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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单位犯罪可行性研究【字数:17867】

2024-11-02 12:41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鉴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严重的危害性,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修(九)》第25条第一款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将组织作弊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结合具体案例的司法实践,发现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出现的单位犯罪问题需进一步讨论。本课题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实际案例中出现的团体性组织作弊犯罪行为进行探讨,从大量判决案例中取证,就单位成为本罪犯罪主体资格可行性进行论证。因此,笔者认为单位组织考试作弊应当成立单位犯罪,对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实行双重处罚。把单位列为组织考试犯罪的主体,即是打击组织型犯罪的有力手段,也是完善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实践的大胆尝试,同时也是笔者希望可以为我国刑法进步作出的一点贡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组织考试作弊罪构成要件2
(一)主体2
(二)客体2
(三)主观方面3
(四)客观方面4
1.客观危害行为4
2.客观危害结果5
二、单位犯罪主体论证5
(一)论证案例来源收集5
(二)主体论证6
三、单位犯罪司法认定7
(一)罪与非罪7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7
(三)单位犯罪与本罪其他相关犯罪的界定7
四、组织考试作弊罪认定单位犯罪的司法建议8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8
1.对考试范围的理解存在偏颇8
2.本罪单位犯罪认定界限模糊9
3.本罪成立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存在缺陷9
(1)刑罚执行制度难以贯彻落实9
(2)罚金刑执行困难9
(二)组织考试作弊罪认定单位犯罪的完善建议10
1.对考试范围做缩小解释10
2.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体系与制度10
3.提高单位犯罪司法实践效率11
(1)单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实现缓刑与假释的适用11
(2)利用没收制度增强财产刑的可执行力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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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弊罪单位犯罪可行性研究
引言
15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 第25条和97年刑法典第30、31条是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和单位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以及刑事处罚条款,在此不做赘述。从组织考试作弊罪和单位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看,二者存在犯罪的竞合。无论是想象竞合的从一重处断原则还是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都对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不仅削弱了打击单位犯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力度,而且严重阻碍了司法实践公平、高效的进展。把组织作弊的单位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这不但是打击组织型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一个有力手段,具备一定的可行性条件,同样也是完善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实践的一个大胆尝试。
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构成要件
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标准在于刑法分则是否对该行为做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或者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于某种罪名的界定。研究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是必须理解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符合的违法类型”,[1]这句话反映了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同时,也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研究伊始,第一步是要明确法益问题。客观层面上,笔者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保护的法益是复杂主体。认定单位成立本罪时要明确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哪种法益,当单位的行为满足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必然遭受侵害,此时刑法的保护作用就会体现出来。第二步是认定罪与非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实施的组织作弊行为存在瑕疵或阻却事由,不能满足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不能全部满足,此时就不能对单位按照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刑罚要求进行处罚,如何处罚犯罪的单位就变成考验法官对于单位犯罪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效果。最后一步也是最复杂的一步是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刑法中有自已独特的构成要件用来区分本罪与其他罪。《刑修(九)》增设的组织考试作弊罪,在主观责任层面来看主要是行为人犯罪的态度和目的,在客观违法层面来看包含行为方式、因果关系、行为侵犯的法益、社会影响以及犯罪后果。对本罪构成要件的精确定性,是论证单位犯罪成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助推器。
(一)主体
刑法打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另外一类人群是“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按照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非主犯,而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而且对于从犯应当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帮助组织作弊的行为虽然在《刑修(九)》中被定性为同等的组织考试作弊罪,但是帮助行为理论上也可以认定为从犯,此时对于因帮助行为获罪的行为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避免免除处罚,这样即惩处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帮助行为,同时兼顾了刑法的谦抑性。
客体
学术界通说认为,犯罪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2]依据客体能够反映犯罪本质和性质的特质,某种行为一旦构成犯罪,我们可以从刑分则的相关法条中了解到该罪侵犯的客体。反向推断的话,我们同样可以通过明确客体,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客体类型以及范围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进而得知构成这种犯罪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对于本罪的客体类型学术界是见仁见智,一些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这些学者中又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罪名保护的客体是公正良好的考试秩序,理由是刑法分则是以保护的客体为依据对罪名的编排设置进行划分,按照本罪在分则中的位置不难得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为公正良好的考试秩序。[3]而持有简答客体观点的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其他考生平等参加考试的权利,剥夺了他们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4]考试是检验努力所得的重要指标,同样也是考生获得工作机会、教育资源和实现人生理想的重要途径,而追求教育公平是人类社会古老而先进的理念,考试公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也有很多学者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他们认为组织者或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的帮助犯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还损害了国家考试原本良好的秩序和威严,它侵害的是复杂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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