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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价值研究【字数:17662】

2024-11-02 12:41编辑: www.jxszl.com景先生毕设
欧洲的各个国家因为商品经济在历史进程中的不断发展,使得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确立成熟已久。尤其是在古罗马统治的西欧地区已经是一种成熟的制度。我国民法近年来业已有了长足的发展,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越来越稳定的保障,但是当这个制度被理论界于早年间的各位探索者引进提出后,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虽从未停止但始终没有形成一个有力且统一的声音。本文将价值论述为核心,讨论此制度在维护私法自治精神、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处理经济建设与法制统一等方面的价值,以案例入手,结合具体案例展现转换过程及部分典型适用范围,以期使读者在了解该制度的价值基础上,在案例中感受该制度的价值,体会其作用,进而理解在当前经济大环境下构建此制度的必要性。
目录
摘要1
Abstract1
绪论2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运用缺失案例2
(一)案例简况2
(二)案例分析3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概述4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概念4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构成要件4
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构建——以德法意三国为例6
(一)德国6
(二)法国6
(三)意大利7
(四)小结7
四、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价值7
(一)维护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7
(二)维护经济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8
(三)有利于经济建设与法制统一9
(四)有利于民法规范作用的发挥9
(五)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无效法律行为的减少8
五、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价值在实际案例中的体现10
(一)甲乙公司与众邦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案10
1.案例简述10
2.案例简析11
3.价值分析12
(二)石河子银行与两村民房产抵押纠纷案12
1.案例简述12
2.案例简析12
3.价值分析13
六、《九民纪要》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新研究13
结语15
致谢16
参考文献16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价值研究
引言
绪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便是将一没有预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通过一定的方式与过程,利用一定的法律技术,结合审判人员的法学知识,将其转换为另一具有法律效果且法律效果与当事人进行此行为的初衷类似,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但究其本质来看,这样一个转换需要较高的立法技术,且在司法实践领域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也正因如此,在多年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设之中,虽诸多学者屡有建议,但司法实践的裹足不前使得学界的讨论往往是纸上谈兵进而陷于囹圄,加之市场经济的高歌猛进,急切的呼唤着一种更加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某些“无效”法律行为施以“回春术”的制度,现实的需要加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趋势要求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出现。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运用缺失案例
(一)案例简况
中国香港一家公司于1997年,开始与大陆上海某公司展开洋酒生意合作,其合作内容便是开展洋酒的营销活动,具体内容是,由我国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提供销售所需的洋酒,由其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合作伙伴,上海某公司要求的一位合作伙伴,即C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开展。但在一九九年,C公司因为管理混乱利润降低连年亏损,于当年(1999年)8月底,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与大陆地区的上海某洋酒销售公司开展协商工作,并由C公司的负责洋酒销售工作的某位总负责人,与此同时,这位负责人兼任了上海地区的洋酒销售公司的总经理,他代表其所在公司,与香港地区供应洋酒的这家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的形式约定:香港地区的这家洋酒供应商所在的公司将剩余洋酒换成C公司相应金额的股份,而将对C公司的债权和一部分自己公司的股份,共计人民币总额七十余万元人民币,经折算成人民币,这笔金额的总额不到二百万,大约在一百八十万,以转让的形式,一次性的将所有的约定内容里要求的股份转让给我国大陆地区位于上海的这家洋酒销售公司;而大陆地区的上海公司则给香港地区承诺:在千禧年的三月初支付我国香港地区的这家洋酒供应公司人民币,金额总额不到一百万元;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后,C公司事务由上海地区的这家公司予以处理。在之后的一段时间,我国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陆续收到部分现金、转账。但最终,因为没有充分给付的原因,双方产生争议。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我国大陆地区的上海的这家洋酒销售公司与我国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并没有任何一方持有另一方的股票。一审法院即做出了如下判断,因为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不实际持有C公司的任何股份。于C公司而言,不难看出在经历上述事件之后,它并不因此自然而然的获得了C公司股权,也正因如此,该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实际是不产生效力的,但是,合同本身部分有效,因为C公司向香港地区洋酒供应公司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上海的这家公司对于部分事实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是统一确认过的。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的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在一审中,当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中提到的我国大陆上海地区的洋酒销售公司应当向香港地区的洋酒供应公司承担债务,其中债务总额不到二百万人民币。上海地区的洋酒销售公司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提出上了诉。理由如下:法律关系的认定在一审中没有很好的得到处理。二审则认为,C公司不是由两家公司合作建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在C公司压根没有股份,所以在这份两家公司订立的合同中转让股权这部分的内容协议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能成立生效;除此以外,香港地区的洋酒销售公司无法向法院递交更为有力的证据,使法官拥有更为明确的自由心证。综上所述,二者间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可以使法官信服的实际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的支持,合同自然对双方无效力,也正因如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判决书,不予支持香港地区这家洋酒供应公司的相关诉求,香港地区的这家洋酒供应商也因此败诉。
(二)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两家公司与 1999 年8月签订的合同,我们应当将合同看做是真实的,不应当存疑。这份合同后续的履行虽然缺乏一定的形式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不可因此否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全部体现在了这份合同内;这份合同的内容很明显涉及到了股权以及债权的转让的相关法律知识。但两家签订合同的公司都没有C公司的股权持有在手。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进行此次法律行为实际是无效的,从一开始就不会发生任何他们所期望发生的结果,而最终法院判决也确实印证了这点。但不可否认,此合同订立的初衷是把股权和债权统一转换为债权。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实际是将剩余洋酒的库存变为股票。以资本入股,但转让的是洋酒,是实物。这种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可谓是表露的很十分明晰。不到百分之七十的估价也是把该部分所有的洋酒按照当时市场的价格公平合理的进行处理,进而全部换算成C公司的在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上述中的转让财产的方式,在我国法律中是允许的,而且实务中也常常出现,如果熟悉相关法律案例,相信一定是见怪不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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