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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刑法规制【字数:11298】

2024-11-02 12:41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随着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在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后,越来越多消费者选择通过各种手段进行私力救济,在与经营者协商达不到一致时,或采取某些过激手段、或索要高额赔偿来维护自身权益。此类过度维权行为的入罪问题在学界产生了不少的争论。本文从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内涵入手,对涉及到的犯罪构成进行简析,结合国内外理论发展展开研究,旨在解决消费者维权领域内刑法规制的诸多困惑,这不仅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要作用,还对刑法、民法分界问题研究和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内涵 2
(一)含义 2
(二)特征 2
1.维权行为的有因性 2
2.手段方式的过激性 2
3.权利主张的过当性 2
二、过度维权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具有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 2
1. 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2
2. 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必然要求 3
3. 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民权利的现实需求 3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具有刑法规制具有可行性 4
三、消费者过度维权刑法规制的学界争论 4
(一)扩张说 4
(二)限制说 4
四、消费者过度维权罪与非罪的标准 4
(一)敲诈勒索罪 4
1.主观方面分析 4
2.客观方面分析 5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 6
(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暴力性犯罪 6
五、对过度维权刑法规制的建议 7
(一)过度维权定罪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7
(二)过度维权刑法规制的“适度扩张” 7
1.捏造事实,诋毁商誉 8
2.“知假买假,职业打假” 8
3.“多次维权”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9
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刑法规制
引言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采用自救维权的方式维护被侵害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因为自己的劣势地位,受到经营者侵犯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而采取过度的维权手段去维护权益,对于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理论界有许多不同的声音。在司法实务中,对过度维权入刑的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在实践中过度维权行为的罪与非罪、罪刑的认定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对过度维权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课题内,争取找到更积极有效的维权方式,尽量避免因“恶意维权”行为使经营者产生经济损失,建立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更加和谐双赢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也有助于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解决个案的不平衡问题,以期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有助于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内涵
(一)含义
在给“过度维权”做刑法定性时,应先把握过度维权的内涵。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过度维权”这一法律术语,通常意义中过度维权是指的是行为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过激手段,向相对方索要财物高于通常情况下的赔偿数额的行为。
在理解过度维权的含义时,应该把“过度”和“维权”拆分开去理解。“维权”,即维护权益;“过度”,则是指维权行为突破了合理限度,[1]指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采用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手段行使权利而侵害到他人自由。过度维权的过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是手段方法的过度,如以向网络、媒体曝光、暴力手段相威胁,或者以上访、“闹访”的形式争取赔偿等;第二是权利主张的过度,如索要高额赔偿、反复多次索要赔偿等。
综合考虑,过度维权实质是一种权利人私力救济的行为,在消费者领域,是指行为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采用以媒体曝光、上访等方式相威胁,向侵害人提出高额索赔,以维护个人权益的行为。
(二)特征
1.维权行为的有因性
有因性是过度维权的前提条件。刘盛男认为,过度维权行为的发生是具有原因的,这一原因就是维权者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违约或者侵权纠纷。多数情况下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存在一个正当、合法的出发点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程度不尽相同。 [2]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恶意夸大或者捏造事实向相对人索赔的行为,这种行为当然的能与维权行为作出区分,以相应的罪名定罪量刑。
2.手段方式的过激性
过激性是过度维权的限度条件。在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通常采用明显超过能达到目的所需必要限度的手段,来保护权利。通常包括暴力手段,和非暴力手段。采取暴力手段主张权利,侵犯他人自由,通常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采用非暴力手段,例如利用媒体和互联网传播向相对人施加压力,利用上访的形式或“聚众闹事”以希望达到维权目的。
3.权利主张的过当性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去寻求私力救济时,按照私法奉行的“填平原则”,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大致相当。这是因为调整私法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而非惩罚。因此,权利主张的过当主要就体现在“索赔过度”,权利人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往往没有民法上的依据,这也使过度维权经常具备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的表象,更加需要重点区分。
二、过度维权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具有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
1.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1)同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
案情相似,判决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如2010年的龙某、张某索要医药费案。被告人张某、龙某等人在一商店购买了过期食品,食用后出现了呕吐、胃痛等症状,几人随后向商店提出了十万元的索赔要求,不然就向媒体曝光,最终法院判决他们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样是涉及食品安全的案子,王军冰激凌索赔案有完全不同的处罚:王军在购买了冰激凌后发现了一支冰激凌上粘有拖布布头,随后向冰激凌制造商索赔50万元,并以向中央电视台曝光相威胁,法院最终以王军的维权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制的高度,不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上述两案都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行为人在购买瑕疵商品后,对经营者提出了高于所受损失的索赔,并以曝光相威胁,最终法院的判决和认定结果却存在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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