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条款的适用困境及完善路径基于若干案例的实证分析【字数:18141】
目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第一章 引言 1
第二章 基于引用“《条例》第十五条”的若干案例分析 1
2.1程序层面分析:未遵循“第三方意见征询”这一前置机制 1
2.2实体层面分析:“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这一利益衡量条款被忽视 2
第三章 该条款适用存在的三大困境及原因分析 4
3.1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第三方合法权益难以判断 4
3.2“公共利益”的概念不明确 5
3.3缺乏可操作化的利益衡量标准 6
第四章 “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条款的完善路径 6
4.1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 7
4.2完善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识别方法 8
4.2.1以定义作为判断的基础 9
4.2.2审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9
4.2.3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9
4.3适用基于比例原则的利益衡量标准 10
4.3.1目的符合正当性 10
4.3.2适当性原则 11
4.3.3必要性原则 12
4.3.4狭义比例原则 12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14
参考文献 16
目录
致 谢 18
“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条款的适用困境及完善路径
——基于若干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 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确定了第三方合法权益优先的原则,但同时又以“对公共利益重大影响”来限制个体权益的优先性,这是利益冲突下的利益衡量的具体体现。该条款由于缺少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识别步骤,导致“基于公共利益的裁量公开机制”陷入“睡眠”状态。利益衡量应从“利益”和“衡量”两个层面进行剖析。“利益”层面,应将利益分类为促进性公共利益与抑制性公共利益。基于实证分析得出两点结论,其一,公权力主体应以“利害关系原则”作为识别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基本准则,进而确定私权益背后的公共利益;其二,《条例》第十五条背景下的公共利益应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价 *51今日免费论文网|www.51jrft.com +Q: #351916072#
值、精神以及善意的共同理念,该利益具有社会性、公有性以及普遍性。”在此基础上,以比例原则作为“衡量”的基本准则。衡量的先决条件是比例原则中的“目的正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不具有可行性,“狭义比例原则”作为最终衡量手段,进而实现实质正义。
引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公开涉及第三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处理的程序和步骤。该条规定当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征询第三方意见,这是行政机关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时需要履行的前置程序。以“第三方同意”来判断是否应当公开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这是保护个体权利的体现,也是政府信息公开豁免的具体要求;而该条又以“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来限制政府信息公开豁免的边界。即当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第三方的个体利益便要为公共利益让渡。立法者一方面力求保护公众知情权,保证政府行为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另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知情权势必会侵犯公众的隐私权,这与《宪法》有关隐私保护的条款相违背,因此立法者将第三方合法权益列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情形之一。但是,是否可以无限制的保护个人隐私,显然,立法者对此作出了否定,即当该政府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时,该信息需要被公开以维护公共利益,这其中便是利益之间的博弈。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巩固基层政权,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条例》在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也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制度,该豁免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但实际却成为了执法人员的“庇护伞”。执法人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往往只因为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个人隐私”,则一律不予公开,这不仅导致《条例》所确定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形同虚设,还不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进而不能达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然而,立法者并未对“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何为“公共利益”,“重大影响”要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牺牲”个人隐私利益以成全公共利益等问题,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解释和说明。从理论界对该条款的研究来看,理论界对该条款下的利益衡量标准有着较一致的看法。即大多数学者是通过对公共利益进行分类,比较各类公共利益的价值大小,以各类公共利益所代表的价值大小来间接判断是否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但由于“公共利益”本身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因此所得到的利益衡量标准的可操作性较弱。那么,法律实施过程中,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该如何确定不公开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政府信息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这值得笔者探索。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执法人员的行为公之于众才能防止贪腐,提高行政效率,建立法治政府。因此本文将尝试着从实证角度出发,找到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现实困境,分析出困境所产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以“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基本准则,对“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主观标准进行“客观化”,并对可操作化路径的可能性做出分析,以期弥补该条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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