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研究【字数:15142】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食品安全事故和行政主体法律责任2(一)对食品安全事故的界定2
(二)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内涵2
二、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制度的现状3
(一)相关立法3
(二)存在的不足3
1.立法针对性不强3
2.责任追究机制欠缺4
3.监督机制不够完善5
三、域外食品安全事故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制度的考察与借鉴5
(一)域外相关立法5
1.美国5
2.欧盟5
3.日本6
(二)可供借鉴之处6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事故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的建议 6
(一)加强责任追究立法 6
(二)明确归责原则 7
(三)厘清监管部门职责 7
(四)健全责任追究程序 7
(五)强化对责任追究的监督 8
(六)建立责任追究配套制度9
结论10
致谢10
参考文献10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研究
引言
民以食为天,在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上绝无小事可言。我国政府对食品安全治理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中心,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这构成了我国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和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制度框架。然而,基于一系列原因,诸如市场经济中的食品生产者自我监督的欠缺、利益相关者的恶意串通、食品安全体制机制的不尽健全、地方政府基于不当利益诉求而不作为或乱作为、公民食品安全意识淡薄等,食品安全事故在现实生活中仍频繁发生,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权益。
一、食品安全事故和行政主体法律责任
(一)对食品安全事故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事故定义为源于食品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有造成危害的可能性的事故。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还将作为食品安全事故子概念的食源性疾病的定义规定为包括食物中毒在内的由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在此基础上,学术界一般将食品安全事故定义为相对于食品受害者而言,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而引发的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所造成的意外损失与灾祸。[1]
(二)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内涵
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无专门针对食品安全事故的罪名,且即使可能涉及的渎职罪,主体构成也往往以个人为限,因此行政主体相关的法律责任虽然理论上可能包括刑事责任,但目前仍主要局限于行政责任。仅就行政法而言,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在整个行政法的体系构成中是作为对行政法所有基本范畴和基本规则的高度总结而存在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法律责任这一特殊的法律制度是行政法目标能够圆满完成的重要一环,行政主体法律责任让抽象的行政法融进了现实。有学者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片面的。救济在于受害者的权利有了得以恢复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所以,笔者认为权利的实现在于责任的确定和落实,没有责任就不可能有权利的真正实现。具体而言,行政主体法律责任一方面与权利是否有切实的保障以及权力是否受到有效的约束密切关联,另一方面还涉及立法是否正当、执行是否高效、司法是否公正的问题。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能够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甚至关系到正义标准的建立和正义目标的实现,对一个国家建立健全的法治体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纵观我国学界,不同学者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不同的看法,存在着一定争议。为了避免造成理念上的混乱,本文将对不同学者的意见和看法大致归为三种观点。
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就是指行政管理主体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在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而依法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它是行政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该观点将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行政相对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强调了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与行政管理主体保持一致,突出了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控权”,有效约束和控制行政权力,使其不超过合理限度。[2]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以及行政相对人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就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行政违法行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这体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间的平衡关系。[3]
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这一理念最初起源于前苏联行政法学领域,并一度盛行于前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法学界。其核心在于把行政主体法律责任归结于行政相对人一方,免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这样做的目的和意义体现为将行政法作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工具和保障,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以及有效规范社会秩序。这种对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界定方式虽然对我国早期的行政法律研究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法治理念的不断发展,以及行政法治观念的逐渐确立,它已经慢慢从历史上消失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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