴制一次认足的公司注册资本是确定且不易变动的,只是在实际缴纳上增加了灵活自治性,增资仍需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方可,董事会无权决定增资。其二,折中资本制目前只是一个概括性的中间概念,内涵表达复杂多样,许多国家的折中资本制千差万别,但其本国法律都有相关概念和规定,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公司法》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只有部分学说进行介绍,因此不能擅自将我国认缴制划分到折中资本制的范畴。
(三)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界定
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和维持中是持续存在的,且不随资本制度的改革而有所减免,但是其性质究竟如何是在探讨中。[6]纵观不同学者的观点及分析,本文认为,改革后仅需一次认足就达到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为公司和股东减负,强制性事项减少,自治事项越来越多,通过公司章程对自治事项加以约定,基于这一约定产生的出资义务此时带有非强制的态度。但是内部的约定一经公示即具有了法定性,即实现了到法定义务的转变。[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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