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再保险的基本特征【字数:】
再保险我们也称之为分保。在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为了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移出去,再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的行为,即承保再投保的经济行为。
再保险的产生源于保险风险责任巨大与单个保险公司承受风险能力有限的矛盾。随着现代社会财富的迅速增加,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责任风险迅速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巨大的风险责任在多个保险公司之间分散开来,才能开办巨额的保险业务。再保险是在原保险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原保险,就不可能有再保险。但再保险与原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1.再保险体现的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保险人位置上的是再保险人,而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位置上的则是原保险人,并不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一般意义上的被保险人。
2.再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在原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责任、生命与身体等。在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和责任损失给予赔偿或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而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当合同约定的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出现时,再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给予补偿。
3.再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质的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同类别的保险合同之间在性质上也互不相同。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或责任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一方的保险金,可以全部或部分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当约定的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并非用于或能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而属于给付性质的合同。也就是说,原保险合同可以是补偿性质的合同,也可以是给付性质的合同。而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无论它所连接的原保险合同关系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都是对原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补偿。因此,所有的再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质的合同。
4. 再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对原保险的依存性并不排斥其独立性。再保险合同不是原保险合同的从属合同,而是独立的合同。首先,就具体保险业务而言,直接保险并不必然导致再保险。除了法定再保险外,原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是否分出给再保险人,完全取决于其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自身承受风险能力的判断,而并不一定要分出。其次,再保险合同关系只存在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再保险人固然有按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取得再保险费收入的权利,且再保险费归根结底来自于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再保险人无权直接向被保险人索要再保险费。同样,在保险标的出险后,如果有再保险合同存在,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所应当得到的保险赔款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可能来自于再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也没有直接向再保险人索要保险赔款的权利。在世界上,这样的规定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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