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先生毕设|www.jxszl.com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研究【字数:17654】

2024-11-02 12:41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近几年,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标侵权纠纷数量明显上升。鉴于电商平台服务的特质,其商标侵权行为多为间接侵权,而相关法律对于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时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和注意义务范围规定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司法适用问题。通过实证分析,电商平台在此类案件中多以避风港原则抗辩,但是电商平台有着不同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质,法院也在逐渐结合平台对交易的管控能力而提高平台的义务限度。对平台的具体服务内容进行细化分类确定其法律地位、明确“明知”和“应知”的认定标准、建立平台主动审查机制,以期有效规避电商平台商标侵权的发生。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2
(一)电子商务平台的类型2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2
1.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
2.电子商务平台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3
二、电子商务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及学说观点3
(一)平台间接侵权的相关立法3
1.著作权领域最早引入避风港原则3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划分网络服务4
3.《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规则4
4.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出台《电子商务法》4
(二)学界理论发展4
1.间接侵权理论的确立4
2.间接侵权责任形式探究5
(三)存在的问题和分歧5
1.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不一致5
2.电商平台是否承担审查义务存在分歧5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实证分析6
(一)电商平台商标侵权案司法裁判情况6
1.平台不构成间接侵权的裁判理由6
2.平台构成间接侵权的裁判理由7
(二)司法裁判的趋势和问题8
1.“必要措施”标准更严格8
2.对特定商家赋予平台更严格的审查义务8
3.注意义务界定不明确9
四、第三方电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子商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9
(一)主观要件“知道”的标准9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审查义务的范围10
1.电商平台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10
2.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主动审查义务10
五、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规制的完善措施11
(一)电子商务平台商标权保护立法的完善11
1.具体化电商平台法律地位11
2.确定电商平台审查义务11
(二)完善平台自身规范机制12
致谢12
参考文献12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引言
在电子商务普及化及信息化带动下,平台化已成其显著特征,各种电商平台风起云涌,其规模化、普及率、自动化等方面的发展成果显著,并且它们的运转模式、经营方法、商品服务范围,甚至后续物流也都在不断地壮大完善。国内比较有名的电子商务平台主要有淘宝、京东、天猫、当当、易趣,国外有亚马逊、eBay、Smart Bargains。而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深刻影响行业发展,尤其是商标侵权往往会成为受关注程度最高的网络知产纠纷的热点问题。例如近年来发生的欧米茄、浪琴等品牌公司起诉淘宝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原告提出要平台与平台内侵权的经营者共同承担数百万人民币赔偿的连带责任,同时还提出要求平台设置价格过滤机制等诉讼请求。这些都是社会各方面广泛关注的话题,产生了较广的影响。
电子商务平台是一个为买卖双方提供沟通渠道的平台,它通过计算机信息技术建造了一个虚拟的网络市场。电商平台作为这个虚拟市场的运营者和管理者,其对于网站具有一定控制力。但是,当平台发展壮大,不计其数的商品和跳跃式增长的用户访问量导致其无法对平台上的每项商品进行清查,更不可能确保每项交易活动的合法性。网络交易中商标侵权行为的增加,不但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权利侵害和经济损失,也严重危害了我国网络商品经济秩序。但是网络商标权的保护正变得越来越复杂化,突出原因是互联网跨越传统时间和空间限制的特点,因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间接侵权有待进行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
一、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
(一)电子商务平台的类型
对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模式进行分析,有助于判定平台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其行为模式由运营模式决定,而明晰电商平台的类型是研究其运营模式的前提。
电商平台的类型根据分类依照的标准不同而相区别。依照平台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平台、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支付平台;根据交易双方的地位和性质,电商平台有B2B、B2C、C2C的类型;考虑平台对交易的参与程度,即其是否直接参与信息发布等活动,可以划分为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居间型电子商务平台等。
电商平台归属于哪种类型,其案涉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密切关联着其应承担的义务和平台内商家侵权时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分类方式对于确认平台商标侵权的责任更为重要,因为现在平台运营模式综合化,光对交易主体身份区分并不能全面概括一个平台的服务模式。另外,电商平台还存在着不同的发展方向,如“业务分拆”、“混合业务经营”,它们也可同时存在。[1]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不同性质的平台可能有同一经营者,或者同一个平台上会提供不同性质和内容的服务类型。所以,我们应区别分析区别对待不同的案件,考虑平台责任时应当根据其案中具体所从事的行为来判断。
本文主要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入手,探究其在商标法上的地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平台不直接参与信息的发布、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由用户依照平台的特定规则, 在平台上发布商业信息、或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以独立的第三方身份提供线上存储空间或者交易环境的电子商务平台。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
1.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学界对于第三方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论,总结来说主要包括:“合营方”、“柜台出租方”、“居间人”、“网络中介服务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观点。[2]事实上, 有些电商平台已给自己做出了定位,比如易趣在其《用户协议》中写道:“(b)您必须理解本公司网站上的“网上店铺”不是传统的“店铺”、不是“集贸市场的摊位”、“展览会的展览位”或“柜台”“网上店铺”设立不表示本公司介入用户的管理,也不导致本公司对“网上店铺”的物品有任何的处分权利”。结合平台定位的声明,根据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实际运行模式, 第三方电商平台不与买卖双方直接接触,没有直接参与交易,也没有接受委托并收取交易佣金,因而既不是合营方,也不是中介或居间人。“柜台出租说”来源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该法将网络交易平台的义务和线下柜台出租方交易中的义务进行并列。第43条规定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因柜台租赁期满后找不到销售者可向柜台出租者索赔,柜台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第44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如果不能提供明确的经营者信息也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中两者确实具有相似性。但是,网络交易平台的主要盈利方式并不是通过柜台租金,不像实体商场为了增加租金利润而促进交易,它还通过竞价排名和广告等方式获利,像淘宝店家大多是免费入驻且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第三方电商平台法律地位似乎不能完全符合柜台出租说。

原文链接:http://www.jxszl.com/fxlw/faxue/6053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