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研究【字数:13421】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引言1
一、婚约财产内涵及属性1
(一)婚约及婚约财产1
(二)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之辨析2
1.婚约财产和一般赠与 2
2.婚约财产和不当得利3
(三)对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重要性3
二、我国婚约财产的民间习俗与法律规制现状3
(一)民间习惯3
(二)法律规制4
三、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与借鉴4
(一)相关立法4
1.古罗马 4
2.日本 4
3. 德国 5
4. 美国 5
(二)可供借鉴之处5
四、完善我国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6
(一)明晰婚约财产返还立法的基本原则6
1.公序良俗原则 6
2.公平原则 6
3.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 6
4.保障婚姻自由原则 7
(二)建立合理的婚约财产具体规制机制7
1.明确婚约法律地位 7
2.科学界定返还范围 7
3.合理规范返还行为 8
致谢9
参考文献9
我国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研究
引言
婚约是常见的社会现象,有关婚约财产的争端也是民事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我国法律中对婚约财产的规定无论在定性还是在纠纷具体解决机制上仍存在着较多的欠缺,不仅使得该类争议的解决往往无法可依,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稳定,同时,也影响了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本文从多个角度对我国婚约财产返还规制的考察,梳理目前相关制度及实践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思考对策,希望能够对民俗与法律的关系有更深的体会。
目前国内立法不足,实践中主要以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第十条为依据。对此问题,域外一些国家法律制定较为细致,意识到婚约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区分主观过错和有正当理由,限定返还范围;亦有法理缘情,强调角色分工区别对待,可为婚约财产返还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和文献调查法,寻求婚约财产法律规制的健全途径,丰富社会主义法文化的内容。
一、婚约财产内涵及属性
(一)婚约及婚约财产
婚约在我国历史中源远流长。根据《唐律疏议》关于婚姻家庭的记载,“许嫁女辄悔条”,该条规定已订立婚书、有私约却悔婚的妇女要被杖六十,而《昏义》认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是为了延续后代、祭祀祖先,可见早期的婚约通过双方家长订立,以男方致书在先,女方答书在后的形式成立。且婚约的订立一般不考虑婚姻缔结双方的情感自愿,在当时具有非常强的约束力,一旦订立女方则成为男方的准家庭成员,若是悔婚则会处以刑罚。婚约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体现了浓厚的宗法伦理精神。
而在近现代婚姻法中,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期望在未来结婚而事先作出约定,不再是结婚之契约,并无强制履行成婚的效力。当今生活中,婚约仍然是男女缔结婚姻之前普遍存在的形式,即订婚。大部分学者认为[1]23为了将来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婚约不会认定夫妻关系的效力,更不会产生履行结婚的义务。
无论是在古代还是在现代,婚约往往以一定的财产关系为内容。尽管作为婚约本身,在现代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基于婚约而由此衍生的财产争议,却仍然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而实践中订婚财产纠纷的处理,离不开对婚约财产范围的准确认定。部分学者对婚约财产采用狭义的理解,认为婚约财产即彩礼,是婚前一方向另一方下的聘礼。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作出广义的阐释,其认为婚约财产,概念广于彩礼,包括在订婚后按照约定和习俗给付的礼金和财物。[1]35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致,返还的范围扩大至其他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笔者认为狭义说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是因为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家庭习惯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婚约对方见面礼、衣物钱、下车钱等等,这些方方面面的财物实质上是婚前彩礼的一部分,且在价值上是不可忽略的,从广义的“彩礼”出发,对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的判定才能不失司法公正。但是,采取广义说后往往会造成对纠纷财产的划分零零碎碎,司法中往往定性成赠与、不当得利,如此财产界定不清的困境使得同案不同判的乱象繁多,因此有必要厘清理论关系。
(二)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之辨析
婚姻财产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均有赖于对婚约财产性质的准确判断,因此,对婚约财产的界定,也就成为对婚约财产进行法律规制重要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婚约财产从形式上看与赠与等民事行为存有诸多的相似之处,但究其本质,仍然有着根本的差别。
1.婚约财产和一般赠与
要看清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首先得看婚约的性质。如前所述婚约是为促成结婚而做的准备,本身并不形成双方的法律关系,既不能构成预约,也不成立一般的合同,因此,婚约不能与一般赠与等同,婚约财产也应与赠与的标的区开来。目前绝大部分学者赞同彩礼的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彩礼的付出蕴涵着以女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的内容,“结婚”这一解除条件也做了目的性扩张,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其与一般赠与的区别在于给付人的主观心态,因为“男方并不是自愿给付彩礼的”,不可能是“主动的”。从目前的立法上看,给付彩礼非附条件的行为,更不需要附义务,实际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应当返还,[2]而且,婚约的解除也与《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的赠与的撤销条件不同。综上,将彩礼和一般赠与混同,实际上忽视了给付彩礼的目的和意义,彩礼不是无偿的、心甘情愿的赠与,多数人给付彩礼是迫于现实婚嫁习俗的压力,为了后续缔结婚姻做资本准备并且将之作为一个促进结婚的过程。事实上,无论是将婚约财产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还是将之视作非自愿的给予,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婚约财产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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