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字数:1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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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三种分型2
(一)弱人工智能创作物2
(二)强人工智能创作物2
(三)超人工智能创作物2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模式选择2
(一)适用公共领域模式保护2
(二)适用狭义著作权模式保护3
(三)适用演艺作品模式保护3
三、合独创性之批判4
四、邻接权保护路径证成5
(一)契合邻接权的基本功能5
(二)符合邻接权设置的基本目标5
(三)体现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6
五、邻接权保护路径设计6
(一)权利归属设计7
(二)权利客体应符合的条件7
(三)明确权利的内容和权利期限7
六、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8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保护
引言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技术带来的产物在不断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越来越多的人将目光聚集在了人工智能的产物上,它们不但可以满足人们在社会发展中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娱需求,而且可以促进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为人们带来商业利益。但在目前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性质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定论,且在理论学界对该物的定性也是多种多样,未能统一。国外则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体现出两个极端形态,有的国家将其赋予人类作品同等地位,承认版权来进行保护;而有的国家则完全否认其具有版权,或采取邻接权模式保护,或直接不进行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时代和国情不断变迁,但制度的持续发展需要科学技术的进步作为依托,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的技术挑战,我们必须回应。[1]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任何一个新起的产业都需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客观忽视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人们对它们的商业利用,浪费了一定的社会资源;而且也会阻碍我国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推进。从另一方面来讲也违背了法律需要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要求。所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法律客体进行保护是必要的也是急切的。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三种分型
目前世界上的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良莠不齐,人工智能技术的先进程度也将很大的影响到其创作物的独创性程度。对于不同程度的智能技术产物,适用何种法律制度进行保护也是有待商榷的。可以将人工智能归为了三类: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2]这将有利于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物的不同,同时对独创性的程度进行划分,分析其是否可以采用法律进行保护。
(一)弱人工智能创作物
可以等同于人类创作物,比如利用word软件进行创作的产物。它的工作原理是编程的设计者根据现实需求预先进行一些简单的判断,从而设计出符合客户要求的软件。通常情况下人们是将它视为在创作过程中的一种辅助工具,它只是一种基本智能,这样的人工智能不具有自主性,不能进行深度学习,创作的主体依然是人类,若产物符合作品的要求,则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二)强人工智能创作物
也是目前争议最大的保护对象,比如写作机器人等。它包括了数据建模、机器学习和人机回圈三个过程。[3]而主要的争议在于第二个过程,首先设计者需要编程人工智能的既定算法或者固定模板;而在第二个过程中系统可以脱离原先的设计模板,对人们下达的指令进行“分析”后,在大数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自主进行选择、学习,最终创作出无法进行预测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具备自主性,能进行深入学习,是一种相当于人类级别的人工智能。由于机器与人都参与创作过程,其创作物是否符合作品标准也受到质疑,是否适用法律保护及何种保护模式也饱受争议。
(三)超人工智能创作物
此种人工智能目前不可能存在,其创作物的法律保护无从谈起。在目前人们的设想中,它是远远超于人类本身的智能发展,它并不需要人们下达指令,可以自行进行思考,并且在不断的自我发展。有科学家甚至提出这样的智能技术将会颠覆人们的认知,超强的学习能力足以使它超越人类,世界上任何人的智力都不可能与之相比。但这样的人工智能不知何时才能被研发出来,虽然法律需要有一定的预见性,但也不可能太过于超前,因此该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暂且不谈。
本文也将根据现实技术的发展针对上述中强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论证。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模式选择
(一)适用公共领域模式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备独创性,可以将创作物置于公共领域进行保护。[4]有的学者表明它并不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人类在其进行创作之前就已经设置了特定的框架,对于它收集和学习的数据范围也是进行了固定,而人工智能也仅仅只是对特定范围内的相关信息按照人类的指令进行汇集、梳理、分析和模仿等手段重新进行组合,[5]其创作物也只是一种依据人类给的框架往内里填充的内容,并且在特定范围内的数据库中最终的生成内容是唯一的,其客观内容是由人类所进行定义,所以不能认为该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在无法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前提下不能归入著作权体系中进行保护。美国、澳大利亚和韩国三个国家在实践中都提出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因此该创作物不受法律保护,否认其具有版权。比如韩国特许法院的2002Heo4811判决。[6]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该创作物的“外观表现”依然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并且人工智能系统的创作具有速度快、质量优等特点,这就意味着在相同的时间内,它的创作效率将远远高于人类,若将其创作物大量投入公共领域进行利用却不加保护,则会严重打击到人类创作者的信心,不利于人类将来的技术创新,所以应当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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